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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 告 丁○○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複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被 告 禾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複代理人 林春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壹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3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6年10月8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1,0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上揭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95年8 月16日,就會計業務及統包業務等關係

,經兩造充分溝通,而簽立和解書1 份達成協議。依該和解書第2 條約定,於本約第1 條3 張支票全部如期兌現後2 週內,甲、乙雙方會同就統包業務,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即原告)之回饋金、佣金等費用(應扣除甲方之人事管銷及一切費用)完成結算後並交付予乙方。惟原告業已依和解書約定簽發3 張支票交付被告,並最後1 張支票於95年9月17日已到期而全部兌現,但被告竟未依和解書第2 條約定,給付原告回饋金。嗣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辦理會算並付清應付款項,然被告仍未出面,不得已,原告以自行之結算結果計算,應得之回饋金為新臺幣(下同)4,700,347 元。原告爰依和解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回饋金數額係已經扣除被告人事管銷費用5,

300,000 元後之餘額,且該回饋金不是被告要給原告的,而是被告之下游廠商為順利獲得被告向其上游廠商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承攬工作後之分包業務,所以同意給優惠折扣,這個優惠折扣就是本件所講的回饋金,是被告之下游廠商要給原告的,就是相當於一般所謂之回扣性質。蓋若如被告所言,既係給予被告,則被告又何需與原告簽立和解書,願給付回饋金予原告,可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㈢由於本件當時簽立和解書之約定,係以10,000,000元扣除被

告之人事管銷費用,其餘額始為原告應得之回饋金、佣金,惟人事管銷費用之單據均留存於被告,是原告為釐清其數額,俾計算回饋金,乃依約要求被告結算,惟被告並未出面結算,原告不得已乃依經驗概算,上揭10,000,000元與回饋金總數4,700,347 元之差額5,299,653 元,應足充抵管銷費用,而逕以回饋金總數4,700,347 元提起本件訴訟。茲被告既已於起訴後,提出管銷費用之單據,總金額合計為5,478,91

9 元,對此原告亦不加爭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回饋金、佣金即應為4,521,081 元(即10,000,000元-5,478,919 元=4,521,081 元),特依法予以減縮如上。

㈣至於簽立和解書時,所以係依10,000,000元扣除被告之人事

管銷費用,其餘額始為原告應得之回饋金、佣金,其緣由乃係因為原告於93年4 月前即任職城邦公司並負責統包業務,惟被告因轉型需要管理人才,而於93年4 月間由其法定代理人己○○力邀原告丁○○協助管理被告,原告並將該統包業務帶至被告。又因當時被告會計請辭,被告法定代理人己○○乃力邀被告丙○○支援會計工作。原告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力邀,不忍被告之營運停頓,乃共同加入被告,而因原告之鼎力協助,被告法定代理人己○○為感念原告之協助,並同意原告就個人統包營收,於扣除必要支出等費用後,所有結餘利得,均歸原告所有,並於事後簽立追認同意書為據。嗣原告加入被告後,統包營收自93年5 月起至95年7 月止,合計營收達35,822,208元,而原告交付其中25,716,182元予被告,其餘原告認係應歸原告之結餘利得而未交回。孰料被告見統包營收結餘利得豐厚,竟心生反悔,不予承認,反向原告要脅將提出侵占告訴,且由己○○、劉春淵、黃志慶等

3 人逼迫原告丁○○簽立本票10,000,000元,藉此索回上揭原告未交回之結餘利得約10,000,000元。之後原告為取回上揭本票,乃同意與被告協調,同意先交回10,000,000元後,兩造雙方再就原告負責之統包業務結算(即扣除被告之人事管銷及一切費用),以釐清原告應得之回饋金、佣金,並於律師甲○○之見證下,簽立本件之和解書,由此可見本件簽立和解書時,確實係依10,000,000元扣除被告之人事管銷費用,其餘額始為原告應得之回饋金、佣金為其計算方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管銷費用既經確定如上,則原告自得依和解

書第2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1,0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為夫妻關係,原告丁○○為被告負責統包客戶城邦公司

