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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補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55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破產標的金額未滿新臺幣拾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為新臺幣伍佰元,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