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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己○○

戊○○辛○○○乙○○

號丁○○丙○○甲○○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310,879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6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86,450元及自95年1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頁225),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之先父吳南州於民國(下同)89年3月5日死亡,由辛○

○○、己○○、戊○○、乙○○、丁○○、丙○○、甲○○(原名為吳麗娟)等7人共同繼承,並於同年6月25日委託被告代辦遺產稅,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酬金,惟被告受有報酬,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遺產稅被增列562, 370元、繳納滯納金、滯納金利息及行政救濟利息計1,445,383元之損害,共計受有2, 005, 152元之損害,因此每人所受損害為286,450元(2,005, 152÷7=286,450),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請求如訴之聲明,分述如下:

⒈被告明知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69之1地號土地(下稱

69之1地號),無法列入扣除額而免徵遺產稅卻向原告保證得免徵遺產稅,僅將69之1地號列為免徵遺產稅之標的,而未將亦為農業使用之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1228、1228之5、1231、1290等地號(下稱1228地號、1228之5地號、1231地號、1290地號)等4筆地號列入免徵遺產稅之範圍,致原告需多繳納562,370元之遺產稅,又被告代理原告申請複查,亦僅就69之1地號部分提出複查,卻未對1228地號、1228之5地號、1231地號、1290地號等4筆地號土地一併複查或更正,致上揭4筆土地喪失複查及訴願機會。

⒉1228、1228之5、1290地號,吳南州過世前即係種植竹林、採

收竹筍,而1231地號土地則係作為灌溉農田之埤塘,均為農業使用,此由土地登記謄本及向臺北縣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土地使用分區、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88年3月31日、90年6月16日所拍航空相片可按。原告雖嗣後就1228、1228-5地號聲請更正為農業使用,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簡稱新莊稽徵所)以原告於96年5月9日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尚難證實該地於吳君死亡時點『89年3月5日』係作農業使用中,故無前揭免稅規定之適用,駁回更正之聲請。

⒊被告於69之1地號土地申請複查遭駁回後,原告收受應補稅額

更正註銷單及繳款書後向被告詢問如何處理,被告稱只要再提起訴願,應可完全免徵遺產稅,並就通知書記載訴願須提出一半之稅款,始能暫緩強制執行,竟要原告等不用理會,致原告等未提出一半稅款或以遺產中部分土地價值以抵一半稅款,故原告等於93年9月間乃接至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並因此於

93 年11月3日、11月8日、11月10日、12月1日及95年1月20日分別被執行2,656,133元、1,273,600元、250,884元、530,361元、160萬元,共計6,310,978元。被告於94年12月19日代理原告就台北縣○○鄉○○段587、572(下稱587、572地號)為道路用地、及1325-3地號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更正不計入遺產總額後,經新莊稽徵所准予587地號不計入,其餘二筆地號仍列入遺產總額,而於95年5月29日更正遺產稅為7,537,399元,扣除本稅5,782,282元及算至93年12月1日所生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與滯納金利息合計為528,696元,尚欠1,755,117元;被告代以原告於95年1月13日以1231、1290、1325之3地號3筆土地合計2, 671,804元,抵繳稅款1,713,154元及958,650元,本件遺產稅、滯納金、滯納金利息及行政救濟利息共計1,445,383元(即6,310,978+2,671,804-7,537,399=1,445,383)。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受原告等委任申報吳南州遺產稅之範圍,不祇為填寫遺產稅申報書申報、復查、代繳遺產稅,或實物抵繳為止:

⑴被告交付10萬元之收據註明「收到己○○…代辦遺產稅」,原

告己○○代表全體原告等7人繳交,此觀「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且該委任書上原告等7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記載,皆由被告所填寫,印文亦係由被告代刻後所蓋用,故有吳麗娟之印章刻成吳美娟而重刻後補蓋,且亦記載「附帶聲明:受任人領取繳款書後,如逾期未繳、本稅、罰鍰及應加徵之滯納金與利息,仍由全體納稅義務人負責並願受強制執行」,委任書皆為被告所製作,其內容為原告等7人所不知情,⑵被告於95年1月13日代原告申請實物抵繳之同時,亦代理繳交

