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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3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丙○○之父子之親子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之父林宗興之父子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主張其生母丁○○與前夫林宗興(已歿)於75年6 月30日結婚,82年2 月16日離婚。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林宗興動輒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使丁○○於78年間返回澎湖居住,因而結識原告甲○○之生父即被告丙○○,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生母丁○○在與前夫林宗興離婚後,於83年2 月7 日與被告丙○○再婚。自原告出生後,自幼由被告丙○○撫育,為鄰人周知之事,直至原告生母丁○○與被告丙○○於90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時,協議書亦載明原告係被告丙○○所生。而林宗興於94年5 月4 日死亡,被告乙○○為林宗興之成年子女。因原告依法推定為林宗興之子,為使該原告親子關係法律地位因戶籍登記所受侵害之危險得為除去,俾得依法向被告丙○○請求撫養費用,爰依法訴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之父子之親子關係存在,及併追加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之父林宗興之父子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丙○○、乙○○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DNA 血緣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三、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丙○○,前經該原告甲○○於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追加為被告乙○○及補正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業經渠等同意為上開訴之追加,亦無礙於本案訴訟終結,爰依法准許之,核先敘明。

四、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 條及第592 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雖係為兩造該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而被告丙○○、乙○○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該訴訟之本質乃涉及身分認定確認之公益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不發生被告丙○○、乙○○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生母丁○○與前夫林宗興(已歿)於75年

6 月30日結婚,82年2 月16日離婚。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生母丁○○於78年間返回澎湖居住,因而結識原告之生父即被告丙○○,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生母丁○○在與前夫林宗興離婚後,於83年2 月7 日與被告丙○○再婚,林宗興已於94年5 月4 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提出該兩造戶籍登記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林宗興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而該原告實為被告丙○○與生母丁○○所生之子,亦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就原告與被告丙○○為親子血緣關係為鑑定之結果通知覆稱:1不能排除丙○○與甲○○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

(CPI) 為33641.51。就是說『丙○○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3641.51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

99.9970%,也就是說丙○○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

99.9970%。因此『丙○○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上開親子鑑定報告1 紙附卷可參,從而該原告既與被告丙○○有自然血統聯絡之事實,依法原告主張與被告丙○○之父子之親子關係存在,即屬無疑;至原告雖依法推定為林宗興之子,然渠等間既無上開自然血統聯絡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法原告並為訴請與被告乙○○之父林宗興之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亦堪為認。從而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之父子之親子關係存在及並為追加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之父林宗興之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均屬有理,均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靜慧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