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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補字第 1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218號原 告 甲○○被 告 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6年7 月21日起至恢復勞動契約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者間訴之種類及訴訟標的不同,且彼此間具有互斥關係(按如勞動關係仍屬存在,則原告本應按月給付薪資予被告,亦無勞動契約恢復之問題;反之,始有「至恢復勞動契約止」之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而原告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乃為確保期日後薪資債權持續存在,且如無其他解除契約事由或特殊情事,應係期待領取薪資至滿60歲法定退休年齡為止,此與第二項聲明所請求之時間及金額相較,顯屬較高,自應以之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次查原告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其於所主張遭被告強令去職日(即96年7 月20日)時為53歲又10月,距離其滿60歲尚有6 年又2 月,以原告所主張月薪68,600元計算,其所得請求之薪資應為5,076,400 元【即(68,600×12×6) +(68,600×2) =5,076,400 元】,爰以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