現金160萬元,此觀原告己○○支票上金額係由被告所填寫及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戊○○即明;又新莊稽徵所95年6月15日函稱「台端提供被繼承人吳南州君所遺臺北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乙案」、「復 台端95年1月13日申請書」,受文者亦載「己○○等7人之代理人:壬○○」,顯見被告受原告等委託,自申報被繼承人吳南州之遺產迄至95年1月13日申請實物抵繳為止。

⑶被告於94年5月27日與庚○○對話時亦有自承「如果當初乾脆

就跟你報裸地給你就好了,那時就是完全…根本不合理,不然我就照報一報多少,讓你們繳一繳就解決了…」,足見代辦遺產稅之範圍除填寫申報書申報、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複查及以現金繳交或遺產之一部分不動產實物抵繳。

⑷依據按90、91年間代書「台北縣市土地代書執行業務收費標準

參考價目表」,申報遺產稅後,及辦理理繼承登記,每件為15,000元;再按財政部91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節錄)」,辦理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轄市及市8, 000元,在縣6,500元,被告係為原告代辦遺產稅,並未含其後繼承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依其時申報遺產稅之地政士收費標準,每件亦僅有3,000元;縱吳南州遺產計有11筆不動產(10 筆土地及1筆建物),故被告代辦申報遺產稅至多亦祇有9,000元,是亦應含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復查及以現金繳交或實物抵繳遺產稅之繳納方式,否則代辦酬金豈可能高達10萬元之理。

⒉被告處理吳南州遺產稅之申報事務,有以下之過失:

⑴被告於申請69之1地號土地之分區使用證明,即應知該筆土地

係屬洲子洋重劃區,並已實施細部計畫,無法列入扣除額,且不受該筆土地是否繼續農業生產而受影響:

①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乃其地上

農作物,由繼承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作物免徵遺產稅…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間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②69之1地號土地係屬「變更五股都市計畫(洲子洋細部計畫)

案」之土地,且該細部計畫於73年7月6日發布實施,與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未提出農業使用,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款所規定應繼續經營生產之要件不合,故須繳遺產稅。被告於89年8月24日遺產稅申報時,在「扣除額」欄僅將69之1地號土地申報為「農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扣除地價全數37,779,420元」,加上「配偶」及「各順序繼承人」扣除額280萬元、100萬元;故被告計算遺產總額扣除上揭扣除額後為2,544,400元,若再加上700 萬元之免稅額,即無須繳交任何遺產稅,足見被告確有向原告保證無須繳交任何遺產稅;復被告於同日向五股鄉公所申請69之1地號土地農業使用證明,在申請書之「使用分區」欄記載「洲子洋重劃區」,即應注意69之1地號土地並不符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前第2條第2項免課遺產稅之要件而五股鄉公所亦於89年12月27日函覆該筆土地係屬「洲子洋重劃區」,非屬農業用地範圍(原證13第2頁申請書)。被告於90年7月25日提出複查),其複查理由亦僅有「變更五股都市計劃(洲子詳細部計畫案)至今尚未真正實施,系爭土地仍在限建中,且為實際農地農用」、「…之細部計畫真正完成日,係於89 年6月30日,而系爭繼承發生日期為89年3月5日,鈞所所據,自屬有誤」,足見被告認69之1地號土地免徵遺產稅。

⑵原告等詢問被告新莊稽徵所93年3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

0930008152號函檢送北區國稅局92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32771號複查決定書,繳納期限展延至93年6月25日(原證5)當如何處理,被告與原告等間係屬有償委任,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告知原告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及第51條「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額…應納稅額,逾第30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2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1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主管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7日內開始辦理。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等規定,並不因其後有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受影響;惟被告卻認祇須提出更正,即可免繳滯納金,且亦認原告等無錢可扣,故未通知原告等以遺產中若干筆土地之實物抵繳及逾期未繳且屆滿1個月者,則課徵百分之15之滯納金及利息,並移請強制執行。

