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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乙○○

樓丙○○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乙○○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臺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租賃位置所示範圍內之廢棄物清除。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 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將位於臺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1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前開命給付348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等,嗣於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此外,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又另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此部分乃追加訴訟標的而亦屬於訴之追加、變更,亦係基於同一基礎法律關係,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所共有之台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1 地號土地經分管之A 區土地,於93年7 月23日與被告乙○○訂立租賃契約,將其中2000坪以月租金120,000 元出租給乙○○供為砂石場用地,豈料被告乙○○於租得上址後,並非用於砂石場之使用,而與被告丙○○共同大肆開挖,以每車次6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價格提供不特定之人回填傾倒垃圾等廢棄物加以牟利,非但造成地形之破壞,亦嚴重影響週遭環境之衛生,原告發覺後加以阻止,竟遭被告惡言相向,原告不得已發函促其改正,並採證向警方報案要求取締,被告則無視方之取締,仍利用夜間大肆傾倒垃圾,被告因此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鈞院95年度訴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各諭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之罪行並告確定在案。

(二)被告雖於93年10月間停止廢棄物之傾倒,唯短短3 個月期間,傾倒廢棄物多達約21,000立方米堆積如山,被告非但拒付租金,於停止現場之傾倒後即告離去,對於堆積如山之廢棄物則不加聞問,造成原告迄今無法收回土地,被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既屬非法,並已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傾倒廢棄物行為係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任,被告既無視法令而違法傾倒廢棄物以牟利,自無從期待被告加以清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命被告支付清除廢棄物回復土地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替回復原狀。現場之廢棄物經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北府環四乙清字第386 號發棄物清除許可證)現場評估結果,其中營建廢棄申報之數量為21,000米,處理單價為每一米500 元,另營建廢棄物清運處理21,000 米 ,每一米處理費為900 元,合計共需清除處理費29,400,000 元 ,有該公司所出具之環保工程估價單可按,爰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載。

(三)被告丙○○所提時效之抗辯並無可採:被告丙○○以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或為訴之變更時均已罹2年之時效等情為抗辯,唯:

1、按侵權行為如具有繼續性,則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陸續發生,其消滅時效時間應自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時效起算,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可供參佐。本件被告係向原告承租土地,使用原告之土地係其承租人之權利而無所謂不法,僅因其堆放之物係廢棄物而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因此其侵權行為,在於堆放之物為廢棄物之故,則廢棄物存在一天,其對原告土地構成之侵權行為即繼續存在,而本件廢棄物迄今仍存在,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陸續發生,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2、被告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584 號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中,曾於95年7 月11日、95年8 月14日、95年10月16日等三次審判中承認有傾倒廢棄物表示願意僱工加以清除等情,此一意思表示為對於原告之清除廢棄物回復原狀請求權所為之承認,為觀念通知而無待原告為任何之對應表示,如當時已有所謂時效屆滿之問題,此一承認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及第147 條之規定,原告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或回復,原告於96年1 月2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排除侵害,並未罹於時效。

3、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係因登記之土地遭被告堆放廢棄物,對原告之土地構成侵害妨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之權能,而發生排除廢棄物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均得排除侵害請求回復原狀,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本件並無時效之適用。

4、綜上說明,被告丙○○提出時效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原訴請清除廢棄物,嗣變更為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此一變更均係回復原狀方法之變更,前後請求均基於同一回復原狀請求權,被告以變更請求之情節主張時效起算點,並無可採。

(四)被告依鈞院之指示,囑託被告選定之鑑定人雲發工程行就現場清除費用進行估價,經雲發工程行鑑定結果,所需清除費用為25,200,000元,較原告囑託之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之29,400,000元略減,其差異僅在單價,雲發工程行所估單價為每米1,200 元,松信公司之估價則為1,400 元,因松信公司之單價有區分廢棄物之申報及清運處理,原告認其估價較為詳實,原告仍認松信公司之估價較為具體,為此原告仍援引松信公司之估價為依據。另被告提出丁○○之人證,證明被告承租土地時已有舊土方存在等情。但本件係被告違法堆放廢棄物,其行為已由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另原告被訴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26號偵結處分不起訴在案,丁○○之證詞內容,不足以充為本件被告有利之論證,其證詞並無可採。

(五)原告援用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資料(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099 、17100 號偵查卷,鈞院95年度訴字第584 號刑事審判卷,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第2480號卷)及歷次書狀所附證物。

