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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69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7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61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廢棄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昌明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三審裁判費 │ 464,42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5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 │ │高法院以96年度台聲字第228 號 ││ │ │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50,000元) │├──────────┼───────────┼───────────────┤│合 計 │ 514,424元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