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補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434號原 告 正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廣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即晉坤鐵工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罰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罰款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