承攬業務之業務人員,原告丙○○則為被告負責上開統包業務之會計人員,渠等均按月領取薪資。而被告承攬城邦公司之統包業務後,即分別下包予各協力廠商儀昌豐等承作,下包商為取得被告之業務,均分別願以較報價金額優惠約15%或20%之價格承作,上開各廠商給予被告約15%或20%之優惠,即為各廠商給予被告之回饋金(一般亦稱為折扣)。

㈡詎原告於任職期間,憑藉一為業務人員有權代收款項,一為

會計人員負責處理統包業務之會計帳目,且恃被告負責人之信賴,竟將被告實際已向城邦公司請款且已遭其收取之帳款35,822,208元,僅入帳25,716,182元,共同侵占達10,010,087元,經被告發覺查核後,原告為免被告對其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之訴追,爰於95年8 月16日欲與被告和解,將上開侵占款項金額同意以10,000,000元計算,於1 個月內分3 期返還。原告為圖解免刑責,遂要求如其返還款項之支票兌現,被告即不得再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否則被告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念及情誼便同意與渠等達成和解。而原告見被告態度鬆動未堅持提出告訴,乃得寸進尺在渠等每月均已固定領取近10萬元之高薪情形下,竟另要求分配協力廠商給予被告之回饋金作為佣金。被告為順利取回遭侵占之款項,遂同意如原告侵占款項之清償支票均兌現情形下,願就廠商給予被告之回饋金扣除被告人事管銷及一切費用後,將應分配予原告之佣金結算分配予原告,惟雙方因尚未結算是否有剩餘,故亦未約明分配之比率,此即和解書第2條約定之緣由。

㈢嗣原告侵占款項之支票兌現後,原告因不敢再面對被告,乃

委請一展彩色製版有限公司之郭丁郎先生,數次持其自行製作之回饋金帳目明細與被告核對,惟其始終未說明其究為如何計算。為此,被告仍數次與原告委任之郭丁郎先生核對,從未拒絕,且被告依原告結算之方式,經扣除被告人事管銷及一切費用後,根本無任何剩餘,原告依約即無可分配之佣金,故自始至終尚未約明剩餘回饋金之分配比率。不料時隔數月後,原告又委請律師發函被告未依約結算,被告無奈又將雙方結算過程以律師函再次回覆原告。詎原告仍不死心,又逕自將下游協力廠商給予被告之全部回饋金4,700,347 元直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協力廠商給予被告之回饋金,被告均應全部給付原告,其矛盾且與和解書約定不合之情甚明。更何況,原告既已領取被告之高薪而服勞務,縱有佣金,惟在未經雙方協商其佣金之分配比率前,又豈有將協力廠商回饋被告之回饋金利益全數充作其佣金歸其所有?那被告營業利益何在?寧有是理?尤證原告之主張與和解約定及意旨完全違背,並無理由。準此,兩造對於回饋金之定義既均不爭執為「下游廠商為了希望能夠得到被告的分包業務,所以同意給優惠折扣,這個優惠折扣就是本件所講的回饋金」,且被告對於原告所計算之下游廠商回饋金數額為4,700,

347 元亦無爭執,惟該數額實乃係被告客戶給予被告之回饋金,蓋被告承攬上游廠商城邦公司之工作後,會將所承攬之工作全部分包給下游廠商施作,而下游廠商為了要能順利得到被告之分包業務,遂同意就原報價承攬之報酬予以打折,並將該折數金額全歸由被告所享,故下游廠商所同意給的優惠折扣是要給被告的,不是要給原告,此由原告就回饋金之計算方式,乃係以廠商原請款金額扣除廠商所同意給予之優惠折扣後之餘額,再加上營業稅款後,即為廠商開立發票之金額,亦為被告所付款項之金額乙節可知,係由被告所享有無誤。而依照和解書第2 條約定,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佣金則是依上開數額扣除被告之人事管銷費用後,就差額部分雙方再協議比例,而按比例支付,並非應將差額全數給付原告,更非應將廠商所給之回饋金悉數給予原告。因此,本件依被告就被告之人事管銷費用計算結果,被告之人事管銷費用為5,478,919 元,經扣除後,顯然被告已無餘額須再支付原告,原告依約又有何可分配之回饋金佣金可言。況且,縱有剩餘,然原告迄未與被告洽商,就扣除管銷費用後如有剩餘部分應為分配佣金之比率為多少,則原告逕為起訴併以廠商給予被告之回饋金全部,為本件之請求,至無理由。

