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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9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7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鍾啟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第三人負擔無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52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88 條所規定事項,將原訴聲請命楊文賢負擔無益訴訟,原訴以相對人明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為公眾週知之偽造文書,亦明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德所有約250 平方公尺房屋為兩不同之訴訟標的,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臺北縣政府徵收土地時,未有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25 0平方公尺房屋不存在之證據,乃於裁判事件主張臺北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未有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房屋,此重大過失至聲請再審人需提起再審之訴,此無益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自應由其負擔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 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聲請再審,或提出抗告者,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第2 項、第77條之18之規定計算並徵收裁判費。本院乙○○○○,依法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費,亦非民事訴訟法第89條所指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