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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

黃勝文律師游婷妮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好運道不動產資訊,順心代書聯合中心」,擔任經理乙職,負責道路用地、公園地買賣等業務,為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原告曾公開表示「即日起(94年8 月1 日)從事于本所之業務開發同仁注意,嚴禁私下買賣或借人頭買賣(未經報可),一旦被發現到,立刻開除並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情,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94年9 月26日及10月7 日,將原委託公司仲介出賣土地之案件,即地號分別為土城市○○段○○○○號(下稱A 地)及三重市○○○段○○○○號(下稱B 地),擅自以人頭丙○○之名義為購買,而違背其任務,從中賺取差價新台幣(下同)170 萬5,817 元,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⑵查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顯屬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茲就損害賠償額,其計算式如下:①A 地之公告總現值為549 萬4,880 元,賣價為45% 即247 萬2,696 元,買價為30% 即164 萬8,464 元,獲利為82萬4,232 元;②B 地之公告總現值為587 萬7,230 元,賣價為45% 即264 萬4,754元,買價為30% 即176 萬3,169 元,獲利為88萬1,585 元;合計170 萬5,817 元(824,232 +881,585 =1,705,817)。⑶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5,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並未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好運道不動產資訊,順心代書聯合中心」,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任何事務。⑵被告僅係仲介系爭A 、B 土地買賣,收取每筆土地2 萬元之仲介費而已,並未以訴外人丙○○之名義購買上述土地,而從中賺取差價170 萬5,817 元。⑶系爭A 、B 土地為公設道路用地,投資盈虧尚在未定之天,原告主張受有170 萬5,817 元之損害,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好運道不動產資訊,順心代書聯合中心」,擔任經理乙職,負責道路用地、公園地買賣等業務,竟分別於94年9 月26日及10月7 日,將原委託公司仲介出賣土地即系爭A 、B 土地案件,擅自以訴外人丙○○之名義為購買,而違背其任務,從中賺取差價170 萬5,

817 元,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背信事實,係以刑事偵審結果為據,而

卷附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甲○○於民國94年8月初,以獲利分紅方式,受僱於乙○○所經營「好運道不動產資訊、順心代書聯合中心」(下稱好運道不動產),擔任經理,從事道路用地、公園地買賣、仲介等業務,係為好運道不動產即乙○○處理事務之人。甲○○明知好運道不動產已將李乖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107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李芳枝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1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列為業務開發案,即派遣好運道不動產人員遊說地主以低價出售,再俟機高價賣出,以賺取差價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其任務,未仲介由好運道不動產以低價買進,高價賣出,而私自仲介其外甥丙○○出資購買。嗣仲介成功,由丙○○於94年9 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 百77萬元,向李芳枝購買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於同年10月7 日,匯款1 百40萬元,向李乖購買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甲○○仲介成功上開2 筆土地買賣,各向丙○○收取2 萬元仲介費用,使好運道不動產因而未能買賣上開土地,以從中獲利,致生損害於好運道不動產即乙○○」(詳判決第1頁事實欄第1 項所示)、「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以人頭丙○○名義購買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丙○○於原審已證述其確實有出資購買土地,並有丙○○名義之匯款單可據(見原審卷第26、27頁),即缺乏證據證明丙○○係如公訴意旨所指,僅是購買土地之人頭。又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以人頭購買上開2 筆土地,賺取差價達107 萬元之多等情,係以告訴人所指土地購買價格與市價之差距為據(見他字第3579號卷第2 、10頁)。惟上開土地之市價若干,係屬告訴人自己主觀之想法。市價是否即為告訴人所稱價格,又能否以告訴人所指市價出售,均存在不可預知之變數,尚在未定之天。既無其他具體事證,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據以認定被告有賺取差價107 萬元」(詳判決第4 頁第6 行以下)等情。是就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其任務,未仲介由好運道不動產即原告以低價買進,高價賣出系爭A 、B 土地,而由被告外甥丙○○購得該土地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人頭丙○○之名義為購買,而從中賺取差價

170 萬5,817 元之事實,原告並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抗辯其未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好運道不動產資訊,

順心代書聯合中心」,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任何事務云云,然被告受僱於原告而受原告委任處理土地買賣事務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所言屬實,其空言所辯即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背其任務,未仲介由好運道不動產即原告以低價買進,高價賣出系爭A 、B 土地,而由被告外甥丙○○購得該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民法第184 條規定,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能買賣系爭A 、B 土地獲利所受之損害。至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人頭丙○○之名義為購買,而從中賺取差價

170 萬5,817 元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亦如前述,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土地差價之不當利益,即屬無據。茲就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A 地(即土城市○○段○○○○號土地)之公告總現值

為549 萬4,880 元,賣價為45% 即247 萬2,696 元,買價為30% 即164 萬8,464 元,得獲利為82萬4,232 元云云。惟訴外人丙○○向原地主李乖購買金額為140 萬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稽,而原告所覓得之買主高秀貞願意購入之金額為154 萬5,773 元,亦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上述2 金額均未達原告所主張公告現值30% 即16

4 萬8,464 元之價位,故原告主張其賣價為公告現值45% 即

247 萬2,696 元,買價為30% 即164 萬8,464 元,得獲利為82萬4,232 元等情,即無可取,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不應准許之。

⑵原告復主張B 地(即三重市○○○段○○○○號土地)公告總現

值為587 萬7,230 元,賣價為45% 即264 萬4,754 元,買價為30% 即176 萬3,169 元,得獲利為88萬1,585 元等語。查訴外人丙○○向原地主李芳枝購買金額為177 萬元(約上開公告現值30.011%) ,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稽,而原告所覓得之買主高秀貞願意購入之金額為270 萬8,100 元,亦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是倘B 地由原告購得,其成本應為177 萬元,而原告主張得以264 萬4,75

4 元賣出之金額,既在高秀貞出價270 萬8,100 元之金額以下,即屬有據,故原告所受買賣價差之損失應為264 萬4,75

4 元扣除177 萬元而為87萬4,754 元。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87萬4,754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4,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