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號10樓被 告 丁○○○
號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為訴外人大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大越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債務。嗣後大越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中。詎被告丙○○竟於94年11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親戚即被告丁○○○所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通謀虛偽之行為,顯已損及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78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於94年11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就前開不動產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雖係被告丙○○之嬸嬸,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丙○○與家族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因共有關係複雜,面積小,外人購買意願不高,故被告丙○○乃與被告丁○○○合意,將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丁○○○,並於94年11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丁○○○並於同日將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匯入被告丙○○所有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並已依法完成移轉手續,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告丁○○○於向被告丁○○○購買系爭土地時,對於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借貸關係毫無所知。且縱使認為有得撤銷之原因,然原告知有該原因已逾一年以上,顯已逾越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且大越公司向原告之借款係至95年4 月21日、95年5 月22日或其後日期始陸續到期,到期前被告丙○○對原告所負連帶保證之清償債務並未發生,則被告間於94年11月1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自不可能有「明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符合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所規定之要件,自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為訴外人大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大越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債務,嗣後大越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中。
㈡、被告丙○○於94年1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嬸嬸即被告丁○○○,並於同年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在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所為之移轉行為有無詐害原告之債權?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份?
1、按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7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經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對於被告丙○○所有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及該帳戶94年至95年間交易往來明細表之真正均不爭執,僅憑被告係親戚關係,即推斷被告丁○○○明知被告丙○○有積欠原告借款之事,進而臆測認定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就其主張之該事實並未能另行提出有力之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存在,依前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所為之有償移轉行為,有無詐害原告之債權部份?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以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訂立買賣契約,核屬有償行為,參照上開說明,就行使撤銷權所需具備之「債務人於行為時以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害於債權人」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移轉系爭土地行為時以及被告丁○○○於受益時均知有害於債權人云云,無非係以被告為親戚關係,且訴外人禾申堡公司於94年11月間開始發生財務異常,被告丙○○為該集團之關係人,被告丙○○亦於94年11月間起開始移轉其所有之財產予第三人,時間巧合,顯係意圖脫產以規避債務為據。然親屬間有各自獨立經濟況而互不相涉者,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且縱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故實無法僅以被告間係屬嬸侄關係,即推論被告丁○○○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更何況,被告丙○○係於94年1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丁○○○,並於同年月23日移轉登記完竣,而原告係至95年
5 月10日方始取得對被告丙○○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尤難認被告丙○○係明知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出賣系爭不動產,遑論未參與被告丙○○和原告間借貸情事之被告丁○○○,理當更無從知悉此情。至於原告另舉訴外人即大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周明志無償贈與其女周姍妏不動產一案,業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云云,惟該案件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完全不同,移轉所有權之原因行為亦不相同,自難僅因處分之時間與本件相近,即謂被告均屬明知,是原告上揭主張,應認同屬無據。
3、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於行為時均已明知該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即屬無從採信。準此,被告間於94年11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主觀要件係屬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並據以塗銷以被告丁○○○為登記名義人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4年11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塗銷94年11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