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戴依玟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民國77年7 月18日結婚,
於92年4 月21日離婚,原告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因係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者,依法被推定為甲○○及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但原告實際上乃甲○○與訴外人李東隆所生,有親子鑑定報告為證,故兩造應不具有自然血緣關係,原告為釐清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原告上開主張渠依法被推定為甲○○及被告乙○○之女,但實
際上伊乃甲○○與訴外人李東隆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與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4年3 月15日病解專醫字第024號親子鑑定報告書各1 件為憑,依該鑑定報告所載:「㈠不能排除李東隆與戴依玟的親子關係;㈡累積親子關係係數為35,
039.21。就是說『李東隆是戴依玟的親身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戴依玟親身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35,0 39.21倍。㈢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71 % 。…李東隆與戴依玟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71% … 」等語顯示,原告與訴外人李東隆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71%,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攸關子女之人
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司法院大法官於93年12月30日釋字第587 號解釋在案,並就該解釋對於個案闡明,許該聲請人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為該子女之利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否認該生父之訴。雖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創設立法之權限,然依解釋之本旨,許該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準用該親子關係事件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之法理,就本質上以子女為原告,以法律上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該父之親子事件,本應為該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確認之訴之範疇,是於通案情形下,子女如有上開之情形,而提起類此否認父子關係之訴,自應予准許,否則,就其他通案情形之父母,勢必須再透過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經法院以其有逾越除斥期間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或是否於該再審之訴亦未能解決之情形下,再為聲請釋憲後,始得就相同情形之個案賦予子女提起訴訟之權,寧非捨近求遠。是依上開解釋之旨趣,於民法第1063條規定尚無立法賦予子女提起之權限下,依一般確認之訴之法理,准該子女(就其如無訴訟能力得由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之利益代為起訴,或子女如已有訴訟能力之時得由該子女為請求)基於身分上法律關係之確認利益,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就其戶籍登記上關於身分法律關係有衝突不符之處,循訴訟以資確認,即無不許之理。
從而,本件原告雖為其生母甲○○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生,依民法第1163條第1 項之規定,固推定原告為甲○○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與李東隆具有父女血緣關係,實非其生母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準此,原告基於子女獲知其真實血統與正確身分之利益,以法律推定之父乙○○為被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