⑶被告於94年5月27日與庚○○對話譯文,自承原告己○○拿遺

產稅單給伊,伊向己○○表示祇要申請更正,滯納金就沒有,且可重新開始;尤其伊自始至終並不贊成抵繳,且伊沒想到原告有錢會被扣,故未告知己○○可以先繳一半,並以土地擔保,且其認伊有請教律師,如果照這樣判,一定會贏,且伊那有說不敢擔當,只是沒想到;尤其69之1無法申請到農用證明,即應知要繳遺產稅。

⒊原告受有滯納金等損失與被告受任辦理遺產申報有因果關係:

⑴原告接獲新莊稽徵所96年10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6102

7008號函時,被告告知原告其後辦理更正、滯納金即可免除,更未告知並為原告辦理以實物抵繳,且遲延至95年1月13日始為原告辦理實物抵繳,致原告發生滯納金及利息之損害,是被告於原告等接獲繳稅單時,未立即辦理實物抵繳,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告於89年6月25日受委任申報遺產稅,若其時亦將1228地號

、1228之5地號、1290地號、1231地號等4筆土地與69之1地號土地一併申請「農業用地耕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況該所承辦人事後亦告知原告己○○,若在繼承開始1年內取得證明書,即可辦理免稅,惟被告卻未一併申請;迄至94年12月19日申請更正前,亦未取得證明書。至其後雖於96年5月9日取得證明書,與被繼承人吳南州死亡時間相距有7年之久,而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稅之適用。被告就上揭4筆土地未與69之1地號土地一併申請或繼承開始1年內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致上揭4筆土地未予免稅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原告所提原證15錄影光碟及譯文係原告己○○之妹婿庚○○拍

攝被告為原告等申報遺產稅,因有過失而造成滯納金及利息等損失,要求被告提出說明之對話,被告亦在場,非涉及被告個人之隱私或秘密,且其係屬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故無違反上揭法律之規定,⒌原告否認有因遲延繳納遺產稅同受有利息及使用土地之利益。

就遺產稅核定後申請複查、申請更正及申請實物抵繳等程序皆委由被告所辦理;且其未在原告己○○將繳稅單交付時,即辦理更正及實物抵繳,卻遲至94年12月19日日申請更正及於95年

1 月13日申請實物抵繳,故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可言。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戊○○、辛○○○、乙○○、

丁○○、丙○○、吳麗娟等7人各286,450元及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89年6月25日受原告委任辦理被繼承人吳南州之遺產稅

申報,收受原告己○○交付之10萬元為預收款,用以繳納相關規費等,至今尚未結算,原告所提原證1之收據,亦僅記載代辦遺產稅,足證被告僅係受原告等7人之委託辦理遺產稅之申報,原告並未委託被告代繳稅金,依原證2之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委任範圍為代為辦理遺產稅申報及代理受領遺產稅繳款書等文件,並附帶聲明本稅、罰鍰及應加徵之滯納金與利息,逾期未繳,仍由原告等負責繳納;足證遺產稅、罰鍰、滯納金、利息等,均係原告應自行繳納,被告不負代繳之責,被繼承人吳南州遺產稅之復查,僅原告己○○委託,其餘原告並未委託,此由復查決定書上之申請人僅有原告己○○足證之,且遺產稅之更正僅有原告己○○委託,惟其等僅指示就587、572、1325之3等地號土地辦理更正。而572地號因須辦理分割始得准予更正,而原告等表示麻煩而不願辦理。69之1地號土地,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6月11日之空照圖所示,其上有建物,非作農業使用,則就被繼承人吳南州之遺產應納遺產稅,為原告等所明知,於第一次稅單下來,即應全額繳納,然其故意不繳納,並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據此有關滯納金、利息等,係因原告故意不繳納所生,被告並無過失,因此被告並未告知原告,被繼承人吳南州之遺產中農地因繼續農業生產而免徵遺產稅。