(六)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附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傳票(95年度訴字第584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環保工程估價單(96年8 月28日)、臺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丙○○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原告於96年1 月2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而為請求,其於93年8 月21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知悉時間),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已逾二年時間,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變更原訴之聲請,則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 (參被證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要旨)。 故應以96年9 月27日提出之變更後新訴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之時點起算,則距原告知悉之時點,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2、復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稱「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上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此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要旨(被證二)。原告指稱本件因堆放廢棄物之侵權行為,廢棄物存在一天,其對原告土地構成之侵權行為及繼續存在云云,惟被告若真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假設語),則傾倒廢棄物係屬一次性之加害行為,廢棄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係屬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以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始為適法。

3、再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

7 號判例意旨可稽(被證三);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此為最高法院26年鄂上第32號判例要旨(被證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中,已表示願意雇工加以清除廢棄物等情,而認被告對於原告清除廢棄物回復原狀請求權所為之承認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於另案中,係因原告企圖以刑事逼迫被告,要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不得已而允諾願意雇工清除,並非承認傾倒廢棄物。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此等於他案件中之陳述,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況被告於另案中允諾願意雇工清除之行為,對於本案中之請求權基礎無從認識,亦非承認原告於本案中之請求權存在,則被告表示願意雇工加以清除廢棄物等語,並不符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47 條之規定,而無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4、本件原告係主張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求被告依同法第213 條要求被告回復原狀,其主張之法理基礎為侵權行為,並非主張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況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係針對物之所有權侵害而得以排除,與侵權行為係分屬不同概念。又縱若被告有侵權行為(假設語),亦非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本件依民法第

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二)被告否認堆放廢棄物多達約21,000立方米:證人森智宏於鈞院97年9 月16日筆錄中證稱:「(法官問:你與丙○○去地主家談了哪些事情?)答:我們是去跟地主講丙○○承租時就已經有垃圾,上面有一層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見到地主本人時,丙○○與地主講了什麼話?)答:丙○○是跟地主講說這塊地本身就有垃圾,不是我們弄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知否丙○○承租土地後,他是否有傾倒垃圾,傾倒有多高?)答:當時我過去的時候,垃圾並沒有到我的腰,大概有八十公分左右。」由以上證人證述可得知,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時,其上原本就有堆積之廢棄物約80公分,而原告竟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全為被告所傾倒,此部份請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否則徒托空言,自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應依其所囑託之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金額29,400,000元為依據,惟被告係依鈞院指示,為查明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所需費用,而選定雲發工程行就現場清除費用進行估價,經雲發工程行鑑定之結果,所需清除費用為25,200,000元,與原告所選定之鑑定人估價金相比甚低,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並不需如原告所提出之較高金額即可清除完畢,故縱被告負有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之責任(假設語),亦應以被告所選定雲發工程行之估價為依據。

(四)證據:提出雲發工程行環保清運處理估價單、照片、臺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雲發工程行)、收據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三、被告乙○○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查詢乙○○、丙○○之刑事前案資料,並依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5年度偵字第3226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共有之坐落台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1 地號土地中由原告分管之A 區土地,前於93年7 月23日與被告乙○○訂立租賃契約,將其中2 千坪土地以月租金12萬元出租給被告乙○○作為砂石場用地使用,然被告乙○○並未用於砂石場使用,而與被告丙○○共同大肆開挖,又以每車次6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價格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傾倒垃圾等廢棄物方式牟利,原告發覺後加以阻止,竟遭被告惡言相向,原告不得已發函促其改正,並採證向警方報案要求取締,被告因此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鈞院95年度訴字第584 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73號卷第4 至6 頁,以下簡稱附民卷),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4 號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 至8 頁,第27至3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依照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乙○○、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推由乙○○於民國93年7 月7 日,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甲○○承租位於臺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1 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約2 千坪)作為廢棄物處理場,並由丙○○擔任現場負責人,自93年8 月初某日起同年月5 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每車次收取6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代價,提供前開廢棄物處理場供不特定人傾倒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紙屑、廢玻璃等事業廢棄物貯存其上,另自93年8 月

4 日起,以日薪1 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林建嵐、黃信翔,在上址廢棄物清理場內,從事垃圾分類之工作,其中木材類廢棄物則委由不知情之德展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董永杰駕駛曳引車前來載運至川統窯業有限公司充當燃料使用。嗣於93年8 月5 日下午5 時2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局第一中隊隊員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上址執行環境稽查時而發現上情。」,有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就金錢之請求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此有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判時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惟至本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復於96年9 月2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前所載,對於被告等二人均變更為金錢之請求,但並未請求被告等二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僅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141 頁),則雖然依照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法律規定,請求權人固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請求權人倘不為此種請求賠償義務人連帶賠償之請求,則仍應認為請求權人乃對於可分之金錢之債而向數債務人分別請求,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僅得就各債務人應分擔部分請求之,則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乙○○請求之金額即應為其聲明請求金額之二分之一即1,470 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1,470 萬及自變更請求之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96年10月4 日(送達證書附本院卷一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共同訴訟人被告丙○○所為時效抗辯部分,詳如下述)。