㈣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雖又編派稱「母數」為10,000,000元,然

此與起訴狀所主張及原證3 回饋金計算明細表4,700,347 元之由來,根本互相矛盾兜不攏,絕非事實,且其所謂母數10,000,000 元 ,實乃原告侵占被告貨款為免遭刑事告訴而為之分期方式返還,與回饋金完全無關,又如何能以此10,000,000 元 充作回饋金已扣除人事管銷費用之母數,是原告所稱完全不通。至原告復又一再主張回饋金係「廠商要給原告之回扣」云云,然原告為被告按月領薪之員工,何能私下自廠商處獲取回扣?又何以既均係要給予原告之回扣,卻又需於和解書第2 條載明「應扣除被告之人事管銷費用」完成結算再支付原告?足證「優惠折扣」係歸被告所有,否則豈不原告又領薪水,又在被告與廠商之交易中,獨吞折扣,如此被告究竟要賺什麼?可見原告之主張確實係與事理不相符合,皆為臨訟所杜撰均非事實。

㈤關於「追認同意書」之簽具,實乃原告侵占被告之貨款1 千

餘萬元,經被告清查發現後,原告丁○○為免遭追訴,於簽訂和解書前某日「跪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法定代理人己○○念及雙方情誼而軟化態度,原告丁○○見機不可失,除表明返還10,000,000元貨款及簽訂和解書之意旨外,隨即以備妥打好字之「追認同意書」希望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具,以保不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被告法定代理人念及情誼且誤信其誠意下,始為簽具,此即何以「追認同意書」之內容與客觀事實及95年8 月16日簽具之和解書、「回饋金」等矛盾重重之由來。換言之,該「追認同意書」非但內容與和解書無關,且製作之時間點亦在和解書之前,兩者並非同一,亦無延續,自不容以此不相干涉之「追認同意書」曲解本件和解書「回饋金」之真意。

㈥又,原告嗣於訴訟期間,因見回饋金扣除和解書所載之人事

管銷一切費用後已無餘額,即一反起訴狀及庭訊所主張,於96年10月5 日以書狀主張,應以『10,000,000元』作為計算回饋金之母數,用以扣減人事管銷費用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之『10,000,000元』,其性質為「貨款」,且為原告2人所侵占之貨款,並已於上揭和解書第1 條開宗明義所載明,與和解書第2 條所載之回饋金完全無涉,二者性質亦全不相容,豈容原告率以『10,000,000元』之「貨款」先作和解書第2 條所載應扣除人事管銷費用之回饋金母數?又果真如此,經扣除人事管銷費用後之回饋金,豈非產生遠比「回饋金總額」較大金額之可能?尤見原告此種計算之矛盾。

㈦另原告2 人經多次核對帳目均發現回饋金扣除人事管銷費用

後已無餘額,仍不死心,最後又以『10,000,000元』之「貨款」為據再為核對結算,被告見其無理取鬧,併認如要以「貨款」計算回饋金,則自當將廠商未付裝訂費及93年5 月起至95年6 月止誤差之裝訂費此同屬貨款性質之損失,列入和解書第2 條之一切費用內,故依對帳斯時之資料將人事管銷費用及誤差裝訂費均予列入扣減範圍而計算出「10,643,286元」之減項。是以果真如原告所稱以『10,000,000元』為計算母數,則扣減金額亦已超過上開『10,000,000元』。被告遂於「96年5 月3 日」於收到原告96年4 月30日再次虛捏被告未會同結算之函文後,隨即傳真元大法律事務所由律師於當日函覆「已多次結算」及「最後結算情形」,此即96年5月3 日元大法律事務所之所以列載結算結果為「10,000,000-10,643,286=-643,286」之緣由。孰料,原告見被告將人事管銷費用檢附證據提出,無法辯駁,且早已超過回饋金總數後,竟於訴訟中更迭前詞,突發其想且故計重施,又以「貨款」性質充作本件請求回饋金之母數,不但與和解書第2條由原告委請之律師明確記載之文字及庭訊兩造不爭之意義均互為矛盾外,豈非又要被告將同屬「貨款」性質之「誤差裝訂款」再列入扣除項目?則兩造簽具和解書之意義何在?和解約定豈非形同具文?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1頁)㈠兩造確於95年8 月16日簽訂如原證1 所示之和解書,該和解書之形式及實質均屬真正。

