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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 告 向實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薛郁蕙律師被 告 華寶倉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被 告 普利司通北區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普利司通北區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普利司通北區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普利司通北區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查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7 月30日經

授字第09632527770 號函准予變更名稱為普利司通北區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經經濟部以97年1 月24日經授字第09731646890號函由林伯嘉變更登記為甲○○,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該公司96年9 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97年6 月1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附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分別附於本院卷第205-211 頁、第417-422 頁可稽,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7年6 月13日提出民事辯論意

旨狀,表明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使用木芯板增隔2 樓樓板有違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之規定,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雖以有礙訴訟終結提出異議,惟原告上開陳述,僅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追加。且原告前於96年8 月3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即表明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增設2 樓樓板有違規定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兩造於本院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爭點中,亦將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擅自增隔2 樓樓板部分列入,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有充分防禦之餘裕,應不生逾時提出攻擊方法。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向被告華寶倉儲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寶倉儲公司

)租用位在上址之倉庫存放貨品,並定期給付報酬予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依民法第614 條、第590 條等規定,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對於原告寄放於其倉庫內之貨品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於93年11月12日發生火災,而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在發生火災當時,未及時將原告置放於被告華寶倉儲之倉庫內貨品搬移至安全處所,導致原告置放在上開倉庫內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2,564,609 元之貨品全數燒失、碳化,使原告損失慘重。

㈡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⒈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擅自增設2 層樓板,且使用不符規定之木芯板為建材,具有過失:

⑴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左表

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左表C類規定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其主要結構,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查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之倉儲1 、2 樓合計樓地板面積達1,500 平方公尺以上,參酌上開條文之附表記載,該廠房應為防火構造。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自頂層起算不超過四層之各樓層樓地板1 小時…」,故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廠房除應為防火構造外,其樓地板亦須具有1 小時防火時效。

⑵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自89年2 月開始向被告華寶倉

儲公司承租廠房時,廠房原為一層,而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為求能擴大儲放空間,擅自增設2 樓樓板,且建材竟使用易燃之木芯板而非防火建材,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戴愛芬律師於另案(鈞院95年重訴字第

42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6年11月15日開庭時當庭表示,不爭執被告廠房有建築技術規則69條但書之適用,且自認該廠房2 樓樓地板確係為木芯板材質等語可稽。是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違反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火勢迅速蔓延,致原告寄存於隔壁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之貨物,盡數燒毀,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行為,除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具有過失外,就損失之擴大,亦當然具有因果關係。

⒉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在未將舊有電線加大情形下,大

量增設用電迴路、燈管,且用電量遽增,此參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於另案鈞院95年重訴字第42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原證四、五即明,則在舊有電線未加大,用電迴路、用電量卻大量增加之情形下,本極易造成電線短路走火而引發火災。雖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未認定本件係因電線短路起火所引發,然系爭火災燃燒時間長達10個小時,故有可能是因電線嚴重燒毀,致無法判斷是否有疑似短路熔痕,亦有可能是因燃燒面積過廣,無法仔細蒐證,故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疏未注意上開事證,遽認本件起火原因不明,自有率斷。

⒊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以上址作為高架儲存倉庫,依法

至少應設置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卻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各式消防設施,具有過失:⑴據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所稱,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

○街○○○ 巷○○號建物係訴外人郭金珠所有,面積約莫3,000 平方公尺,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承租該建物後,將其隔成3 間,分別租與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及訴外人陳建隆。再對照「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圖示可知,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營業之場所約莫為該建物之三分之一即約1,000 平方公尺,依照內政部消防局於93年4 月6 日依據消防法第6 條第3 項授權所頒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乙類場所:(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廠。‧‧第14條第2款:「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總樓地板面積在150 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版面依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及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同條第二款(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等規定,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所經營之輪胎倉儲屬於上開安全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之乙類場所,依法應設置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等設備。然據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伯嘉於樹林分局刑事組94年1 月4 日之調查筆錄中自承:「(問:公司有無任何消防設備?有無定期做消防器材檢查?)沒有自動消防設備,但有購置滅火器,沒有定期檢查。」,及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之前總經理林清財於樹林分局刑事組94年1 月

4 日之調查筆錄中亦稱:「(問:公司有無任何消防設備?有無定期做消防器材檢查?)沒有自動消防設備,但有購置滅火器,滅火器使用期限到了有更新。

」等語可知(詳見94他字第1887號偵查卷第5 、11頁),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在系爭火災發生現場營業期間根本完全未設有任何自動消防設備,顯有違反上開安全設置標準之情事。被告普立司通北區公司雖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請書,主張設有合格之消防措施云云;但根據鈞院所調卷之資料中「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第(三)點之第(5) 小點稱:「…火災發生時僅(華寶倉儲)丙○○一人在公司二樓睡覺,有逃生避難情形,其他兩間工廠並無人員在火災現場、消防安全設備,亦無人員有初期滅火動作…」等語可知,被告普立司通北區公司稱其配有消防安全設備與該勘查記錄並不相符合,其所言顯不實在。

⑵又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配置有滅

火器、室內消防拴等設備,然參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理由記載:「…其中訴外人舒格蘭合會有限公司及禾通有限公司之倉庫均因員工及時發現,並以滅火器及時撲滅而未延燒,故上訴人如就倉庫予以特別嚴密之注意,應可於火災發生之始即時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消防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但如無人發現火災並進而使用該等消防設備,亦無從防火及滅火…」,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4 號判決理由中記載:「則本件火災起火雖非上訴人甲○○等人所為,但在堆滿易燃紡織品之偌大廠房中並未派人看守,任由火災發生延燒,更在大門口停放車輛阻礙搶救,延誤救災時機,對火災之擴大延燒,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足認已有重大過失。…」。查本件系爭火災發生時,依照證人王章會於鈞院另案(95重訴字第42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96年1 月25日開庭時證稱:橋通公司(即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於現場置有大量易燃物,且在廠房前側至少停放十多輛的貨車,則以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於現場置放大量易燃物,且停放多台車輛於廠房前側門口之情形,倘若無人在場及時發現火災並進而使用該等消防設備,當然係造成系爭火災一發不可收拾之主因,故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未設置合法消防設備,亦未配置人員在場使用消防設備,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火勢迅速延燒至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所經營之倉儲,導致原告寄存於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之貨物均付之一炬,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未設置合格之消防設備與原告所受之損失間自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就原告貨物之毀損未配置人員於火災發