㈡原告委託被告申報遺產稅時,被告係告知被繼承人吳南州之遺

產中69之1地號土地現值37,779,420元,該筆土地原告雖表示作農業使用,惟因都市計畫業已變更,原則上不能扣除,故須繳納遺產稅,若有較沒有用之土地可用以抵繳,而用以抵繳之土地若係遺產標的,原則上可以抵繳;惟若非遺產標的,須符合易於變價之條件,稅捐機關有審查權,原告向被告指示69之1地號土地先以農業使用為由,主張扣除,待稅捐機關核定,因日後欲以第1228、1228之5、1325之3、1231、1290及1304之

4 地號等6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且為避免稅捐機關不准抵繳,故先將上揭6筆地號土地列入遺產申報,嗣後指示被告就1231、129 0、1325之3、572、587、1224、1304之4等地號土地辦理抵繳,至572、1224、1304之4等地號土地,因原告嗣後表示不予抵繳而撤銷。嗣後原告確以1231、1290、1325之3等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自應將其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而屬課徵標的物,始能抵繳。

㈢復查決定後,原告己○○詢問被告,被告即告知應提起訴願,

而訴願應繳交一半之稅金或提供擔保始能暫緩執行,且未繳稅會有滯納金及利息,至繳稅除以現金繳納外,亦可以土地抵繳,但若訴願勝訴則可全免,被繼承人吳南州遺產稅之訴願、行政訴訟等,既係由原告丙○○、甲○○等自行辦理,且原告亦未委託被告辦理訴願,故與被告無委任關係,原告自承有收到繳款書,而繳款書均有記載:「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時,每逾2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1之滯納金至30日止,逾30日繳納者,將應納稅額連同滯納金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每年1月1日公佈之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如自行繳納半數並依法起訴願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依據新莊稽徵所92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21031893號函稿說明二,業已載明:「…提起訴願,並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以暫緩強制執行」,此函均送達原告,是原告就上開事項早已知悉。若原告丙○○、甲○○之訴願書係由原告自己書寫,則原告已有一定之知識,而復查決定書上載:「本件係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後之稅款,將另行發單補徵,如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但不服復查決定,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等,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自承於93年9月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然原告仍未繳交遺產稅所生之滯納金,係因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原告遲至95年9月21日始為全數繳納遺產稅,原告等未依規定繳納遺產稅而受滯納金等之處罰亦係因此而生,與是否提起訴願或受強制執行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於93年4月29日前業已委由他人提起訴願,若該他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應告知原告應繳遺產稅以免除滯納金等損害,仍未去繳納,則原告顯有重大過失。

㈣依據原告己○○陳述:就說要辦我父親的遺產稅,就地號69

之1是不用繳納遺產稅的…(本院97年2月19日筆錄),再依原證2之遺產稅申報書亦僅就69之1地號申報不計入遺產總額,且申報當時被告初受委任,依常情亦不可能不依委任意旨而在申報書上任意記載,凡此益足證原告僅委託被告就69之1地號申報不計入遺產總額。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向其保證69之1地號免稅故全部免繳遺產稅,自無須代繳或實物抵繳稅款,且1228、1228之5、1231、1290等地號土地亦無須辦理免稅;然原告一方面卻又主張有委託被告辦理實物抵繳及1228、1228 之5、1231、1290等地號土地辦理免稅,已有矛盾。況原告未舉證1228、1228之5、1231、1290等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依新莊稽徵所96年10月23日函說明四,業已載明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尚能以更正方式申請退還所繳之稅款;據此有關原告主張之4筆土地,若確符合可免稅之規定,於5年內仍可以更正遺產稅之方式,增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而免稅(如遺產中○○○鄉○○段○○○○號),惟原告等不願為之。實務有以空照圖經判讀代替農地農用證明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30號判決亦認農地農用證明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不可以其他證明方式替代。是原告主張當時未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而無法辦理,似有誤解,原告因遲延繳納遺產稅,同時受有利息及使用土地之利益,應予以扣除。

