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6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生父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70年間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福壽山農場之副技師,其於71年間至73年間奉命派駐泰國清邁省,指導泰國人民山地農業技術,斯時亦結識原告之生母即泰國人楊月雲,二人陷入熱戀後,旋即租屋同居以共營事實夫妻之生活。嗣楊月雲自被告受胎,而於73年8 月19日在泰國生下原告,被告即加以撫育,惟因原告出生時,楊月雲與被告間並無婚姻關係,原告遂為楊月雲與被告之非婚生子女。未料在原告出生後約莫兩個半月,被告即因派駐泰國期滿而離開原告母子,並返回台灣,僅在離開前幾年託人拿生活費予原告母子花用,其後即失音訊,只得由楊月雲獨立扶養原告,嗣於78年間,因楊月雲嫁至台灣,原告始隨楊月雲來台定居。
(二)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6年7月4日病解專醫字第024 號親子鑑定報告所載「甲○○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
99.999998%。因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可知兩造確為父子關係。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民法第1065條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均明載。是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視為認領後,若生父事後再行否認其婚生子女身分關係,則可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弟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按原告與被告間確有親子關係存在,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而原告之母楊月雲因不諳法律,未於原告出生後7年內向被告提起強制認領之訴;而原告於成年後2 年內亦未向被告提起強制認領之訴,是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強制認領請求權即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提起,是以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而無法以他訴訟取代。
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如認父母子女間確有親子關係存在,自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以確認真實之親子關係。
⒊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
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27條規定之文義自明。原告雖非戶籍上被告之子,但確為被告之親生子女,則原告自因上開戶籍之登記而致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有不明確之情形,而影響其間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且親子關係雖為自然事實,然該事實確將衍生諸多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71年5 月18日
(71)輔人字第08389 號及71年5 月18日 (71)輔人字第08390號函影本、泰國清邁省瑪諾邁醫院出生證明書暨經中華民國駐泰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認證之譯文、被告甲○○之出入境紀錄影本、原告之母楊月雲之戶籍謄本、原告居留証影本、兩造親子鑑定報告書各1 件、照片3 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伊願意作DNA鑑定。
(二)當初在泰國,原告母親生下原告後,確曾對原告加以撫養過一段時間,回台灣後並未再寄生活費給原告。
(三)對於親子鑑定報告書之結果無意見。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一般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71年間至73年間奉命派駐泰國清邁省,期間結識原告之生母楊月雲,而原告即為楊月雲自被告受胎,於73年8 月19日在泰國所生之子,雖楊月雲與被告間無婚姻關係,然原告自出生後即接受被告之撫育,惟嗣因被告在泰國派駐期滿而返回台灣後,始由楊月雲單獨扶養至今,又於78年間因楊月雲嫁至台灣,原告始隨之來台定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71年5 月18 日
(71) 輔人字第08389 號及71年5 月18日 (71) 輔人字第08
390 號函影本、泰國清邁省瑪諾邁醫院出生證明書暨經中華民國駐泰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認證之譯文、被告出入境紀錄影本、原告之母楊月雲之戶籍謄本、原告居留証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被告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之鑑定結果,亦證實原告與被告確實為父子關係,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6年7 月4 日病解專醫字第02
4 號親子鑑定報告1 份為證,是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同法第19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本國法,無父或夫為贅夫者,依母之本國法。但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母及子女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依此,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就子女之身分及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上揭各該規定,自應適用原告之生父即被告甲○○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
五、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已可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且原告自出生後即接受被告之撫育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嗣因返回台灣而未續予撫養照顧,惟撫育行為因現實具體環境之不同,本無一定之形式可言,與時間之久暫亦無絕對之關係,是依上開規定,原為非婚生子女之原告依法已視為婚生子女,自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從而,本件被告既係原告之生父,並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