生時使用相關消防設備之情事,具有可歸責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華寶倉儲公司與原告訂有倉庫契約且受有報酬,依民法第614 條:「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第590 條:「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97 條:「寄託物之返還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等規定,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對於原告寄存於其倉庫內之貨品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查,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並未盡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詳述理由如下:

⒈依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摘要」記載:「.....(3) 勘驗中間戶(華寶倉儲)鐵皮屋燃燒情形:該廠南側為倉庫,堆放物品愈靠東側燒失、炭化欲嚴重,愈靠西側愈輕微,另火災發生時該廠員工丙○○尚在工廠宿舍內睡覺,場內尚有電源,是經由警察巡邏車警報通知才知道發生火災,顯示東側燃燒時該址(華寶倉儲)還未有燃燒。‧‧」等語可知,系爭火災發生當時,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之倉庫原尚未遭到燃燒,而因被告華寶倉儲公司當時看管倉庫之人員即被告丙○○在睡覺,未能察覺其倉庫隔壁之公司即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發生火災,無法及時採取將火勢撲滅或阻隔等措施,才會導致火災延燒到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之倉庫,進而使得該倉庫內靠近東側之物品遭到燒毀或炭化;故依照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及同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華寶倉儲公司負責留守之員工即被告丙○○,未能保持警覺,隨時注意倉儲周圍有無可疑人士或其他危急倉庫內貨品安全等狀況,導致火災發生時,無法即時採取應變措施使用消防滅火設備之行為,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況且,倘若被告丙○○僅係借住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之倉

庫,並非留守員工,則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既與原告訂有倉儲合約且受有報酬,竟疏忽未派員留守,亦未設有任何保全系統,就其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欠缺。依上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理由,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更顯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理應負民法第597 條、第226 條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自不待言。

㈣被告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在工廠內睡覺,係屬違背職務之過失行為:

依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記載:「.....(3) 勘驗中間戶(華寶倉儲)鐵皮屋燃燒情形:該廠南側為倉庫,堆放物品愈靠東側燒失、炭化欲嚴重,愈靠西側愈輕微,另火災發生時該廠員工郭炳洪尚在工廠宿舍內睡覺,場內尚有電源,是經由警察巡邏車警報通知才知道發生火災,顯示東側燃燒時該址(華寶倉儲)還未有燃燒。.....」等語可知,系爭火災發生當時,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之倉庫原尚未遭到燃燒,而因被告丙○○在睡覺,致未能察覺其倉庫隔壁之公司即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倉儲發生火災,無法及時採取將火勢撲滅或阻隔等措施,才會導致火災延燒到被告華寶倉儲北區公司之倉庫,進而使得該倉庫內靠近東側之物品遭到燒毀或炭化。而被告丙○○身為被告華寶倉儲公司留守看管倉庫物品之人員,理應保持警覺,隨時注意倉儲周圍有無可疑人士或其他危急倉庫內貨品安全等狀況,如此方是盡到看管倉儲之責,尤以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倘被告丙○○並無熟睡,而能盡職巡視倉庫周遭情況,必能及時發現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已發生火災,便能及時通報消防人員前來救火,及將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內之貨品移至空曠或其倉庫西側處,原告寄託存放於上開倉庫內之貨品便不會遭到火燒而炭化。惟如前述,系爭火災發生當時,被告丙○○卻完全不知倉庫隔壁之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發生火災,使得系爭火災延燒到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之倉庫,造成原告寄存在該倉庫內之貨品付之一炬,被告丙○○顯然未盡到其看守倉庫之職責,有違背職務之過失情事。從而,被告丙○○因怠忽看守倉庫之職責,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未能及時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造成原告所寄託之貨品全數毀損,被告丙○○自難謂無過失侵權行為,故被告丙○○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華寶倉儲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對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就原告寄存於其倉庫內之貨品因系爭火災全數遭到炭化,所受相當於該等貨品之損失,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㈤原告因系爭火災受燒毀價值2,564,609之貨物:

關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已提出災害申報書、進倉單及進口報單等資料供鈞院參酌。由上開各項資料即可證明原告與被告華寶倉儲公司間確曾訂有倉儲寄託契約,且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原告寄存於被告華寶倉儲之系爭倉庫之貨品價值高達2,665,265 元。又經原告查詢關於貨物損害計算標準之相關判決得知,法院一般以受損害人原可售出之金額或以受損害人向相關稽徵所報備之火災損害金額為準,故原告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所提報之災害申請書,應可採納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

並聲明:㈠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應給付原告2,564,609 元,及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與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64,906 元,及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華寶倉儲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564,609 元,及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三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㈤第一、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擅自增設2 層樓板,又僅

以木芯板隔間,在未將舊有電線加大情形下,大量增設用電迴路、燈管,其電線配置顯有不當,再加上長期用電超過負荷,平時疏於維護,本就容易造成電線短路走火而引發火災;且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並未設置滅火器等消防設備,顯違反各類廠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具有過失,應與被告華寶倉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⒈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並非原告公司貨品之保管人,自無須就原告貨品滅失對原告負責:

原告將貨品寄存於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之倉庫,倉庫契約成立於原告及被告華寶倉儲公司間,與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無涉,則原告自無從因貨品存放於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之倉儲而發生滅失之情況,而訴請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就該貨品之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火災之發生並非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所引起,亦

無任何過失可言,自不須負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對於用電及防火安全已盡注意義務,本件火災並非由電線短路起火所引發:

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向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承租之系爭廠房固於93年11月12日凌晨3 點許,因發生火災而燒燬,然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增設2 樓廠房係作為輪胎倉儲之用,僅有加裝日光燈管,並未有用電量遽增之情況,此有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違反公共安全案件中,經承辦檢察官向台灣電力公司函查,經台灣電力公司表示系爭廠房於94年10、12月間之用電量,與

91、92年同期間之用電量相較,系爭廠房用電量並無過量等語可知,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915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且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平日即勤於維護系爭廠房內之電路設備,於92年間便委託桃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就系爭廠房內電盤及線路為整體修繕,有統一發票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疏於維護電線,顯與事實不符。另依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內容表示:「因現場未尋獲有疑似短路熔痕現象之電源配線,已排除電線過載短路此一起火原因」等語,更可佐證本件火災並非系爭廠房內電線短路所引發。

