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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及同段425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3樓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房屋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及同段425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3 樓之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游淑卿所有,游淑卿於民國96年3 月6 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價金則以原告於94年間代游淑卿繳納貸款新台幣(下同)310 萬元抵付之,有買賣契約書可稽,游淑卿於96年3 月10日去世,未能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游淑卿之唯一繼承人,應繼承游淑卿對於原告所負之移轉登記及交付義務,為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被告為訴外人游淑卿之唯一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