㈡原證1 所示之和解書,其第2 條內容所約定之回饋金,乃係

指被告之下游廠商為了希望能夠順利獲得被告向其上游廠商(即城邦公司)承攬工作之分包業務,所同意給予之優惠折扣,即和解書第2 條所謂之回饋金,就是被告下游廠商所同意給的優惠折扣。

㈢本件被告下游廠商所同意給予之優惠折扣即回饋金,其數額為4,700,347 元。

㈣本件被告之人事管銷及一切費用,合計為5,478,919 元。

㈤原證4 之追認同意書其形式係屬真正,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己○○所出具。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兩造於95年8 月16日所簽訂之和解書,其第2 條約定內容之真意究為何?】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和解書第2 條約定之真意,乃係由於被告法定

代理人感念原告之協助,遂同意原告就個人統包營收,於扣除必要支出等費用後,所有結餘利得均歸原告所有。惟被告於原告自行將結餘利得扣除未交回被告後,因見該結餘利得豐厚,竟心生反悔,不予承認,並以將提出侵占告訴相要脅,且強迫原告丁○○簽立本票10,000,000元,以索回上揭原告未交回之結餘利得約10,000,000元。而原告為取回前開本票,乃同意被告之要求,即先交回該結餘利得10,000,000元,再由兩造就原告負責之統包業務進行結算,於扣除被告之人事管銷等一切費用後,餘額即為原告可得之回饋金,被告應給付之,且事實上該回饋金本即係被告之下游廠商所要給付予原告者,屬回扣性質,由被告客戶給原告,並非係要給被告。故該和解書第2 條約定之真意,乃係以結餘利得之10,000,000 元 為母數,以之扣除被告之人事管銷等一切費用後,再以該餘額作為原告所應獲得之回饋金,由被告給付之等語。被告則抗辯稱依兩造前揭和解書之記載,其真意已甚為明顯,即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者,乃係以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回饋金,扣除被告人事管銷等一切費用後之餘額。而該回饋金既係屬下游廠商為獲得被告之業務,所同意給予被告之優惠,即一般所稱之折扣,且其給付之對象係被告而非原告,原告主張下游廠商折扣之優惠,其給付對象係原告而非被告,與事實不符,故和解書第2 條約定之真意係以下游廠商所給之回饋金為母數,以之扣除被告之人事管銷等一切費用,所得餘額方為被告所應給付原告者云云。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和解書第2 條僅約定;「於本約第1 條3 張支票全部如期對現後

2 週內,甲乙雙方(即兩造)會同就統包業務,甲方應支付乙方之回饋金、佣金等費用(應扣除甲方即被告之人事管銷及一切費用)完成結算後並交付乙方即原告。」,其契約文字之文義並未就統包業務應如何結算之方式予以載明,以致兩造就應如何扣除人事管銷等一切費用,即究係以何者為母數予以扣除乙節發生爭執,依上說明,系爭和解書之契約文字文義既有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之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間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云云,尚不足採。

㈢本院依兩造間過去所發生之事實,並參酌證人之證詞,及卷

內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堪認兩造就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之真意,應係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即應以第1 條之1000萬元為基礎,扣除被告所支出之人事管銷等一切費用後,其餘額即為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回饋金。至被告抗辯係以被告客戶即下游廠商所同意給付之優惠(折扣)為母數,再扣除被告所支出之人事管銷等一切費用,餘額方為原告所可得之回饋金云云,則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可取。其理由如下:⑴系爭和解書第1 條所謂之1000萬元貨款,依證人戊○○所述