⑵另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期間,於系

爭廠房內裝設有一般滅火器等消防器材,平時即要求員工學習如何操作,並於92年10月起進行點檢、針對疏失之處加以改善,於93年起定期檢查,並成立防火自衛隊,據此可知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已就防火消防安全善盡注意義務,絕無原告所述輕忽消防安全之情事。又本件火災係發生於深夜,而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已與中興保全公司訂有保全契約,以監控該倉庫,且該保全於火災發生第一時間即傳送異常訊息,而使消防隊得以迅速趕往火災現場,此由先抵達火災現場之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巡邏警員黃江龍陳述甚明。而可認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系爭廠房,與派人看守無異,難謂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況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已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及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明,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自不易防範,難認其就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可採。

㈡原告向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原告於96年5 月18日向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起訴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為「原告寄放於華寶倉儲內總計2,564,609 元整之貨品,因93年11月12日被告橋通公司之營業處所發生火災,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未及時採取防護措施而告全部損毀,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16 條規定,向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足認原告係以為其寄放於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之貨物,於93年11月12日遭發生於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營業處所之火災波及而滅失為由,對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甚明。惟原告早於93年11月15日即明確知悉其貨物係因遭火災而燒毀,及該火災係發生於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之營業處所之事實,此觀證人即原告公司廠長張強財於鈞院證述:「(本件火災發生之後是否到現場處理?)我去過很多次,但只有在廠外看,因為現場已經禁止進入了,(是否認識乙○○?)…當天上班時,我們公司小姐說華寶的人有打電話來說發生火災,…去現場時,我都會看到郭先生,我有問他為何會著火、幾點著火,他是說清晨時著火,他沒有說廠內有沒有人。他沒有提到他兒子在裡面,他只有說從他隔壁的輪胎行著火…(郭先生是何時告訴你是從隔壁輪胎行著火?)是星期一我到場即93年11月15日,當天我去現場是代表原告公司去看火災發生情形。」等語可證(鈞院97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又原告最遲於93年12月5 日已知悉系爭火災係發生於被

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處,此觀原告所提原證13即93年12月5 日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函覆原告公司內容表示「貴公司(即原告)寄存於華寶倉儲有限公司貨品於93年11月12日被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大火波及受損,本公司已對橋通輪胎有限公司就已知事實提出公共危險罪刑事告訴,惟須待開庭時方能確知鑑定書內容責任歸屬」自明,足證原告最遲於93年12月5 日收受該函時,即明確知悉原告所寄存之貨品,係因發生於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處之火災波及而受損之情事。原告卻遲至96年5月18日方提起本件起訴,顯已逾2 年之時效,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得為時效抗辯。

⒊原告雖主張其雖知自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所在發生,

並受有損害,但直至閱卷瀏覽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法代林伯嘉於警局所做筆錄,始知悉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未依照法令配有合格消防設備,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有侵權行為之虞,故參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第34號判例,應由原告知悉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違背法令有侵權行為斯時起算本件時效云云,惟查:

⑴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於系爭廠房內有按規定設置滅

火器,而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於系爭廠房內之消防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係由被告華寶倉儲公司負責,並由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於93年間委託黃紹洲代為統籌處理,此部分已由被告華寶倉儲公司當時負責人陳德和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93年3 月8 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請書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並未設置消防設施,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設置之消防設置有何不合規定之情形之證據,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否認之。

⑵退萬步言,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縱有未設置消防設

備之行為(此為假設語氣),此亦應屬原告主張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應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之層次,而非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有無侵權行為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未設置消防設備而有侵權行為,則究竟原告主張其因貨物滅失而受有損害係因火災燒毀之行為?亦或其主張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未設置消防設備之行為?若屬後者,則若未有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告主張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未設置消防設備與原告貨物之滅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若原告主張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未設置消防設備,雖非貨物滅失之原因,而係造成損害擴大之事由者,該前提仍應繫於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否,故此仍係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以致原告貨物滅失」(即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火災是否為侵權行為之認定。亦即,依原告起訴之內容以觀,原告既主張係因發生於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處所之火災而使其既存於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之貨物滅失,而受有損害,則時效之起算點自應以原告知悉其受有損害及知悉系爭火災發生之地點該時起算,而非原告自何時知悉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是否未設置消防設備之時間點起算,更遑論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確實有設置消防設備,則該時效又應自何時起算?若按原告所主張其係於閱卷時才知悉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未設置消防設備而有侵權行為,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者,此恐會造成原告已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卻於案件繫屬法院而經聲請閱卷後,方知悉該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為何之不合理情形。

㈢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陳述:

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不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因原告所提起訴狀已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2,564,609 元,因此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仍對原告此部分主張表示意見:

查原告所提之附表僅係電腦打字之表格文書,並未有製表日期、製表人簽名、主管核章等足以辨別係原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否認其形式真正,因此原告以此主張其將前揭表格內之貨品寄存於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 巷○○號倉庫,因本件火災之發生而受有損害,顯無足採。且原告所提進倉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93年7 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之期間,曾寄託如進倉申請書所載數量之貨品於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之倉儲,因原告從事貿易交易,寄存於倉儲內之貨品進出應屬頻繁,殊無可能將貨品於93年寄存倉庫後至本件火災發生日止,貨品全堆放於倉庫而無出倉之情形,因此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於93年11月12日本件火災發生時,原告寄存於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之倉庫,確切之貨品數量及其價格,原告以此作為主張損害賠償額之依據,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及丙○○則抗辯:㈠本件火災起火處所係在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所使用廠房

內,而非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所使用中間廠房,火災發生原因實與被告華寶倉儲公司無關。且依當時火勢猛烈、迅速延燒之客觀情狀,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亦不可能將倉庫內物品搬離,故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就原告貨品所受損害,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洵屬無據,且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⒈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 巷○○號建物係郭金珠

所有(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但有辦稅籍登記,稅籍門牌為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二者號碼雖有些許不同,但所指係同一建物),該建物約3,000 平方公尺,郭金珠將廠房隔成3 間後,出租予被告華寶倉儲公司,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將其中左側廠房轉租予共同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右側廠房轉租予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中間廠房則由被告華寶倉儲公司自為倉庫營業或出租予他人儲存貨物,原告即係將貨物寄託於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倉庫中之客戶。