三、關於被告丙○○部分:

(一)關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 號判例可參。故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原告得行使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以其實際知悉本件被告及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時起算。

2、本件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所載之行為,然抗辯稱原告知悉本件被告丙○○之侵權行為事實至其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丙○○賠償,已逾2 年期間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6年1 月26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

1 頁),而依據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記載之事實,本件刑事部分之查獲經過為「於93年8 月5 日下午5 時2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局第一中隊隊員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上址執行環境稽查時而發現上情。」,有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93年9 月3 日環警一中刑字第101/509 號刑事案件移辦書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778號偵查卷宗內可參(以下簡稱發查卷,附本院之刑事案件卷宗均為影印卷,以下均同);原告又於93年8 月21日偕同其子李有騰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619號偵查卷宗所附點名單及93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可參;而於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偵辦此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原來通知本件原告前往接受詢問,但原告出具授權同意書委由其子李有騰前往接受司法警察詢問,當時李有騰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回答知悉被告丙○○為現場負責人,及在前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於事先挖好的洞中等情事,此有93年08月29日偵訊筆錄及授權同意書影本可參(附於前揭發查卷內),可見於93年8 月21日原告向檢察官對被告乙○○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即其出租予被告乙○○之前揭土地上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又至遲於93年8 月29日原告委由其子李有騰前往接受環保警察隊詢問之時,據原告之子李有騰向司法警察陳述之情節,亦可認定本件原告已經知悉被告丙○○亦為將廢棄物傾倒於其共有並分管之土地上之侵權行為人之一之事實,則自此時間算至95年8 月29日即已滿2 年期間,故被告丙○○抗辯稱原告於知悉其為侵權行為人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事實後逾2 年期間始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丙○○賠償一節,即堪採取。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堆放之物係廢棄物而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其侵權行為在於堆放之物為廢棄物,則廢棄物存在一天,其對原告土地構成之侵權行為即繼續存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陸續發生,自無罹於時效問題等情,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4 款規定,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丙○○係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可參,故被告丙○○等將廢棄物傾倒於前揭原告共有且分管部分之土地上,其行為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違法事由,然對於原告共有並分管土地權利之侵害乃在於傾倒廢棄物,其侵權行為於被告丙○○傾倒廢棄物於上開土地上之時即已完成,被告丙○○傾倒之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之狀態乃屬於被告丙○○等所為侵權行為所致結果之狀態而已,並非侵權行為之繼續,原告主張被告丙○○等傾倒之廢棄物繼續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乃屬於侵權行為之繼續一節,尚非可採,故其主張原告對於被告丙○○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節,自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前揭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4 號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曾分別於95年7 月11日、95年8 月14日、95年10月16日等三次審判期日中承認有傾倒廢棄物表示願意僱工加以清除等語,係對於原告之清除廢棄物回復原狀請求權所為之承認之觀念通知,此一承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47 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或回復,原告於96年1 月2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排除侵害,並未罹於時效等節,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因原告企圖以刑事逼迫被告,要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不得已而允諾願意僱工清除,並非承認傾倒廢棄物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丙○○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

4 號刑事案件之95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已經請朋友找到幫忙清運的人和合法堆放廢棄物的地點,但是地主在門口堆放土堆,我沒有辦法進去清運,去找地主好幾次都找不到人。」等語,此有該案95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4 號刑事卷第74頁,以下簡稱刑事卷),當天本件原告並未到庭,亦有報到單影本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71頁),則不論被告丙○○上開陳述是否有允諾為本件原告清理堆置於前揭土地上之廢棄物,尚難認為已經對本件原告發生效力;又前揭刑事案件之95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中,被告丙○○於回答法官訊問時,僅稱「剛剛有跟李有騰說了」等語,本件原告並未於該次準備程序到場,僅由其子李有騰到場代為陳述,此有該案95年8 月14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79至83頁),以前揭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並無被告丙○○當場允諾為本件原告清運廢棄物之記載,且本件原告又無到場,到場之原告之子李有騰又無受本件原告授與代理權而得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則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之經過情形,難以認定被告丙○○已經有允諾為本件原告清運廢棄物之事實;另於95年10月16日之準備程序中,被告丙○○陳稱:「我想先清一部分,因為我籌到的錢不多,看能先清多少。原本是想說多籌一點錢,想說這個月去清,結果朋友告訴我原來找的那家不合法,已經被抄了,所以現在是找到一家基隆合法的永慶,因為合法的比較貴,不知道什麼時候可以清光。我也是很想清完,但是原本的錢都投資在那邊了。」等語,依照被告丙○○之上述陳述固可認為被告丙○○已有將堆置於上開原告共有並分管之土地上之廢棄物予以清理之意思,然而本件原告亦未於該次準備程序到庭,而由其子李有騰到場陳述意見,但因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之原告之子李有騰亦無受本件原告授與代理權而得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則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中,被告丙○○固向受命法官為上述允為原告清理上開廢棄物之陳述,但該意思並未到達於本件原告,自不生有無承認之問題,亦無其此一行為是否使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之問題,原告主張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因被告丙○○之承認而中斷一節,亦無可採。

