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就本件債務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存褶存款融資契約第21條之約定在卷可稽,是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4日簽訂存褶存款融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在額度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內向原告板橋分行陸續辦理融資,約定期間自94年4 月14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融資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2.13% 計算,嗣後並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且依每日最高融資餘額,按約定利率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利息,於債務全部清償前均適用之。

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

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融資到期日(95年4 月14日)未另立新約,亦未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原告通知,均置之不理,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497 元及自95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則以:伊是中華電信退休員工,退休前,因原告給予中華電信員工優惠貸款,故向原告貸得1,200,000 元,約定在退休前未償還部分,在退休金內全數扣還,但伊退休時,原告並未將未償還部分扣還,亦不知伊已退休,伊主動通知原告上情,原告所屬承辦人員本告稱有專案可處理,嗣又改稱並無專案,伊要求分5 年或7 年償還,承辦人員表示要再呈報,但要求伊先撥款50,000元在帳戶內(該帳戶只能存入,不能提出)以表誠意,伊亦按其要求辦理,之後承辦人員再稱伊須清償借款,否則影響債信,並表示可採一年一約之方式處理,做為緩衝辦法,伊為給原告時間處理才簽訂系爭契約,又因原告承辦人員要求伊妻即被告甲○○擔任保證人,伊妻才遭牽連入內,系爭契約屆期後,伊認為受原告所騙,因而拒絕續訂新約,伊願還款,但當時雙方講好分期清償,原告現又不接受,且將伊之善意當成告伊依據,亦不該將伊妻告進來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影本1 份、客戶往來查詢單1紙、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1 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否認曾承諾被告可就所欠餘款分期清償,被告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至被告丁○○辯稱借款、簽約及換約之經過,縱令屬實,然被告丁○○既接受原告所屬承辦人員提議而與原告另行簽訂系爭契約,以取代原有契約,顯見兩造已有新的意思表示合致,自應依系爭契約所定條款履行。而被告丁○○於系爭契約屆期後未與原告續約,融資期限業已屆滿,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第4 條約定,即應一次清償融資本息並給付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丁○○前揭所辯,均不足以對抗本件原告依約所提返還融資款項之請求,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8,497 元及自95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7-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