:「經由被告提供給伊之發票與帳冊,經伊結算之後,確實有短少1000多萬元,這1000多萬元是被告開立發票向業主城邦公司請領之貨款,當時伊認為原告是涉及業務侵占,所以伊有向原告說這是業主要付給被告的貨款,希望原告能夠主動將之歸還予被告」等語,與原告所稱「係因統包營收自93年5 月起至95年7 月止,合計營收達35,822,208元,而原告交付其中25,716,182元予被告,其餘原告認係應歸原告之結餘利得而未交回,兩者所指應係同1 筆款項,即統包業務營收35,822,208元減去原告交付被告之25,716,182元等於10,106,026元,只不過雙方同意以整數1000萬元來算,(參本院卷二第52頁證人戊○○之證詞),且該10,106,026元即是因統包業務以被告發票向業主城邦公司所領得之總款項,於扣除被告所應支付予分包之下游廠商之款項後,所得之餘額,此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及被證4 相互比對可知。因此,系爭和解書第1 條所稱之1000萬元貨款,實際上即係指原告所稱之認係屬原告應得之結餘利得而未交回被告公司的部分,此合先指明。

⑵又關於系爭和解書簽立之過程及當天之經過情形,被告聲請

之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和解當天的情形為何?)經由禾堅公司提供給我的發票與帳冊,經我結算之後,如依照兩造結算方式,確實有短少一千多萬元,這一千多萬元是禾堅公司開立發票要向業主城邦公司請領的貨款,當時我認為他們是涉及業務侵占,所以我有向他們說這是業主要付給被告的貨款,我告訴他們有利用業務之便有涉及侵占的問題,我希望他們兩位能夠主動將貨款歸還公司,他們質疑一會後,也同意先把這一千萬元的貨款還給公司,就問要如何支付,禾堅公司負責人劉先生原本希望他們要開現金票,但是原告表示有困難,經過兩造協商之後在一個月之內歸還,總共開立三張支票1 個月內歸還。原告兩位同時有提出下游廠商承諾要給回饋金的事,這件事情禾堅公司並不否認,但當時有向他們表示回饋金是要給承攬人即被告公司的,因為整個統包業務是由原告丁○○代被告公司向城邦公司承攬的,原告丁○○是被告公司的業務經理,所以下游廠商所承諾要給的回饋金應該是要給被告公司的,但是因為原告丁○○是業務人員,所以被告公司有承諾回饋金結算出來之後會提撥一定的比例給原告丁○○。因為原告有提出回饋金的問題,所以被告公司當場也有承諾會給他回饋金,但是要扣除人事管銷的費用之成本。扣除後如果還有回饋金,就會照原先的承諾給他一定的比例。原告兩位同意被告的算法,也就是就結算出來的回饋金扣除人事管銷費用後給付,也約定3 張支票全部兌現後的兩週內來結算。由於雙方有達成共識,所以原告這邊就由原告丙○○簽發3 張支票給被告。

但是因為金額很大,被告方面擔心票無法兌現,所以原告就找他們的朋友乙○○背書,事情就這樣解決了。(問:當天在禾堅公司洽談的時候,有無人提到回饋金的數額要用1千萬元為準,再扣除人事管銷費用?)沒有,只有說到結算出回饋金後,要扣除人事管銷費用。」云云,惟系爭和解書之另名見證人即證人甲○○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述:「這份和解書是95年8 月16日我依照兩造洽談之後的結論所擬定的和解書。在結論出來之前,雙方爭執很久,被告提出原告要先給被告一千萬元,原告不同意,經過討論很久,原告勉強接受,當時我是原告委託到場協助洽談的律師,當時被告這樣要求要先給一千萬元,之後再做統包的結算,我是有建議雙方先結算出來之後該給付再給付。後來雙方協商很久才達成協議,雙方才簽和解書,和解書的內容是雙方告訴我的,我擬定之後,請打字小姐打好,我有逐條解釋給他們聽,後來內容有做小部份的修改,修改的內容打字小姐打好之後,還有再給他們看,確定沒有問題之後才定稿,也就是如原證一所載的內容。(問:和解書第1 條與第2 條之間關係為何?)是被告要求原告要先給1 千萬元,原告丁○○原來做統包業務,後來到被告公司任職,原來的統包業務也一併帶到被告公司,統包業務進來的錢就是貨款,這1 千萬元將來還要再經過結算,只是暫付,所以第1 條才會記載先交付,第2 條記載要結算。(問:所以第2 條甲方應給乙方的錢是要連同第1 條的1 千萬元一併結算?)是,連同第1 條的1千萬元,就統包業務一併結算,這1 千萬元只是先付。第3條會記載是因為原告丙○○在之前有收到被告的律師函,第

