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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補字第 1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58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依同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九十萬壹仟叁佰柒拾肆元【計算式:公告地價65,746元×38.56 平方公尺×5 %×15年=1,901,3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8-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