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6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8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94年度存字第3402號),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86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3402號提存書、本院95年12月28日板院輔民允95年度聲字第2546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3402號提存卷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315 號損害賠償執行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在卷可憑,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再查相對人於95年9 月27日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315 號執行事件調查期日中,復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有該期日執行筆錄附於該卷第32頁可稽,當亦符合同條項第2 款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