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4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丙○○(原名莊素真)與被告於94年
8 月12日離婚,然原告係於生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00年0 月00日出生,故原告依法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惟被告自91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於94年5 月25日始假釋出獄,且經DNA鑑定結果亦顯示,原告確實非為被告所親生,而與原告生母現任配偶陳建國存有親子關係,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主張,且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及第592 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雖係為兩造確認親子(法律上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該訴訟之本質乃涉及身分認定確認之公益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生母丙○○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惟其並非被告所親生,而與原告生母之現任配偶陳建國存有親子關係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出監證明書影本、親子鑑定報告各1 件為證,而原告之生父確係訴外人陳建國之事實,亦有原告與訴外人陳建國經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陳建國與被告之親子關係概率及父子關係確定率均為99.9999%,陳建國為被告的親生父親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95年11月3 日親子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非其生父,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自該條文文義解釋,得提起否認之訴之人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則不在其列。惟依93年12月30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意旨:「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認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而有違憲之情形。然而,除該件聲請解釋者外,關於其他個案之子女是否亦得提起該類否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乙節,茲分析如下:
⑴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
攸關子女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 號解釋加以確認。該號解釋並據此宣告民法第1063 條 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一方之規定違憲,並宣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不再援用,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
⑵關於司法審查制度憲法學理上有「抽象審查」及「具體
審查」之分。查我國司法審查制度,除政黨違憲審查外(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9條),皆為抽象審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釋憲機關係脫離個案而就法令有無違憲進行審查,且我國尚未引進類如德國具體審查之「憲法訴願」(Verfassungsbeschwerde)制度,可知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效力並非單純只有個案救濟之功能。
⑶為貫徹憲法保障子女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之人格權
及訴訟權,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足認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為子女之利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代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否則,除了聲請解釋者以外之子女皆須經訴訟程序,並經駁回確定後,再一一提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以獲得救濟,如此如何保障子女之人格權及訴訟權?此顯與該號解釋之意旨相違背。
⑷再者,自該號解釋立即宣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473號
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違憲,不得再援用之精神以觀,大法官既認為其他子女得提起訴訟以確認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則該號解釋應具有類似對世效力,始符合該號解釋保障子女獲知血統之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
⑸退步言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
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既已不再援用,則凡子女受有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女,惟原告實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具有確認利益。
⑹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符合原告利益,應准予提起。
(四)從而,本件原告生母丙○○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生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生母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如上所述,原告既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其二人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