4 條如果乙方的票沒有兌現的話,甲方還是可以提出民事、刑事的主張。(問:你的意思是說雙方有統包業務待結算,第1 條的1 千萬元確實是指統包業務的貨款,但是尚未經結算,因為被告堅持要先給1 千萬元,所以才會同意先給1千萬元,但之後要就統包業務整個進行結算,結算的結果可能

1 千萬元會退還部分,也可能還是不夠?)是的。但當時原告有堅持說一定會退還,所以一開始對1 千萬元才不同意,有爭執。(問:如何結算?)等到1 千萬元都如期兌現後,雙方於兩週內會同就統包業務整個結算。在票兌現之後,時間也超過兩週,我有跟證人戊○○聯繫過好幾次,請他叫被告來結算,但是被告都沒有來結算,後來戊○○還打電話跟我說抱歉他已經盡力了。(問:你是否知道他們結算的實質內容為何?)就是針對統包所收到的貨款,扣除營業稅金、裝訂費用,被告後來還有提到人事管銷費用,但是對於人事管銷的費用如何計算沒有具體說明,其他應扣除的項目我忘記了。(問:各應該扣除的項目扣除後的餘額如何處理?)據原告告訴我,餘額應該要交給原告,因為原告在和解的前一天有給我看過一份同意書,該份同意書有提到盈餘要給原告,在和解當時,我希望原告要提出這份同意書,就是原證四這份同意書。因為這份同意書是對原告有利的,所以原告當時考量不要破壞雙方當時的和諧氣氛,所以希望不要提出來,所以當時我就依照原告的意思沒有拿出來。因為我對於雙方過去的情形我不清楚,所以同意書到底是如何取得的我也不清楚。(問:你為原告協助處理的期間,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涉及業務侵占的部分,有何表示?)和解的前一天原告丙○○來找我,請我協助處理,他有帶一份被告的律師函,經我詳細研讀,跟原告討論,原告丙○○堅決否認有涉及業務侵占,所以我當時有建議先發律師函再談和解,但是他們已經約好隔天早上要到被告公司和解,且被告有找律師,所以原告希望我陪同他們去。(問:在你處理這件事情的過程中,原告對於被告指稱原告涉及業務侵占,他是否有承認?)從來都沒有承認過,在和解當天一開始的時候,被告有一位股東的口氣非常不理想,很大聲,我跟被告方面說,既然雙方都有找律師來處理,就應該理性溝通,後來談了很久,被告有請那位股東先離開。(問:為何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同意書的事情?)我認為同意書是對原告有利的事情,也因為本件同意書我才會相信原告丙○○所稱沒有業務侵占的事實,我有一再跟他們提到要把同意書的事情提出來,但是據原告丁○○跟我說他怕破壞他們洽談的和諧。(問:為何原告丁○○怕破壞洽談的和諧?)我也不清楚,我一直都有跟原告表示說應該把同意書提出來。在和解的當天我也提了好幾次。因為當時被告有提到涉及侵占,原告否認,但是又不提出同意書出來,所以在過程中,我曾經表示萬一錢全部兌現,被告又不結算或是結算不清楚的話,爭端會更多,我當時認為這個和解書的內容對原告不公平,所以一度不想幫忙見證,是因為原告再三拜託我才留下繼續見證。我只記得當時應該是要就整個統包業務來結算。我記得是原告丁○○到被告公司之前就有拿到這個統包業務。」等語,參以當日在場於被告丙○○所簽發之支票背面上背書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係證述:「(問:你之前有無替原告所開立的支票背書?)有,背書1 千萬元。(問:為何會背書?)因為被告不相信原告,1 千萬元是原告在被告公司作2 年左右,被告說帳目不對,短少約1 千萬元,被告說要先拿出這

