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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 告 甲○○○

3樓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面積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雨遮(面積一五點五○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其被繼承人林月珠之全體繼承人,林月珠與訴外人丁○○○於民國68年4 月間向其前手買受坐落系爭土地隔鄰之同段3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建號2052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房屋,於68年4 月28日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嗣林月珠死亡,其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即由被告繼承,於92年8 月

8 日辦畢分割繼承之登記。詎林月珠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及B部分之雨遮,設攤營業圖利,自屬無權占有,林月珠死亡後,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及B部分雨遮即應由被告繼承,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30.61 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雨遮(15.50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96年8 月29日勘驗期日時到場以:鐵皮屋係伊母親林月珠出資請人搭蓋,均係伊母親在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91年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看)。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月珠出資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鐵皮屋及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雨遮,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件、照片2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8 、16至17頁),並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制有土地複丈成果土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60頁)。

故林月珠既已死亡,被告為林月珠之全體繼承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鐵皮屋及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雨遮,自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隔鄰即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3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號2052號即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 樓房屋係林月珠與林謝月來共有,固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為證,惟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係供攤販販賣肉類,前開75號1 樓房屋則係香火舖,其間間水泥隔間牆雖經拆除,惟以固定木板隔間,內部不相通,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且原告亦陳稱75號1 樓建物與鐵皮屋中間除以木板相隔,木板外側再加裝鐵捲門,足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與75號

1 樓建物內部不相通,且該部分鐵皮屋有獨立經濟上價值,有獨立出入口,並非75號1 樓之附屬建物,林月珠既係一人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及B部分雨遮,自難認丁○○○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及B部分雨遮之所有權人,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鐵皮屋及B部分所示之雨遮,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日期:200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