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4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糾紛,聲請人前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88,620元聲請對相對人所持之支票為假處分,經聲請人日前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在案,且聲請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前述擔保金行使權利,現相對人逾21日未對前述擔保金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所執如94年度裁全字第8755號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並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裁定准許之,嗣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377號提存事件,依前揭裁定提存88,620元後,業已依前揭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後聲請人先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全聲字第491 號裁定准許之,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事件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5377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49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 月8 日板院輔94執全水字第5274號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惟按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故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即當然須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為內容。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1 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惟該號裁定乃在撤銷94年度裁全字第8755號假處分裁定,並非命提供擔保金之假處分裁定,是聲請人前揭催告內容既有錯誤,則其聲請發還擔保金,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