1 千萬元後,他才要結算應該給原告的錢。(問:1 千萬元拿給被告之後,是否可以再拿回來?)1 千萬元裡面有回饋金,回饋金應該拿得回來。(問:如何拿回來?是否還要經過結算?)被告的帳面與原告的帳面本來是相同的,都有短少1 千萬,但是因為原告認為這1 千萬元是歸原告所有,而被告認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領被告公司的薪水,利潤又全部歸原告,所以被告要把這1 千萬元要回來。但是回饋金是要給原告的,被告自己也有講,我在現場有聽到,所以回饋金要給原告,但利潤如何分配沒有講。(問:當初你背書的1 千萬元目的為何?)回饋金的部分可以要回來,回饋金是要用1 千萬元去減掉。回饋金在帳面上,兩造對出來都是

4 百多萬元。(問:原告為何不開立5 百多萬元的票給被告就好了?)簽約之前原告有開立1 張1 千萬元的本票給被告,我是保證人,被告說錢要全部清,被告才願意對帳。(問:你的意思1 千萬元的性質就是回饋金加上利潤?)是。(問:被告說錢要全部清,被告才願意對帳,是對什麼帳?)兩造的帳其實很清楚,就是差1 千萬元左右,而這1 千萬元就是回饋金加上利潤。(問:既然兩造的帳都很清楚,和解書第2 條要扣除人事管銷費用是否很清楚?)都是後面加出來的,莫須有的。」等情,且承前所述,系爭和解書第1 條所稱之貨款1000萬元,係與原告認為應屬渠可得之結餘利得屬同一款項,而被告對於曾出具95年7 月27日之追認同意書乙情(見本院卷二第8 頁)復不加爭執,自堪認證人甲○○、乙○○所為證詞係為較屬可採,蓋依該追認同意書所載,被告既同意統包業務營收,扣除必要支出及裝訂費用後,其結餘利得歸原告所有,而該統包業務之總營收為35,822,208元,其中應給付予分包之下游廠商之金額為25 ,716,18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追認同意書所可取得之結餘利得即應係以統包業務之總營收35,822,208元減去應給付予分包之下游廠商之金額25,716,182元後之餘額(後經雙方同意以1000萬元為據),再扣除被告所支出之一切必要費用,方屬合理且亦較為符合常情緣故。

⑶此外,再參酌經本院向被告下游分包廠商查詢結果,除其中

晶有股份有限公司係函覆稱:由晶有公司於報價時直接折扣15%,並由晶有公司開立發票與被告收取價款,至被告取得折扣用途晶有公司無從知悉外,其餘諸如永楓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廠商則均係函覆稱:該優惠折扣給付對象係為原告丁○○,並非被告等語,核與上開追認同意書之記載「原林先生有意將其叢書印製統包業務歸入公司,換取禾信裝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經營,蓋因當時股東結構紛爭,故打消此念。」等情吻合,蓋由該追認同意書所載,誠堪認該統包業務應係屬原告個人所承攬經營之業務。因此,其下游廠商之優惠折扣給付對象自應係原告丁○○而非被告。由此益見證人戊○○所言顯然故意有所偏頗,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綜合上情以觀,本院因認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之真意,應係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則無足取。

六、承前,兩造就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之真意,既應係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即應以第1 條之1000萬元為母數,扣除被告所支出之人事管銷等一切費用後,其餘額即為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回饋金,而被告所支出之人事管銷及一切費用之金額為5,478,919 元乙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

4 項),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回饋金金額即應為4,521,08

1 元(計算式:10,000,000元-5,478,919 元=4,521,081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21,08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裁判案由:給付回饋金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