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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補字第 1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45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抵押權設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將被告為脫產於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期間,將名下房屋分別設定抵押訴外人范天侯、李建宏、陳惠和三人,依民法第244 條有損害債權人行為,聲請予以撤銷」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即350 萬元+200 萬+10

0 萬元=65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依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 號民事判決清償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元及利息」,惟依其前後文義,此部分應屬強制執行之範疇,故不納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範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撤銷抵押權設定
裁判日期: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