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 告 甲○○輔?佐?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以新台幣(下同)501,000 元買回車號0000-00 號之雷諾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及給付原告100 萬元,嗣則以民國96年
7 月1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及給付原告646,000 元(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折損價額10萬元,及原告因躁鬱症導致長達13個月無法繼續工作之精神損害賠償546,000 元,合計646,000 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則於本院96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此變更表示同意,揆諸前引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即屬合法而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曾於93年10月間向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以購買系爭汽車。嗣兩造於94年9 月間協議分手時,則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汽車賣予被告,價金為501,000 元,被告應於每月31日前按月匯款10,020元至原告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之約定還款帳戶。詎料,被告於取得系爭汽車後之第一次繳款日(即94年9 月31日)即逾期還款,至95年5 月31日止已逾期達9 次以上,致原告在裕融公司存有多次逾期還款之記錄。其次,原告於95年1 月25日代被告繳納交通違規罰款總額11,500元,其後又數度接獲交通違規罰單及行政執行署之執行通知。再者,被告曾於95年3 月26日開車肇事致系爭汽車嚴重毀損,其事後非但未通知原告,還偽造原告簽名及用印辦理車險理賠,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於交車後,曾數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更於95年5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14日內協商解決,卻未獲被告善意回應。上述情形不僅造成原告信用受損,更因系爭汽車交付被告後衍生之種種問題,致原告精神受到極大困擾。
㈡按民法第255 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而被告應於一定時期履行,否則將造成原告損害之依據,即為系爭合約書第2 、5 、9 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條)。本件因被告有數度遲延於該合約書第2 條所約定之付款期限及無照駕駛等情事,原告已難合理期待被告將來會依約履行付款義務,故依前述規定通知被告解約(即96年7 月9 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及第22
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折損價額10萬元,及原告因躁鬱症導致長達13個月無法繼續工作之精神損害賠償546,000 元,合計646,000 元【其於96年8 月31日所提民事補充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載稱:「本人僅就無法工作的薪津與車輛毀損部分提出損害賠償,並未要求醫療費用及其他相關損失的賠償」(本院卷第118 頁)】。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雖聲稱原告並無合法催告,但原告早已於96年5 月
17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處理汽車之事,其影印本亦均附在物證上。
⒉被告雖辯稱:診斷證明書均由原告陳述,故不能證明原
告之精神疾病是被告造成的云云,但原告在一年多前就醫時,會想到有今日之訴訟嗎?且被告律師沒有專業醫療知識,從何角度來評斷原告之疾病證明?另由被告答辯狀承認:「兩造之間訴訟非此一端」,亦顯見精神科醫師於診斷證明書所陳述的正確性及專業性。
⒊原告自進入宏碁集團任職,一直都在工作崗位上努力,
雖於96年初,宏碁集團將旗下「第三波」事業部轉賣給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但原告仍獲續任,還因此升等加薪。原告其後之所以離職,乃因與被告間之汽車買賣糾紛引發種種事端,致使原告情緒崩潰。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車號為0000-00 之雷諾自小客車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46,000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給付系爭汽車之折損價額10萬元部分:
⒈系爭合約書第5 條固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
…若乙方(即被告)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甲方(即原告)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但兩造僅係約明按月定期給付,如被告給付遲延,原告仍須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為催告,催告後被告如仍不給付,原告始能解除契約,然原告並未合法催告,且被告自96年3 月30日後,已分別於96年4 月10日、96年4 月19日、96年5 月8 日及96年5 月31日各繳付10,020元之車款,並無遲延,亦無不買情事,故原告於96年7 月間發函解除契約,自非合法。
⒉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但系爭合約
書並無該條所定情形,且被告迄仍正常履約,並未違約或有無法付清尾款之情事,況且,餘款係約定於98年12月31日付清,此期限尚未屆至,被告顯無該條所指違約情事,原告自不得擅指被告違約,其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汽車,及折損價格10萬元,顯非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躁鬱症導致長達13個月無法繼續工作之精神損害賠償546,000 元部分:
⒈依原告起訴狀附件2 之還款明細表(本院卷第7 頁),
被告雖曾遲延給付部分分期款,但其後均已繳納,且遲延日數所生之遲延利息亦係被告自行繳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又原告雖主張其信用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損,但查原告於93年11月30日買車時起至與被告簽訂前揭合約書期間,自93年12月30日起即有遲延繳款之情形,其中94年6 月30日甚至遲延12日,此均發生在被告買車之前,故原告並未因而受有信用之損失。
⒉被告並非故意不處理系爭汽車之稅單及罰款事宜,且原
告於收受前開稅單及罰單後亦未即時通知被告處理。又被告於起訴狀附件3 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本院卷第8 頁)到達前即自行繳清稅賦及罰款,另為避免原告屢稱被告遲延繳款,尚主動於95年8 月4 日匯款予原告,然原告竟退還該款項,且任意對被告興訟,可見被告才是受害者。
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而患有躁鬱症,長達13個月無法
