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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補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60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如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辦理,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958 號函可資參照。由原告起訴狀內容觀之,無法得知其因被告返還係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日期:200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