⒉93年11月12日凌晨3 時24分許,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

廠房發生大火,且延燒至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及瑞翌企業社廠房,歷經約10小時後,火勢始完全撲滅,3 間廠房因長時間燃燒,鐵皮屋頂、辦公器具、生財設備、貨物等均嚴重燒燬(損),而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火災起火處所係在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廠房內南側靠輪胎倉庫附近,有該局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則既然本件起火處所係在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廠房內,而非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廠房,火災發生原因即與被告華寶倉儲公司無關,雖然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廠房係向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承租,但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將左側廠房轉租予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後,左側廠房即完全由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支配使用,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並於下班後設置保全且將鐵門關閉,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對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所承租左側廠房根本無支配使用可能,故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自不可能有故意或過失。又火災發生當時,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員工即被告丙○○雖留守於倉庫,但因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廠房與被告華寶倉儲廠房隔離,丙○○根本無從得知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廠房內之情況,況該時又是凌晨3 時24分許,被告丙○○正在睡覺,若非被告丙○○機警聽到警察局的巡邏車響警報聲緊急逃生,恐怕亦會遭受不測。再本件火勢非常猛烈,且延燒迅速,依當時情勢根本無法將倉庫內物品搬移,若被告丙○○冒險搬移物品,非但無法搬移物品,恐怕還會葬身火窟,惟被告丙○○為協助滅火,仍英勇駕駛堆高機破壞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鐵門(因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設保全鐵門深鎖,須將鐵門撞開,始能將水注入救火),被告丙○○實已盡力,毫無可苛責之處。原告主張被告丙○○未及時將倉庫內物品搬移至安全處所,應有過失,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實未考慮火災發生當時之客觀情勢,自不足採取。又本件火災起火處所係在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而非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原告貨物所以發生損害,係因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之起火事實所引起與被告丙○○在廠房內之睡覺行為完全無關,且依通常經驗,睡覺並不會導致火災之發生,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丙○○在廠房內之睡覺行為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睡覺亦非屬加害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民法184 條規定,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二人並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⒊查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將廠房出租予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

司後,廠房即由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支配管理使用,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自應依法設立合格之消防設備,但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輕忽怠惰防火責任,推遲數年拒不依消防法規設置合於規定的消防設備,被告華寶倉儲公司為整體安全考量,不惜支出數百萬元,在被告華寶倉儲公司、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及瑞翌企業社,裝設最先進之含偵煙感測系統36組、警報系統14組等在內之消防設備,並依規定檢驗。93年3 月間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僱請消防設備士黃紹洲檢修時,有關偵煙感測系統36組中之18組、14只警鈴,經測試後雖無動作,但被告華寶倉儲公司立即請人檢修,此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首頁記載「93.10.14複查設備符合」即明,足證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就裝設消防設備已善盡注意義務。被告華寶倉儲公司確有派被告丙○○留守,但准許被告丙○○睡覺,而所以允許被告丙○○睡覺,係因被告華寶倉儲公司設置合格消防設備,一旦發生火災,偵測煙感應器即會感應,警報器亦會發生作響,被告丙○○聽到警報後即可立即救火,故被告丙○○睡覺並不會影響救火,此觀本件火災發生時,警員之警車到達時,被告丙○○聽到警鈴聲隨即醒來,並立即參與救火,即可見被告丙○○警覺心高、行動力足、勇氣過人。雖原告以留守目的非僅為防火、尚為防盜,而質疑被告之答辯。但查,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係火災,而非失竊,則被告丙○○睡覺是否能達到防盜功能,與本件並無關連。況且各公司派員留守之主要目的為何,本視各公司營業項目而定,例從事珠寶業務者,留守之主要目的應在防盜,但就被告華寶倉儲公司而言,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係經營倉儲業務,託管物品均為體積大型之物品,並非如珠寶之體積小、價值高等物品,本非小偷覬覦之目標,此由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從營業至今,從未發生失竊情事即明。況且縱有小偷欲來偷竊,亦須開啟大門、搬運物品,該等行為均會發出大聲音響,即使被告丙○○在睡覺,亦會被該等聲響吵醒,進而制止小偷,故被告丙○○睡覺亦不會影響防盜之功能。被告華寶倉儲公司雖未設置保全,但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以上開先進之消防設備及人力留守,所能達到之防火功能,遠優於保全。蓋保全主要功能是防盜,並非防火,保全器材所能感應煙熱之靈敏度,應不及偵煙感應器,況且手動消防器材必須有人操作使用才能發生救火功能,否則縱保全設備偵測到火災,但因屋內無人能即時救火,亦無法完全達到防火功能。反觀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所設置之消防設備及留守人力,一旦發生火災,偵煙感應器即會感應,警報器亦會發生作響呼叫人力救火,留守之人即可馬上救火,足證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之設置方式,其救火功能遠優於保全,故不能以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未設置保全,即認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未善盡注意義務。況且縱使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有設置保全,亦無法阻止本件火災發生之擴大,此觀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雖設有保全,仍無法防止本件火災發生之擴大,更何況在隔壁之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既無法感應到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之煙熱,保全設備自不可能有感應。故本件火災發生之擴大,與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是否設置保全實無因果關係。

⒋原告將貨物寄存被告倉庫,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會填載進

倉申請書交原告簽收,依進倉申請書第㈧條約定「寄託人應對儲存於倉庫之貨物自行辦理足額之火險或其他必要之保險,本公司(即被告)並無代辦保險之義務,如有發生損害情事,應由保險人直接負責,然則寄託人不論有否投保或投保是否足額,本公司一概不負賠償責任,有關投保必須費用,概寄託人負擔」、第㈩條約定「寄託物進倉後當妥為保管,但發生下列損害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⑴如因蟲蝕、鼠咬、潮濕、霉爛,或因天災、人禍、火災、水患、風災、地震、兵患、盜匪及其他一切人力不可抗拒事由所致之損害……」、第條約定「本公司對於寄託物之損害,除經證明確屬直接由本公司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外概不負其賠償之責」(因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所持之兩造間進倉申請書,已遭火災燒燬,故提出另位寄託人鐘瑩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所提出之進倉申請書為例),足見兩造已約定寄託物因火災受損時,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另被告華寶倉儲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而非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係因火災造成,而火災之發生又與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完全無關,更非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導致,依兩造進倉申請書之約定,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亦不須負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⒌查本件火災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而雖然原告曾於95