工作,因而損失546,000 元云云,固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離職證明及任職年資等資料為證,但診斷證明書所載「債務糾紛、官司、工作」等壓力來源均係來自原告自身之陳述,是否屬實或有無遺漏,醫師無法審查,況原告自承官司、工作等具為壓力來源,豈能斷言為被告所造成?且兩造間之訴訟非此一端,金錢糾葛已有時日,被告身心亦飽受侵襲。況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精神疾病係因何而生?何時開始就醫?迄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依一般情形判斷亦不致使人發生精神疾病,遑論有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至原告所提離職或因個人因素或公司制度變化,不一而是,與原告亦無關連,原告聲稱因被告違約而受有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㈢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系爭合約書及還款明細表各1 份、存證信函2 份(本院卷第92至94、96至99頁)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系爭汽車之原所有權人,嗣於94年9 月20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合約書,將該車賣予被告,其後即由被告占有使用該車。
㈡兩造就系爭汽車貸款之分期還款情形,詳如原證三還款明細表所載。
㈢原告曾於95年5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解決與系
爭汽車有關之貸款、稅金、罰單及損害等。嗣於96年7 月
9 日再以存證信函表明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之意。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其與被告間之汽車買賣合約?其請求被告返還汽車,並請求給付系爭汽車之折損價額1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躁鬱症導致長達13個月無法繼續工作之精神損害賠償546,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其與被告間之汽車買賣合約?其請求
被告返還汽車,並請求給付系爭汽車之折損價額1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至於民法第255 條所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契約之性質或依當事人之意思,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者而言。此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解除契約之依據為民法第255 條(本院
卷第128 頁),然因系爭合約書並無「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約定,故必以該約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始得依該條規定未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而此項事實既係原告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否則將造成其損害(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依據,乃系爭合約書第
2 、5 、9 條(見本院卷第129 條),然該合約書第2條約定:「本車車款尚餘50期貸款,每期為10,020元整,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於98年10月31日前,以貸款50期分期付款予甲方,乙方應於每月31日前匯入00000-00000-000000帳號,不得藉故拖欠」,第5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第9 條約定:「雙方如有一方違約,得自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並未明示被告應於每月31日前匯款10,02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特殊目的,且就該等契約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該契約有何被告須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之特殊目的,揆諸前段說明,即難認已符合民法第255 條之要件,故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⒊另由原告前段陳述,可知其除主張行使民法第255 條之
法定解除權外,亦隱含依據系爭合約書第5 條解除契約之意。惟因該條並無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254 條,必以被告遲延給付後,經原告合法催告其履行,而仍不履行時,原告始得據以解除契約。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還款明細表(本院卷第84頁)所載,被告自94年9 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買得系爭汽車時起,雖有94年10月11日、94年11月1 日、94年12月11日、95年1 月4 日、95年2 月7 日、95年3 月3日、95年4 月3 日、95年5 月12日、95年6 月1 日等9次未依約於每月31日匯款而有遲延,但嗣均已付清各期應付款項及因其遲延匯款所生之違約金,且此後各筆分期款均係於每月31日前即已匯款,亦即被告有給付遲延者僅限前揭9 筆,且最後一筆遲延付款亦係於95年6 月
1 日為給付。次查,原告曾於95年5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解決與系爭汽車有關之貸款、稅金、罰單及損害等,嗣於96年7 月9 日再以存證信函表明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之意,固已提出存證信函2 份為證,然在其以96年7 月9 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前,被告既已無遲延給付之事實,則其以該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即與民法第254 條所定「受催告之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至於原告於該2 存證信函中雖另提及被告有交通違規罰鍰、稅金及其他與系爭汽車相關之損害賠償等事,然由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乙方於94年9 月9 日16時0 分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干」,第8 條約定:「該車至雙方交車日起,保險費、各項稅金概由乙方負責」,可知雙方僅就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所生各項民、刑事責任、保險費及各項稅金之負擔有所約定,此等責任分擔之約定,尚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內容,縱使原告已先墊付上開各項費用,亦屬原告另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之問題,尚難僅被告尚未返還原告所代墊之罰鍰、稅金,或賠償系爭汽車因車禍所生損害,即謂其有何債務不履行,自不影響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之判斷,附此說明。
⒋原告所主張前揭法定及意定解除權既均屬無據,則其另
