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分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二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分別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一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抵押權,及座落其上之平鎮市○○段二七三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建物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分別為六十萬元、二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分別為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一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資金調度,於89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並以原告所有座落桃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之以平鎮市○○段27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之建物為共同擔保,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2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9年4 月26日至99年4 月25日、自91年5 月21日至121 年5 月2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雙方於92年12月29日結算,確定兩造間之債務為300 萬元,當日並由原告給付被告之代理人20萬元收訖,且原告於兩造結算確定債權額後,迄今未再向被告借款,並陸續以現金、匯款及交付票據之方式將上開金額返還:⑴95年3 月6日匯款10萬元入乙○○之子趙正平之帳戶;⑵由被告派員收取(均以支票給付)部分,共計135 萬4,800 元(計算式:
100,000+100,000+255,400+100,000+100,000+99,000+99,000+70,000+32,000+99,600+99,800+200,000=1,354,800 );⑶另以支票直接給付被告部分(詳如附表第4 項所示)付款共計22萬元;⑷被告持票借調現金,遭退票部分,共計40萬2,450 元;⑸車貸借款共計75萬元;⑹綜上所述,原告業已給付302 萬7,250 元(計算式:200,000+100,000+1,354,800+220,000+402,450+750,000=3,027,250 );是兩造間之債務,業經原告全數清償完畢,原告前於95年9 月27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91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抵押權設定契約在案,並以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再向被告為終止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爰依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銷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前因資金調度,於89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並設定上述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嗣經雙方於92年12月29日結算,確定兩造間之債務為300 萬元,其後原告並陸續以現金、匯款及交付票據之方式將上開金額返還被告,且原告亦向被告為終止抵押權設定契約意思表示通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匯款委託書、收據、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第641 號判決及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兩造於92年12月29日結算確定為300 萬元,原告並已清償完畢,且向被告為終止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銷權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分60萬元、2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分別為自89年4 月26日至99年4 月25日、自91年5 月21日至121 年5 月21日之抵押權,及座落其上之平鎮市○○段27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之建物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分別為60萬元、2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分別為自89年4 月26日至99年4 月25日、自91年5 月21日至121 年5 月21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附表】
1.【現金】
92.12.29 $200,000
2.【匯款】
95.03.06 $100,000
3.【由被告派員收取】
93.03.20 CG0000000 $32,000
93.04.10 CG0000000 $70,000
93.04.20 CG0000000 $99,000
93.05.20 CG0000000 $99,000
93.07.20 CG0000000 $99,600
93.10.28 CG0000000 $99,800
93.12.25 CG0000000 $100,000
94.01.25 CG0000000 $100,000
94.04.25 CG0000000 $100,000
94.05.25 CG0000000 $100,000
94.07.02 CG0000000 $200,000
94.09.12 CG0000000 $255,400
4.【以支票給付】
94.12.25 CU0000000 $50,000
95.01.25 CU0000000 $50,000
95.03.25 CU0000000 $30,000
95.04.25 CU0000000 $30,000
95.05.25 CU0000000 $30,000
95.06.25 CU0000000 $30,000
5.【被告向原告持票借調現金,遭退票部分】
95.06.14 CG0000000 $100,000
95.06.19 CG0000000 $302,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