年11月1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該支付命令經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合法異議而失效,雖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視為起訴,但因原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已經法院駁回訴訟確定,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雖然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於法院並送達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時,視為已對被告華寶倉儲公司為履行之請求,但由支付命令於95年12月14日始經法院核准以觀,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之時間必在95年12月14日之後,距本件火災發生時間已逾2年,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不發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華寶倉儲公司而生請求權中斷之情事。故縱使原告在支付命令送達後之6 月內起訴,其時效仍已完成。

又按關於倉庫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倉庫關係終止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14 條、第601 之

2 定有明文,兩造倉庫契約於火災發生時即已終止,而從93年11月12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將近2 年,顯已罹於時效。

㈡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雖認為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明,但起

火處所係在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南側靠輪胎倉庫附近,且排除人為縱火,足見起火原因無外力因素介入,純係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內部因素引起,且在火災發生當日,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對廠房使用管理,確實有諸多違反常規之處,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所以發生火災,實肇因於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負責人林伯嘉及總經理林清財(已去世)對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之用電、防火安全未善盡注意義務所致,復因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所裝設消防設備不合格,廠房內又放置大量易燃物(廠房內有10933個輪胎、使用易燃木芯板建材增設2 層高架倉儲、12輛貨車記憶體有大量汽油及柴油、3700本日曆紙),致使火災發生時無法有效滅火,且因易燃物眾多造成火勢蔓延,以致釀成巨大災害。

㈢原告主張其受有266 多萬元之損害,並提出進倉單、提貨

單、進口憑證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有下列疑義之處,故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屬實,實有疑竇,且依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之記憶,原告在火災發生之前,即已將大部分貨物提領,故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不若原告主張那樣高,惟因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之倉儲資料已遭火災燒燬,故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只能就原告所提出相關資料之疑義處予以陳述,茲因原告主張進倉日期計有93年7 月7 日、93年

8 月16日、93年10月5 日、93年11月3 日共4 次,為利說明,爰依該4 次進倉內容及庫存數量為說明:

⒈93年7月7日進倉部分:

關於93年7 月7 日進倉單之記載內容,其中「7959MP:

8 紙箱=8板」,究竟代表多少數量,被告無從判斷; 另關於「PORON :18件x5板+13 件+6件=7板=111件」,因僅概括記載「PORON 」,並未記載各項產品名稱及數量,而原告附表二所列產品屬「PORON 」者又有多種,故被告華寶倉儲公司無法判斷產品內容及件數。原告雖提出進口日期93年6 月2 日之進口報單及進貨憑證,欲證明其93年7 月7 日進倉貨物內容,但查:貨物既於93年

6 月2 日進口、於93年6 月3 日報關,依理應會很快進倉,而不會遲至93年7 月7 日始進倉,故93年7 月7 日進倉之貨物是否即為93年6 月2 日進口之貨物,實有疑義。倘若93年6 月2 日進口貨物確於93年7 月7 日進倉,依理進口憑證與進倉單記載之貨物內容應會相符,但查93年6 月2 日進貨憑證並無編號1 之653L(此編號為原告所提附表二之編號)、編號2 之7959、編號17之MO48C-2 、編號18之MO48 C-5等4 項產品,然原告卻主張93年7 月7 日有寄存該4 項產品,二者資料顯不相符,由此益證93年7 月7 日進倉之貨物是否即為93年6 月

2 日進口之貨物,確存有疑義。又該編號1 、2 、17、18等4 項產品,究於何時進口,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進口憑證,亦有疏漏。原告所主張93年6 月2 日進口貨物之單價,與進口報單、憑證記載之單價不符,舉編號5 為例,進口單價為日幣29,150元,依匯率0.30020 (參進口報單外幣匯率欄記載)計算,為新台幣8,750.83元,但原告卻主張單價為新台幣9,250 元,原告主張金額顯然較高。

⒉93年8月16日進倉部分:

進倉單雖有記載「C-4305:88箱」,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進口憑證。

⒊93年10月5日進倉部分:

進倉單僅記載121 箱,而未記載各項產品名稱及數量,故被告無法判斷產品內容及數量。原告雖提出進口日期93年10月3 日之進口報單及進貨憑證,欲證明其93年10月5 日進倉之貨物內容,但93年10月3 日之進貨憑證並無編號12之MH48-1.5產品,然原告卻主張93年10月5 日有寄存該項產品,二者資料顯有不符。又該編號12產品,究於何時進口,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進口憑證,亦有疏漏。原告主張93年10月3 日進口貨物之單價,與進口報單、憑證記載之單價不符,舉編號10為例,進口單價為日幣29,500元,依匯率0.30900 計算,為新台幣9115.5元,但原告卻主張單價為新台幣9701.75 元,原告主張之金額顯然較高。

⒋93年11月3 日進倉部分:進倉單雖有記載「4305x400床」、「4205x100床」,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進口憑證。

⒌又因原告所主張寄存貨物內容有上開疑義,故關於原告

所主張庫存貨物及數量,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亦認有疑義。原告於火災發生後曾提出進倉、提貨單等相關資料向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求償,關於提貨單部分,經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之原證九提貨單相比對,原告於本訴訟所提出之提貨單尚短少10張,故原告所主張庫存量(被告認原告主張庫存量有疑義,已敘明如前,此處只是單純就原告主張之庫存量與其短少提出提貨單為比較),至少應再扣除該10紙提貨內容,經扣除後,編號4 產品應已無庫存。另原告起訴前向被告求償所出具之附表(被證十六,其中編號欄是被告方便比對所加入),關於編號16、24產品之庫存量,均較原告於訴訟所提附表二之庫存數量,少1ROLL ,不禁讓人質疑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庫存量是否有虛增情事。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 巷○○號建物係郭金珠所

有,並將該建物全部出租予被告華寶倉儲公司。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將其中左側廠房再出租予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右側廠房轉租予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中間廠房則由被告華寶倉儲公司自為倉庫營業或出租予他人儲存貨物,原告即係將其貨物寄託於該廠房而為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客戶之一(本院卷㈡第307 頁,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系爭建物於93年11月12日凌晨3 點20分到23分之間發生火