㈤原告於錄製時並未經被告同意,竊錄被告之非公開活動,已侵

犯被告之肖像權、人格權、隱私權等,有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為非法所得,故無證據能力。原證15為為擷取片段並未完整紀載,如:錄影光碟時間0102左右,A:那時從頭到尾都以為大家都沒有錢,他(指己○○)說大家都沒錢,當時是認為…⑵錄影光碟時間0110左右,B:…你跟吳榮華說辦這個沒繳錢沒有關係…A:我哪有跟他講這些…B:最後期限,…⑶於錄影光碟時間0250左右,B:…我們又拿稅單…800萬…A:但不是他收的…B:…吳榮華有拿這張給你看也放在你這裡,對嘛!A:對!⑷於錄影光碟時間0423左右左右,A:…我現在在申請用更正的,一些路地要扣除,滯納金要重新更正…⑸於錄影光碟時間0450左右,A:…我有跟他說這個部分,到時後要申請更正,萬一報稅沒過,用來更正…;因此,原告所提原證15錄影光碟及譯文為非法所得並無證據能力,且與事實不符。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10月30日筆錄,本院卷2頁6)㈠被告於89年6月25日受原告委任辦理原告之父親繼承人吳南洲

申報遺產稅,並收受己○○所交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㈡被告於89年8月24日依法提出申報,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6款,僅將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69之1地號土地(下稱69之1號土地),列為農業用地,而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而未將1228、1228之5、1325之3、1231、1290等地號列為免徵遺產稅之範圍。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0年1月19日核定遺產稅總額42,153,013元,遺產淨額為31,355,013元及遺產稅款8,039,494元,而已69之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37,779,420元),係供農用,該筆土地細部計畫已完成,應依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台北縣政府90年4月3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1046 6號函),而認69之1地號土地,仍應列為遺產(見原證2)。被告代理原告己○○申請復查,僅就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69之1地號申請復查,未就1228、1228之5、1325之3、1231、1290等地號申請復查,原告於93年間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3年3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30008125 號函之復查決定書,該復查決定書認定69之1地號土地之細部計畫已完成僅尚未整理開發,且須依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予以列管使用,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稱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之要件不合,且未提出系爭土地係供農業使用之證明,維持原決定,69之1地號仍列為遺產,課徵遺產稅,就此部分,原告除丙○○、甲○○外並未繳一半之稅款,亦未提起訴願。原告丙○○、原告甲○○於93年4月29日提起訴願,訴願駁回後,93年12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被告94年8月15日以己○○名義製作一份行政補充理由書如原證十二交給己○○。(行政法院並未收受如原證十二之行政補充理由書)㈢原告分別於93年11月3日、93年11月8日、93年11月10日、95年

1 月20日分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金額2,656,133元、1,273,600元、250,884元、530,361元、1,600,000元合計6,310,978元。

㈣被告代理原告於94年12月19日提出申請更正遺產稅為7,537,39

9元,扣除本稅5,782,282元、及算至93年12月1日所生之行政救濟之利息、滯納金、滯納金利息合計為528,696元,尚欠1,755,117元,原告並於1231、1290、1325之3等地號合計2,671,804元,抵繳稅款1,713,154元、958,650元,共計因本件遺產稅之滯納金、滯納金利息、行政救濟利息共計1,444, 383元(「6,310,978+2,671,804」-7,537,399=1,445,383)㈤1325-3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計入遺產總額。

㈥93年9月20日原告已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催繳遺產稅之執行命令。

㈦復查決定書上有記載可以繳納稅額半數及提供擔保依法提起訴願暫緩執行。

㈧符合免徵遺產稅之土地雖未於遺產申報書中列為免徵遺產稅的

範圍,但嗣後得在自繳納日期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不列入遺產而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

