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954號原 告 甲○○
乙○○戊○○被 告 丁○○
丙○○原名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一、就原告甲○○部分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
二、就原告乙○○部分為新臺幣捌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
三、就原告戊○○部分為新臺幣玖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部分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