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15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退還新台幣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謂: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0 號第一審起訴主張聲明⑴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
647 及64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及其上4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3樓 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方碧玉應將上開房地所設定之債權額新台幣(以下同)38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交裁判費時,經本院命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2 及抵押權塗銷登記按380 萬元之3倍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5,862,960元計算繳納,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1,656 元,顯有溢繳,請准予退還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所示之本院95年補字第1293號裁定及95年12月18日95年審字第0000064768號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聲請人繳納之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確為151,656 元。而依其訴訟上之主張,本應依上開647 及64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所請求塗銷之以上開房地共同擔保抵押之抵押權債權額僅為380 萬元,卻誤按其應有部分5 分之2 及抵押債權額380 萬元之3 倍而共以15,862,960元計徵裁判費,自屬顯有溢收。本院以上開647 及648 地號應有部分5 分之1及495 建號全部,並債權額380 萬元抵押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6,130,180 元{計算式647 地號:128 (面積)×63100 (95年公告現值)×1 /5 (應有部分)=0000000。648 地號:41(面積)×63100 (95年公告現值)×1 /
5 (應有部分)=517420。495 建號95年課稅現值為197400元。0000000 +517420+197400+0000000 =0000000 },僅得徵收61,786元,聲請人顯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89,870元(000000-00000 =89870) ,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尚未確定,尚未逾越判決確定後3 個月之法定期間,則依首開規定,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89,87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