災,據調查起火點係在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而延燒至被告寶華倉儲公司、訴外人瑞翌企業社,致原告寄放在被告寶華倉儲公司之貨品全數燒毀(本院卷㈡第306 頁,96年

11 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㈢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記載:

⒈火災發生時該廠員工即被告丙○○尚在工廠宿舍內睡覺

,廠內尚有電源,是經由警察巡邏車警報通知才知道發生火災。

⒉據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巡邏警員黃江龍稱:「他們是接

到中興保全公司通知,該戶普利司通北區公司保全系統有異狀,到達現場時僅普利司通北區公司鐵捲門有濃煙竄出,大量濃煙往上竄。」(本院卷㈡第306 頁,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原告於95年11月10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及被

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命該2 被告連帶給付2,564,609元,經鈞院於95年12月14日做成95年度促字第76473 號支付命令在案。該支付命令於95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華寶倉儲公司,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並於95年12月25日提出異議;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則因應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而未送達。本院就被告華寶倉儲之聲明異議,於96年1 月25日以96年度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通知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未補繳,經本院於96年3 月5 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1 號民事裁定駁回起訴,原告以其已於駁回起訴裁定生效前補繳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 月19日以96年度抗字第523 號民事裁定駁回(本院卷㈡第306 頁,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㈤原告將貨物寄存被告華寶倉儲公司,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會

填載進倉申請書交原告簽收,進倉申請書中倉庫營業規則摘要及免給倉單保管特約條款記載略為:

㈧寄託人應對儲存於倉庫之貨物自行辦理足額之火險或其

他必要之保險,本公司(即被告華寶倉儲)並無代辦保險之義務,如有發生損害情事,應由保險人直接負責,然則寄託人不論有否投保或投保是否足額,本公司一概不負賠償責任,有關投保必需費用概寄託人負擔。

㈩寄託物進倉後當妥為保管,但發生下列損害本公司不負

賠償之責:⑴如因蟲蝕、鼠咬、潮濕、霉爛,或因天災、人禍、火災、水患、風災、地震、兵患、盜匪及其他一切人力不可抗拒事由所致之損害。

本公司對於寄託物之損害,除經證明確屬直接由本公司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外概不負其賠償之責。

(本院卷㈡第306 頁,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㈥原告於93年11月15日有向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提出賠償請求

書,以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失,請求賠償2,740,000 元(本院卷㈡第384 頁,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㈦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有以93年12月5 日華寶931205號函通知

原告,表明:「貴公司寄存於華寶倉儲公司貨品93年11月12日被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大火波及受損,本公司已對橋通輪胎有限公司就已知事實提出公共危險罪刑事告訴,惟須待開庭時方能確知鑑定書內容責任歸屬。‧‧」等語。嗣再以華寶95字第950622號函知原告,表明:「為橋通公司大火,調查報告雖判斷原因不明,惟起火點在橋通公司至為明確,詎該公司仍拒絕磋商理賠事宜,聲稱須經判決,故只有提民事求償一途,‧‧」等詞(本院卷㈡第

384 頁,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㈧原證7 進倉單形式上係屬真正(本院卷㈡第384 頁,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㈨被告丙○○為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本院卷㈡第390 頁,97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㈩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於系爭廠房使用木芯板隔間於增設

2 樓樓板(本院卷㈡第391 頁,97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之系爭廠房,1 、2 樓樓板面積合

計逾1,500 平方公尺。(本院卷㈡第466 頁,97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兩造於本院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整理之爭點為:㈠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下列過失

?⒈擅自增設2 層樓板,且使用不具1 小時防火時效之木芯板隔間,致火勢迅速漫延。

⒉未將舊有電線加大,大量增設用電迴路、燈管,其電線

配置顯有不當,再加上長期用電超過負載,平時又疏於維護,造成電線短路走火而引發火災。

⒊被告普利司通公司以上址作為高架儲存倉庫,依法至少

應設置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卻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各式消防設施,亦未配置人員使用以達滅火效果。

㈡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就原告貨物之毀損是否有下列過失:

⒈未配置人員於火災發生時使用相關消防設備之情事?即

被告丙○○是否為火災發生時,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派駐留守之員工?如是,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在工廠內睡覺,是否係違背職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有損害或損害之擴大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⒉使用之建材不符規定。

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就此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原告是否因系爭火災受燒燬價值2,564,609元之貨物?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七、關於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爭點部分: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擅自增設2 層樓板,且

僅以木芯板隔間,又未將舊有電線加大,大量增設用電迴路、燈管,其電線配置顯有不當,再加上長期用電超過負載,平時又疏於維護,且未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設備,造成電線短路走火而引發火災,並延燒迅速等語,但為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所否認,抗辯:增設二樓廠房係作為輪胎倉儲之用,僅有加裝日光燈管,並未有用電量遽增之情況,且平日亦勤於維護廠內電路設備,且有設置符合規定之消防設備等語,經查,⒈於被告華寶倉儲公司等告發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林伯嘉等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刑事案件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151 號)中,經檢察官就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號自89年1月1 日起迄今之用電量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查結果,該建物於93年6 月、8 月、10月間之用電量,與91、92年同期間之用電量相較,略有增加,固有該處94年8 月23日D北西字第0940 8004411號函附歷月用電量附於本院卷㈢第76-78 頁可參。惟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就其系爭廠房內之電路設備,於92年間有委託桃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就系爭廠房內電盤及線路為整體修繕,有統一發票之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㈠第187 頁可證,則原告指稱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有疏於維護之情,已難採信。況且,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勘驗火災現場後,就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認「⑴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要置放其內,故可排查上述之類似物引(自)燃之可能性。⑵經現場勘查起火戶燒毀(損)嚴重,雖已無法研判有無外人侵入破壞之痕跡,該公司於十一月十一日十九分設定有中興保全系統,火災發生前應無人員進出,故因外人侵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⑶本案發生於凌晨三時二十四分許,晚間十八時許工廠休息時工作人員並未發現異狀後才離開工廠,故因遺留火種(煙蒂、蚊香……)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⑷本案火災燃燒時間長達十個小時,鐵皮屋頂、內部擺設物品均已嚴重燒毀(損)、坍塌,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因該工廠易燃品多、燃燒面積廣,並未尋獲有疑似短路熔痕現象之電源配線,該工廠之電源開關箱有跳脫情形,經排除上述可能造成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不明。」,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附於本院卷㈡第21頁可稽,已排除電線過載短路為起火原因。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未將舊有電線加大,大量增設用電迴路、燈管,電線配置顯有不當,再加上長期用電超過負載,平時又疏於維護,致造成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不足採信。