㈨被告代理原告於95年1月13日提出實物抵繳申請書,以1231、

1290、1325之3等土地合計2,671,804元抵繳稅款1,713,154 元、958,650元。

㈩被告代理原告己○○於94年12月19日○○○鄉○○段587、572

○○○鄉○○○○段1325之3地號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列入遺產而聲請更正,經新莊稽徵所核定587部分未列入遺產,其餘兩筆地號仍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依據原證九函示572地號因部分法定空地為法定用地需待辦理土地分割出道路用地後始能不計入遺產。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6年10月30日筆錄,本院卷2頁9)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代為辦理被繼承人吳南州之遺產稅事宜,明知69之1地號土地,無法列入扣除額而免徵遺產稅卻向原告保證得免徵遺產稅,僅將69之1地號列為免徵遺產稅之標的,而未將亦為農業使用1228、1228之5、1231、1290等地號列入免徵遺產稅之範圍,致原告需多繳納562,370元之遺產稅,又被告代理原告申請複查,亦僅就69之1地號部分提出複查,卻未對1228地號、1228之5地號、1231地號、1290地號等4筆地號土地一併複查或更正,致上揭4筆土地喪失複查及訴願機會,原告於駁回複查後,收受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及繳款書後,告知原告毋庸提出一半稅款或以遺產中部分土地價值以抵一半稅款,僅需辦理更正,致遭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科處至93年12月1日所生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與滯納金利息合本件遺產稅、滯納金、滯納金利息及行政救濟利息共計1,445, 383元,爰依據民法第544條及第27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受原告己○○委任或受全部原告委任辦理遺產稅?被告受委託的範圍是申報遺產稅或是復查、申請更正、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㈡被告受原告處理吳南洲遺產稅之申報事務,是否有以下之過失?①被告是否明知69之1地號不得列入免徵遺產稅之範圍,竟向原告保證將69-1地號得列入免徵遺產稅之範圍?②1228、1228 -5、1325-3等地號土地為林口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只能作農業使用,1290地號土地為公墓,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是否就上開土地未向新莊稽徵所辦理免徵遺產稅及未按期提出就上開四筆土地申請復查之過失,致喪失復查及訴願之機會?③被告於辦理69之1地號土地申請復查遭駁回,是否有未告知原告得提出一半稅款或以實物抵繳稅款,並提起訴願之過失,致原告受有被執行滯納金1,445,383元之損失?㈢原告就1228、1228之5、1290、1231等四筆土地有無不同意被告以更正遺產稅的方式增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㈣原告將1228、1228-5、1321、1290等地號列入遺產申報,被告是否受有562,370元之損失?㈤原告受有上開滯納金等損失是否與被告受任辦理遺產申報是否有因果關係?㈥本件遺產稅之滯納金、滯納金利息、行政救濟利息是否共計為1,444,383元?計算期間為何?㈦原告因遲延繳納遺產稅是否同時受有利息及使用土地之利益,此部分受益應予扣除?㈧原告就遺產稅核定之後的申請復查、申請更正、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是否與有過失?玆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出原證1 之收據係記載「收到己○○先生新台幣壹拾

萬元代辦遺產稅」等語,並參之被告書寫之申報遺產稅申報書亦以原告7 人為申報人,並代為刻印原告等7 人之印章並使用印文,而由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記載,該委任書上原告等7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記載,皆由被告所填寫等情(見本院卷1 頁8 至14),足見,被告係受原告全體委任辦理本件遺產稅之申報,並由己○○支付申報遺產稅之費用10萬元,應為真實。參之新莊稽徵所95年5 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50004720號函之正本收受欄之記載「己○○君等7 人之代理人,壬○○君」等語(見原證9 ,本院卷1 頁37),足見被告係原告全體委任於94年12月9 日就587 、572-、1325-3等地號辦理更正,將前揭三筆土地更正為不列入遺產總額等事務,又徵之新莊稽徵所95年6 月15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50001019