4、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抗辯原告行使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拒絕給付,當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其因被告丙○○等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乃應認為無理由。又「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亦為民法第138 條所明定;再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 12 號判例可參,故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提出時效抗辯者,因時效之進行及中斷均為特定人間之事由,其利益原則上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並不生效力,因而本件被告丙○○所為原告之請求權已經超過2 年之時效而消滅之抗辯,其效力並不及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乙○○,併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請求排除對於其所有物之侵害部分:

1、原告又主張其與其他人共有且由其分管之已登記之土地遭被告堆放廢棄物,妨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被告丙○○回復原狀,並易以金錢之請求等節,亦為被告丙○○所否認,並抗辯稱物上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不同之權能等語。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本屬於不同之法律上之權利,原告於本事件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為訴訟標的請求權之追加,因係基於同一基礎法律事實,而為合法之訴之追加,於本件中即屬於訴之客觀合併之情形,然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丙○○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致其所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部分之訴為無理由,則本院仍必須就原告所合併主張之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部分之訴加以審判。又查,原告主張其與他人共有且由其分管之土地遭被告丙○○傾倒廢棄物,迄今仍堆置於該土地上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則該由被告丙○○等傾倒之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之狀態自屬對於原告對於該與他人共有且由其分管之土地使用收益權能之侵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取,故原告請求排除被告丙○○對其就上開土地之侵害,即堪認為正當。

2、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以金錢之請求代替原來之請求,其金額應依訴外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數額計算等節,為被告丙○○所否認,並抗辯稱在該處土地上舊有存在其他垃圾,並非全部由被告等所傾倒,原告提出之估計數額過高,應以訴外人雲發工程行估價數額為準等語。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排除被告丙○○對於其與他人共有且由其分管之土地使用收益權能之侵害,乃屬於所有權之權能,與損害賠償責任固有不同,但請求排除侵害仍應認為屬於回復未遭侵害前之原狀,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13條第3 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替其對於被告丙○○所為回復原狀之請求,當屬可取。又查,依原告提出之由訴外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示,其估計之廢棄物總量為21,000立方米(按體積單位應為「立方米」,原估價單記載為「米」,以下均改正稱為立方米),費用計算包含營建廢棄物申報每立方米單價500 元,及清運處理費用每立方米單價9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28日環保工程估價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則據此計算之總金額為2,940 萬元;惟據被告丙○○提出之由訴外人雲發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所示,其估計之廢棄物數量亦為21,000立方米,單價以每立方米1,200 元計算,總費用合計2,520 萬元,此有雲發工程行所出具之環保清運處理估價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則本件原告請求清運之廢棄物數量應以21,000立方米為準,至於證人森智宏到庭所述情節,僅及於證人森智宏陪同被告丙○○前往原告住處講土地的狀況在被告丙○○承租之前已經堆置垃圾等事,此有本院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以下),則證人森智宏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丙○○抗辯之堆置於前揭土地上之廢棄物之數量,被告丙○○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開始在前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時,早已存在於該土地上之廢棄物之數量等事實,故仍應以現存經前述廢棄物清理業者估計之數量為準,被告丙○○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再查,依據前述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28日環保工程估價單所載內容,其所估計之費用為清運處理費每立方米900 元,另有申報費用每立方米500 元,即每立方米之清運處理費用合計1,400 元,而被告提出之雲發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則未記載申報費用在內,故應以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28日環保工程估價單所載估價數額為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丙○○等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2,940 萬元一節亦堪予採取。

3、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940 萬元後,並未請求被告等二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乃對於可分之金錢之債而向數債務人分別請求,業如前述,則原告僅得就各債務人應分擔部分請求之,從而,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丙○○請求之金額即應為其聲明請求金額之二分之一即1,47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1,470 萬及自變更請求之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96年10月4 日(送達證書附本院卷一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