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返還系爭汽車)及損害賠償(即請求給付系爭汽車之折損價額10萬元),均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躁鬱症導致
長達13個月無法繼續工作之精神損害賠償546,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27 條之1 固有明定。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亦即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躁鬱症導致長達13個月無法繼續工作之精神損害賠償546,000 元,除應證明被告前揭9 次遲付分期款之給付遲延行為致其何種人格權受損外,尚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前揭9 次遲延付款之債務不履行行
為,致其受有躁鬱症,以致於長達13個月無法繼續工作云云,固已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甲種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晉級升等通知書(本院卷第16、97、100 至103 頁),然對照由前後所提2 份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於95年7 月15日初次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求診,當時主訴為:「情緒障礙,易怒,睡眠不足,悲觀負面的想法等,主要壓力源為債務糾紛,官司,工作等,生活職業功能受到影響」,此後至96年6 月21日醫院開立甲種診斷證明書日止,仍為門診追蹤治療。原告雖經醫師診斷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疾病,然由診斷證明書先記載前揭病人(即原告)主訴之內容,其後僅記載「符合精神疾病診斷」,可知醫師僅係針對原告接受診治時之精神狀態是否符合罹患精神疾病之特徵進行判斷,致其成因為何,亦即原告所述各項主要壓力源之客觀事實是否屬實,則非醫師所能認定,自難僅因該診斷證明書按原告主訴內容所為記載,即謂其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疾病當然係因被告有前揭9 次遲延付款所致。其次,被告最後一次遲延付款之日期為95年6 月1 日,此後即未再有任何一期遲延,而原告初次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求診日期為95年7 月15日,此後至96年6 月21日止仍持續接受門診治療,倘造成原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之原因確為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則其病情按理應會因被告已不再遲延付款,且隨著時間沖淡過去不愉快之記憶而逐漸好轉甚至痊癒,然其病情實際上既未因被告不再出現遲延匯款而有改變,即難認定其所患疾病與被告遲延匯款有何關連,復對照原告於95年7 月15日初診時主訴「主要壓力源為債務糾紛,官司,工作等」,可知其壓力來源非僅一端,自難僅因其單方面之陳述,即謂係被告前揭9 次遲延付款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造成。況且,在被告前揭9 次遲延付款中,僅有4 次因遲延日數較多(遲延12日有1 次,遲延11日有2 次,遲延7 日有1 次)而遭裕融公司罰款,其餘均僅遲延1 至3 日,其中亦不乏遇到國定假日之情形,此後迄今即未再有遲延匯款之情形發生,有還款明細表在卷可查,若以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實難僅因債務人有此等遲延付款之情形,即謂必將造成債權人罹患精神疾病之結果,益徵被告辯稱:被告前揭9 次遲延匯款之行為,與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疾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原告所另提離職證明書及晉級升等通知書,但此僅足證明其自90年7 月23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任職於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任職於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至其離職原因為何?與被告前揭9 次遲延匯款行為間有何關連?則均無法證明,自難援為證明原告主張事實之有力證據。
⒊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前揭9 次遲
延匯款之行為與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疾病,乃至於無法工作13個月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遽信其所言為真,是其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屬無據。
㈢末查原告雖曾於起訴聲明第2 項主張:「因被告九次遲延
繳納汽車貸款及94、95年各項稅款,致使本人於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受損,為此請求100 萬元之信用損害與精神創傷賠償」,惟其後業以96年7 月1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及相關事實理由,則其所為訴訟上之聲明及主張,即應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為準。次查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雖亦主張其信用受損,惟對照同狀第三段除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外,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折損價額10萬元,及原告因躁鬱症導致長達13個月無法繼續工作之精神損害賠償546,000元,合計646,000 元(並未提及信用受損之損害賠償),及其於96年8 月31日所提民事補充及調查證據聲請狀最末頁載稱:「本人僅就無法工作的薪津與車輛毀損部分提出損害賠償,並未要求醫療費用及其他相關損失的賠償」(本院卷第118 頁)等語,可知其並非就此部分之損害請求賠償。原告既未提出請求,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言,原告依據民法第255 條、第259 條、第260 條、第227 條之1 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給付646,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無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原告雖另請求繼續調查被告之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被告駕照是否吊扣(銷)、被告在臺灣臺北士林簡易庭之因系爭汽車所衍生之刑事案件、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檢署因系爭汽車所衍生之偵查及起訴案件、被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因酗酒之就醫紀錄,以證明被告之素行已無法令人信服,然因此等證據及其待證事實核與前述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論,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法?官?徐福晉?????????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