3 號函之正本收受欄之記載「己○○等君7 人之代理人,壬○○君」等語(見本院卷2 頁39,被證1) ,亦可認定被告係受原告全體委任於95年1 月3 日申請以1231、1290、1325-3等土地辦理抵繳遺產稅之事宜,準此,被告係受原告7 人委任辦理遺產稅之申報,而於94年12月19日辦理更正587 、572 、1325地號不計入遺產稅,而於95年1 月13日申請以1231、1290、1325-3等土地辦理抵繳遺產稅之事宜為止,應為真實。至於原告之後提出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再審程序,並未再委任被告,係由原告丙○○、甲○○自行辦理,亦為兩造所不爭。又地政士公會並未定有各項服務收費標準表,會員之各案收費金額端視難易程度由雙方自行議定調整,坊間針對案情繁雜、價值昂貴、或人數眾多等特定案件,通常會酌情加收等情,有社團法人台北縣地政市公會97年4 月10日北縣地公字第97082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 頁129) 。因此,本件地政士收費標準並非一定,應參酌個案情節繁雜情形而定。因此,原告主張依據台北縣市土地代書執行業務收費標準參考價目表及財政部91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被告收受10萬元應包含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復查及以現金繳交或實物抵繳遺產稅之繳納方式云云,自非可取。況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果原告不再委任被告辦理本件遺產稅之後續事宜,原告是否願意繳納遺產稅繫於委任人是否有資力繳納或委任人是否委任被告以其他遺產或土地抵繳,並非被告所得逾權決定,自難苛責被告需繼續為原告辦理後續繳納遺產稅之事宜,因此,原告僅以前揭收費標準推論被告受委任之範圍,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委任辦理之事宜包括申報遺產稅至繳納遺產稅完畢時止,應無可取。

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係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據上可知,受任人之權限,悉依委任契約定之,並應遵從委任人之指示,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或踰越權限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當初被告向你承諾拿十萬元代辦費用代辦範圍為何?)就說要辦我父親的遺產稅,就地號69之1地號是不用繳遺產稅的,至於以後還要向我收多少代辦費,以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2頁64,本院97年2月19日筆錄),因此,就被繼承人吳南州之遺產中,如69之1地號不列入遺產稅中,原告即毋庸繳納遺產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因此,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萬元僅在於辦理「69之1地號」之遺產列入免徵遺產稅之範圍,至於其他費用,則另外約定等情,堪以認定。又69之1地號於繼承當時即非作為農業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頁66,97年2月19日筆錄),因此,依法69之1地號即應列入遺產稅作為核課之標的,原告卻委任被告將69之1地號列入免徵遺產稅之範圍,足見,被告係受原告指示辦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69之1地號不得列入免徵遺產稅之範圍,卻將之列入云云,應屬無據。

㈢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列入遺產課征標的,如需遺產抵繳稅金,得

以該遺產抵繳遺產稅,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列入遺產作為遺產稅課征之標的,悉由繼承人決定之,自無從將遺產一方面作為免徵遺產稅之標的,一方面又作為抵繳遺產稅之標的,二者僅能擇一行使,因此,被繼承人吳南州其餘遺產是否應列入遺產稅,以待日後作為抵繳遺產稅之標的,或將之作為農業使用而列入免徵遺產稅之範圍等情,被告悉由原告指示辦理,此由被告於受任辦理遺產稅申報書之記載已由原告簽名授權即可認定。況原告即為吳南州之遺產繼承人,自應明知1228、1228-5、1231、1290等4筆地號,於繼承時是否作為農業使用,自應於委任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提出使用分區證明書或農業使用證明書交付被告辦理免徵遺產稅並告知被告係作為農業使用而免徵遺產稅,然原告卻未舉證證明於辦理繼承時已交付被告前揭證明書,亦未舉證被告「明知」1228 、12 28-5、1231、12 90等4筆地號,於被繼承人吳南州死亡時確實作為農業使用,亦未舉證前揭地號於被繼承人吳南州死亡時確實作為農業使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1228、1228 -5、1231、

12 90等地號係作農業使用,卻未將之列入免徵遺產稅,致前揭4筆土地遭核課遺產稅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告等7人自認均收到國稅局之補稅繳款書,其上均記載:「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時,每逾2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1之滯納金至30日止,逾30日繳納者,將應納稅額連同滯納金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每年1月1日公佈之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如自行繳納半數並依法起訴願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2頁41),依據新莊稽徵所92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21031893號函稿說明二,業已載明:「…提起訴願,並請依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以暫緩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2頁42),此函均送達原告,是原告就上開事項早已知悉,若原告丙○○、甲○○之訴願書係由原告自己書寫,且對於上開文字有一定之知識,且據證人庚○○證述,已經由他人告知須繳納一半之遺產稅始得提出訴願請求暫緩執行(詳後述),且復查決定書亦記載:「本件係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後之稅款,將另行發單補徵,如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但不服復查決定,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自承於93年9 月20日已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催繳遺產稅之執行命令,然原告仍未繳交遺產稅所生之滯納金、滯納金利息、行政救濟利息等費用,係因原告自己未按期繳納遺產稅之行為所致,核與本件與是否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僅委任被告於94年12月9 日就587 、572 、1325-3地號辦理更正、