⒉又查,上開台北縣樹林市○○街○○○ 巷○○號建物,係屬

消防法第6 條規範管理權人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處所,此業經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查屬實,有該局94年5 月6 日北消預字第0940011324號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129 頁可憑。而該處所依93年4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安全設置標準)規定,系爭倉庫屬該安全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11目之乙類場所,依同標準第14條第2 款、第15條第1 款、第19條第1 款規定,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又其需每年檢修1 次,亦據證人即臺北縣消防局隊員莊獻德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

221 頁)。而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於92年間有委託桃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就系爭廠房內電盤及線路為整體修繕乙節,有如前述,另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於93年3月間,亦有委託消防設備士黃紹洲檢修上開建物之消防設備,包括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及室內消防栓等設備完畢,經改善不符規定項目後,台北縣消防局於93年10月14日檢查合格等情,業據證人黃紹洲、證人即臺北縣消防局隊員林長好、施褔恭、莊獻德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無訛,有訊問筆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4年5 月6 日北消預字第0940011324號函所附之93年3 月

8 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消防局第二大隊專責檢查第三檢查小組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等影本附於該偵查卷第153-154 頁、第178-218 頁及第221-223 頁可稽。證人即被告華寶倉儲公司負責人陳德和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于91年8 月20日將房屋租予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該房屋之消防檢修、消防設備安全是伊負責,93年度消防設備檢修係委託黃紹洲代為統籌處理等語,則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抗辯:其有設置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及室內消防栓等消防設備,並經檢修合格等語,即堪採信。

⒊查本件火災發生之際,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於現場未

有任何人員留守以使用消防設備乙節,固為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所不爭執。惟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已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及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明,有如前述,則縱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有派員留守,是否即得及早撲滅火勢,其因果關係尚難遽論。而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有與中興保全公司訂有保全契約,本件火災係於93年11月12日凌晨3 點20分至23分間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而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系統就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部分於凌晨3 時20分接收異常,3 時23分接收斷線警示,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巡邏警員黃江龍於接到中興保全公司通知乃趕往現場,樹潭消防分隊於3 時26分趕往現場後開始救災至13時2 分火勢始完全撲滅,共計約10小時等情,亦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明確,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附於本院卷㈡第27頁、第23頁及第30頁可稽。由上開火災發生後未久,樹潭消防分隊即趕往現場開始救災,仍歷10小時始撲滅,足見火勢極為強大。是縱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於現場有配置人員得即時使用消防設備,顯亦無法撲滅火勢。原告主張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於現場未有任何人員留守以使用消防設備,致損害擴大,亦難採信。

⒋再查,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於89年2 月間開始向被告

華寶倉儲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作供儲存一般物品之場所使用,該廠房原為一層,嗣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自行使用木芯板增設二樓樓板,致其總樓地面積逾1,500 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該廠房係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3 條所定C-2類組之一般廠庫,依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之規定,供作工業、倉儲類之建物,除工廠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500平方公尺者,應為防火構造;另依同編第70條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自頂層起算不超過四層之各樓層『承重牆壁一小時、樑一小時、柱一小時、樓地板一小時』」及第73條:「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四、樓地板:㈠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㈡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份扣除。㈢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所承租上開廠房既供倉儲使用,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達1,500 平方公尺以上,則其增隔2 樓地板之建材,應採防火構造,且須具有

1 小時之防火時效。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採用易燃之木芯版增建2 樓樓板,顯與上開規定有違。

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此觀諸建築法第1 條之規定甚明。而建築法第97條所頒訂之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其規範目的兼具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所承租上開廠房既供倉儲使用,於增隔2 樓樓板後,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達1,500 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之規定,其增隔2 樓地板之建材,應採防火構造,且須具有1 小時之防火時效,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竟違反上開規定,竟使用易燃之木芯版增建2樓樓板,且面積匪小,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不僅無法發揮法定防火時效以達阻絕或延緩火勢蔓延之功能,反因木芯板之易燃性,助長火勢迅速蔓延,就本件火災之延燒,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普利斯通北區公司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惟查,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之規定,雖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公司廠長張強財於本在火災發生後之93年11月15

日即因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之通知而到場查看災情,明確知悉其貨物係因遭火災而燒毀,並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所係在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之營業處所之事實,固據證人張強財到場證述:「(法官問:本件火災發生之後是否到現場處理?)我去過很多次,但只有在廠外看,因為現場已經禁止進入了,因為還沒有鑑定。」、「(法官:是否認識乙○○?)…當天上班時,我們公司小姐說華寶的人有打電話來說發生火災,…去現場時,我都會看到郭先生,我有問他為何會著火、幾點著火,他是說清晨時著火,他沒有說廠內有沒有人。他沒有提到他兒子在裡面,他只有說從他隔壁的輪胎行著火,…」、「(被告訴訟代理人戴問:郭先生是何時告訴你是從隔壁輪胎行著火?)是星期一我到場即93年11月15日,當天我去現場是代表原告公司去看火災發生情形。」等語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60-362 頁,本院97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勘驗火災現場後,於93年12月9 日所完成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認起火原因不明,有如前述,則斯時原告雖得知悉其損害及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所為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之廠房,但顯無從知悉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就本件火災之擴大有過失而為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尚無從行使,即非無據。

