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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乙○○

202弄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參加被告擔任會首召集之合會,其中一合會期間係自88年3 月10日起至90年3 月1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底標為2 千元,,採內標制,連會首共計25會,原告共參加1 會(下稱第一會)。被告復於89年12月10日召集另一合會,期間自89年12月10日起至91年7 月10日止,每會2 萬元,連會首共計20會,採內標制,原告參加1 會(下稱第二會,與第一會合稱系爭二合會),原告就系爭二合會均按月給付被告含會息在內之2 萬元。詎第二會結束後,被告遲未給付原告應得之會款,經與被告結算第一會本金48萬元,利息被告自己算得78,100元,第二會本金38萬元,利息被告未算出,共計938,100 元,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1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召集系爭二合會,原告各參加一會,惟原告第二會僅繳3 次會款即未再繳納會款,兩造結算後,第一會利息為78,100元,故伊就第一會應給付558,100 元,惟第二會原告僅繳納2 次會款共4 萬元,不得向伊請求38萬元,應將第二會活會會款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參加被告召集之系爭二合會,伊不並認識其餘會員,亦未曾見過其餘會員,伊在桃園上班,系爭二合會參加及標會等情形均係由被告告知(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被告所述原告不認識系爭二合會之會員,會員均係被告之朋友,原告參加系爭二合會係由伊與原告講好,原告未曾見過其他會員(見本院卷第40頁)等情均屬相符,是原告就系爭二合會既單與被告約定成立合會契約,此種類型之合會,應屬單線型之合會,而非民法第709 條之1 以下所規定之團體型之合會,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兩造間之約定定之,應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88年3 月10日、89年12月10日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系爭二合會,每會均係2 萬元,第一會連會首25會,第二會連會首20會,採內標制,原告各參加1 會,原告會款均給付含會息在內之2 萬元,於第二會結束後,兩造結算後被告尚應就第一會給付本金48萬元、利息78,100元,共計558,1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會會單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4頁),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其亦按月繳納第二會之會款每月2 萬元,惟第二會結束後,被告並未給付伊會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就系爭二合會共給付26次會款,扣除第一會應付之24次會款,第二會僅給付2 次會款共4 萬元即未再繳納會款,並提出存摺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其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係原告90年3 月28日匯款4 萬元、90年1 月9 日、89年11月3 日、89年3 月8日、89年12月5 日、88年4 月2 日、89年6 月9 日、89年1月10日、88年3 月6 日、89年9 月4 日、88年11月9 日、89年5 月9 日、89年7 月7 日、89年4 月7 日、89年9 月8 日(按應係88年9 月8 日之誤植)、89年8 月3 日、88年12月

10 日 、89年10月9 日、88年10月8 日、88年6 月9 日、89年2 月3 日分別匯款2 萬元,另88年5 月10日匯款予被告3萬元,與被告提出存摺影本之時間及金額核均相符,原告提出之匯款單除88年5 月10日匯款予被告3 萬元外,另尚匯款

2 萬元共22次,是被告自認原告共給付26次會款,較原告提出之匯款單猶多,自應以被告自認原告共給付26次會款為可採。而扣除原告應繳第一會會款24會後,堪認原告就第二會確僅給付2 次會款,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第二會其餘會款,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再查被告抗辯因原告就第二會僅繳納2 次會款即未再繳納,故被告已終止與原告間之第二會合會契約,並將原告之會份頂下轉讓他人,且原告既未繳納會款,即須繳納第二會活會會款後始得請求第二會之會款等語。經查原告既不認識系爭二合會其餘會員,是兩造間成立之合會契約僅存在兩造間,原告與其他會員既無成立合會契約之合意,尚不發生民法第

709 條之1 規定之團體型合會契約,已如前述,況原告否認曾同意被告將其第二會之會份轉讓予他人,是被告抗辯已終止第二會,即屬無據,兩造自仍應履行第二會合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復查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第二會會單所示,第二會依據編號順序之得標金分別係:⒈阿玲:2,700 元、⒉林秀:3,100 元、⒊吳盛豪2,900 元、⒋蔡朱桐:3,500 元、⒌蘇惠娥:2,700 元、⒍陳必進:3,000 元、⒎蘇淑珍:2,700 元、⒏徐寶琴3,200 元、⒑黃曉新:2,

700 元、⒒陳永浩:3,300 元、⒓曾燕芳:2,800 元、⒔江秀哖2,800 元、⒕陳延齡:2,500 元、⒖李快秀:2,800 元、⒗彭奕浩:3,500 元、⒘葉淑燕:3,300 元、⒙張志明:

3,600 元、⒚魏玉真2,500 元(其中編號⒐即原告,由被告以手註記「淑惠」二字,見本院卷第51頁),是第二會之第一次開標係會首收取會款,不扣除利息,原告應給付2 萬元外,其餘開標18次會款36萬元扣除前開利息總額後,原告共應給付活會會款306,400 元【即利息總額為:2,700 +3,10

0 +2,900 +3,500 +2,700 +3,000 +2,700 +3,200 +2,700 +3,300 +2,800 +2,800 +2,500 +2,800 +3,50

0 +3,300 +3,600 +2,500 =53,600。18次會款360,000元-53,600元=306,400 元】,原告已給付4 萬元,尚應給付被告活會會款266,400 元。惟第二會已經結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向原告為終止第二會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第二會之會款40萬元,扣除原告所欠之活會會款266,

400 元,原告尚得請求第二會會款為133,6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會會款558,100 元、第二會會款133,600 元,共計691,700 元,又此為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