95 年1月13日就1231、1290、1325-3地號辦理實物抵繳等情,已如前述,至於之後辦理複查決定後之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等後續之程序,並非本件受委任之範圍,自難認係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有何過失。且原告於收受補稅通知書後,是否有資力繳納遺產稅或欲已其他遺產抵繳,悉由原告自行決定,並非被告所得決定,自難認為原告未按期繳納遺產稅致生之滯納金、滯納金利息、行政救濟利息,係因被告處理事物有過失所致。且原告於93年4 月29日已委由他人提起訴願,應係由他人告知原告應繳遺產稅以免除滯納金等損害,果他人已告知,原告仍未按期繳納,係可歸責於原告,並非被告處理委任事物有何過失。

㈤又原告提出原證15之譯文欲證明被告告知原告於收受補稅通知

書,毋庸繳納一半之遺產稅請求暫緩執行,致原告遭受滯納金及其利息、行政救濟利息之損失云云,然查,前揭譯文,係斷續譯文,並非完整,且為被告所否認其真實性,自難以前揭譯文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之證人庚○○即原告丙○○之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請朋友幫我擬行政訴訟書狀,我朋友跟我說要先繳一半的稅,我跟我太太講,我太太跟原告己○○講,原告己○○再去跟被告講,後來就不了了之,我聽原告己○○跟我說被告說不用繳,連滯納金都不會有」等語(見本院卷2頁173,本院97年5月20日筆錄),因此,依據證人所述,原告等應明知收受補稅通知書後,欲提起訴願等程序,需先繳納一半之遺產稅始得請求暫緩強制執行至明。至於事後原告並未依據規定繳納,自難歸責於被告所致,至於原告己○○與被告間如何談論毋庸繳納一半之遺產稅,證人僅係聽聞原告己○○之陳述,並非親自見聞之人,自難以其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原告均自行收受補稅通知書,是否欲繳納一半之遺產稅提起訴願暫緩強制執行或93年9月20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是否繳納全額之遺產稅等事宜,悉由原告自行決定,況被告並未受任處理訴願、再訴願、行政程序、繳納遺產稅之程序,已如前述,自難以原告因未繳納一半遺產稅請求暫緩執行及原告逾期繳納遺產稅所生之滯納金及其利息、行政救濟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

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因此,符合免徵遺產稅之土地雖未於遺產申報書中列為免徵遺產稅的範圍,但嗣後得在自繳納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不列入遺產而免徵遺產稅至明,因此,如被繼承人吳南州之遺產中得免徵遺產稅之遺產,原告自得於繳納日起5 年內更正後,不計入遺產稅,核與被告一再告知原告得以更正方式免徵遺產稅等情相符,因此。因此,縱使被告未將1228、1228-5、1231、1290等地號計入免徵遺產稅之範圍,嗣後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更正,免計入遺產稅,且依據原告之委任,被告亦於94年12月9 日就

587 、572 、1325-3地號申請更正不計入遺產稅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然原告於繳納日起5 年內竟捨此不為,應係原告並未委任被告該項事物辦理所致,則被告未辦理前揭土地不計入遺產稅等事物,並非被告受委任事物之範圍,自難據此認定被告處理委任事物有何過失,況原告自認已就前揭4 筆土地向新莊稽徵所辦理更正中等語(見本院卷2 頁175 ,97年5 月20日筆錄),因此,原告亦明知仍得向稅捐機關辦理更正申請,自難據此認定被告處理委任事物有何過失。

㈦縱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有何過失,

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及第2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遺產稅、滯納金及其利息、行政救濟利息等費用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