⒊又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於93年12月5 日有以華寶九三一二

○五號函通知原告表明:「貴公司(即原告)寄存於華寶倉儲有限公司貨品於93年11月12日被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大火波及受損,本公司已對橋通輪胎有限公司就已知事實提出公共危險罪刑事告訴,惟須待開庭時方能確知鑑定書內容責任歸屬」等語,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函附於本院卷㈠第301 頁可稽。惟該函僅表明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已對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提出公共危險之刑事告訴,由其尚表示「須待開庭時方能確知鑑定書內容責任歸屬」等語,顯亦不知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有過失。而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於95年6 月22日有再以華寶95字第950622號函通知原告,表明:「為橋通公司大火,調查報告雖判斷原因不明,惟起火點在橋通公司至為明確,詎該公司仍拒絕磋商理賠事宜,聲稱須經判決,故只有提民事求償一途,請參照說明段。」,並於說明中表示:「一、華寶公司、瑞昱公司、郭金珠女士委託老牌律師李勇三律師告公共危險罪,雖未起訴,惟火災調查報告已見全文,有助後續求償動作。」,亦有該函附於本院卷㈠第

302 頁可稽。原告主張其係於收到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後,經閱覽內容,始知悉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之侵權行為,尚非無據。則原告於96年5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採取。

㈢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致有如附表所示貨品因寄託存

放在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上開廠房內遭全數燒毀之事實,業據提出產品庫存現量表之影本1 紙、進倉申請書之影本2紙、發票之影本4 紙、進口報單之影本4 份及寄託物提貨單之影本29份分別附於本院卷㈠第6 頁、第157- 171頁、第248-267 頁。原告並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請火災災害損失2,564,610 元,經該所函囑臺北縣分局代查後,認勘驗屬實,准予備查,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及臺北縣分局函附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附於本院卷㈠第150-

156 頁可憑。兩造就上開進倉單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雖抗辯原告於於將貨品寄存倉庫後應會有提領出倉之情形,存貨應不致如附表所示之數量等語,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賠償2,564,609元,及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關於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擴大是否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之爭點部分:

㈠查被告華寶倉儲公司與原告訂有倉庫契約且受有報酬,依

民法第614 條準用同法第590 條「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之規定,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對於原告寄存於其倉庫內之貨品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查本件火災發生之際,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之廠房內僅有其所僱用之員工被告丙○○1 人,其於火災發生之際,係在被告華寶倉儲公司系爭廠房內睡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再依證人即被告丙○○之父、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之總務乙○○到場證述:「‧‧,被告丙○○是因為當時沒有房子所以天天在那邊住。公司並沒有排輪值,他也不是上班狀態,‧‧」、「被告丙○○平日在那裡睡覺,並沒有擔任留守的工作,他並不是上班狀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9-340 頁,97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被告丙○○於本件火災發生之際,顯非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派駐留守之員工。被告華寶倉儲公司雖以乙○○為被告丙○○之父,其證詞難免偏頗等語,爭執乙○○證詞之憑信力,惟乙○○亦任職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亦不致率為不利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之證言,且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就其夜間均有派員留守,已推翻乙○○之證詞,舉證上並無重大困難,則其空言爭執乙○○證言之證據力,不足採取。是原告主張被告華寶倉儲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未派員留守,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即堪採信。

㈡惟查,本件火災發生於凌晨3 時20分許,火災發生時被告

丙○○尚在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工廠內睡覺,廠內尚有電源,係經由警察巡邏車警報通知才知道發生火災,顯示被告普利司通北區輪胎公司燃燒時,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之廠房尚未有燃燒現象,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附於本院卷㈠第21頁可憑。另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本件火災起火處所係在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廠房內南側靠輪胎倉庫附近,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則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是否派員留守,顯均無法避免本件火災之發生。而本件火災發生之際,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廠房內部有放置10,933個輪胎、3,700 多本日曆,並有12量貨車停放在廠房內,此亦有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㈢第68頁可憑,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係以易燃之木芯板增隔2 樓地板,面積甚大,致本件火災火勢非常猛烈,延燒迅速,經樹潭消防分隊派遣水箱車12部、水庫車10部、高低壓消防車4 部、救助器材車5 部、雲梯車2 部、化學消防車2 部、救護車2 部及其他車輛2 部,出動救災人員計消防人員92員、消防役32員、義消人員146 員,共270 員,猶歷10個小時始撲滅火災,此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附於本院卷㈠第23頁可憑。則被告華寶倉儲公司當日縱有派員留守以使用消防設備,顯亦無法避免火災之延燒。此由當日被告華寶倉儲公司雖未派員留守,但被告丙○○確係在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廠房內,且於火災延燒至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廠房前即經警察巡邏車警報通知知悉發生火災,旋協助救火,仍無法避免火災延燒至原告公司貨品益徵。是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有無配置人員留守以使用消防設備,與火災之發生或擴大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使用之鋼鐵建材雖為不燃

建材,但不具防火1 小時之效用,不符規定等語,惟查,系爭廠房係郭金珠所建造,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僅向郭金珠承租廠房使用,自難令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就該建物建材之不符規定,負擔責任。況且,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之系爭廠房係作供儲放一般物品之場所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3 條之規定,應屬C-2類組之一般廠庫,依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之規定,非屬防火構造之建物。依同編第80條「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 ○○○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第84條之1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三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份,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份,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之規定,防火時效僅為半小時及1 小時。而本件火災經樹潭消防分隊派遣41部救災車輛及動用270 名救火人員,仍歷10小時始撲滅,有如前述,則縱該廠房使用符合防火時效規定之建材,仍無法避免原告所有貨物遭燒毀之結果,即難認其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4 條、第597 條及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華寶倉儲公司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既不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有如前述,則本件關於「被告華寶倉儲有限公司執進倉申請書記載寄託物因火災受損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抗辯免責,是否有據?」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關於被告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擴大是否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之爭點部分:

㈠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丙○○係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之員工,雖非當日被告華寶倉儲公司派駐留守之員工,惟其於下班後既留在公司內,而有與執行職務之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職行職務有關,固得認有執行職務之行為。

㈡惟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所係在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廠房內

,被告丙○○之睡覺與否,與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丙○○經警察巡邏車警報通知而甦醒時,被告華寶倉儲公司之廠房尚未有燃燒現象,而本件火災火勢非常猛烈,延燒迅速,經樹潭消防分隊派遣41部救災車輛及

270 名救災人員,猶歷10個小時始撲滅火災,被告丙○○於火災延燒至被告華寶倉儲公司廠房前即經警察巡邏車警報通知知悉發生火災,亦協助救火,但仍無法避免火災之延燒,足見其睡覺與火災之延燒間,或與原告受損害或損害之擴大間,亦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華寶倉儲公司與被告丙○○連帶賠償,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連帶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一、原告及被告普利司通北區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