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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 告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鈞院96年度執字第282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如附表所示

之標的物,原係訴外人強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裕公司)所有,強裕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12日將包含上開機器在內之整廠機械設備以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此有雙方買賣合約書、貨款支付票據及發票完稅票據可稽。強裕公司於95年4 月12日將整廠機械設備出賣於原告時,上開機器亦在買賣及租賃範圍內,廠內染布機數量與買賣合約書明細表內染布機數量為一致,可茲證明系爭染布機確為原告所有。強裕公司為維持公司之持續經營運作,乃於95年4 月12日以每個月租金2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承租廠內機械設備,此有雙方機械租賃合約書可稽。近期強裕公司因經營不善遭到鈞院強制執行,被告根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書之動產抵押權人地位,將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全數搬走一空。經查原告與強裕公司之買賣契約始於95年4 月12日,而被告與強裕公司之動產抵押設定卻遲至95年9 月25日始成立,據此就該機械設備之歸屬,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當超乎凌駕於被告動產抵押權人地位,被告更無任意搬遷系爭機械設備之權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起訴狀誤載為第119 條第3 項)規定,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被告依鈞院96年度執字第2822號強制執行取回抵押物時,

原告即提供買賣及租賃合約向在現場向書記官說明,如附表所示染布機加上廠內所有染布機,其數量為一致,原告即當場請書記官過目合約書,現場並有數名強裕公司之員工。另原告曾遷出場內機器,如該機器非原告所有,渠等當會異議,足見該機器確為原告所有。

並聲明:被告應將鈞院96年度執字第282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機械暨週邊設備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強裕公司所從事之機械設備買賣,依該買賣合約書

第1 條之約定附有買賣之設備明細表,其上載明強裕公司就買賣標的物之取得日期皆為94年12月26日之前,又被告依鈞院96年度執字第2822號強制執行取回之抵押物,皆係強裕公司於95年3 月2 日以後所取得,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可稽。原告雖以強裕公司廠內染布機數量及買賣合約書明細表內染布機數量為一致,惟被告依鈞院96年度執字第2822號強制執行取回之抵押物,既非原告與強裕公司間買賣合約之設備明細表所載之標的物,此何來所謂之「一致」?原告又未能證明強裕公司廠內染布機數量及買賣合約書明細表內染布機「數量」為一致,足見被告取回之抵押物與原告買賣之標的物實屬不同,亦非屬本案之系爭機械設備,原告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㈡原告與強裕公司間之交易實為借貸,而非買賣,亦非租賃:

⒈查原告與強裕公司間之買賣交易係於95年4 月12日,該

買賣合約載明之標的物為廠內所有機械設備,惟原告具稱為合法開立之發票卻係早在95年4 月1 日開立,且發票之內容載明為出售染色機,而非原告所堅稱之整廠買賣,故由此可知原告與強裕公司間之買賣並未完成交易,又或原告與強裕公司間之買賣非如原告所堅稱整廠買賣。

⒉原告與強裕公司間買賣合約書之設備明細表所示該批設

備之未折減餘額高達28,744,766元,而強裕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價金雖名為400 萬元,惟強裕公司須於買賣當日以每月2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承租強裕公司賣予原告之設備,且租期長達1 年,租金總額為440 萬元,亦即就強裕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觀之,該買賣之設備最後無償為原告所取得,且原告最後還從強裕公司處淨獲得40萬元,此就公司經營常態及一般社會交易習慣而言,實非合理,且強裕公司會以如此低廉且不合理之價格將高達28,744,766元之設備出售予原告,亦非合理。

⒊原告與強裕公司就設備明細表所示設備,以先買賣後租

回之交易模式觀之,此實乃一般租賃業及民間人士常採用之借貸模式,亦即由強裕公司將設備出售予原告以取得需求之資金,後由強裕公司以向原告租賃設備並每月繳付租金之模式,以達到還款予原告之實。強裕公司與原告間自始至終皆明瞭雙方之交易為一借貸關係,而雙方間就設備所為之售後租回交易,僅為雙方為達到借貸之實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該設備售後租回之交易應歸於自始無效,亦即原告自始皆未取得設備之所有權。

㈢原告所提出之強裕公司所張貼之公告,其公告之時點為96

年1 月5 日,而原告與強裕公司之交易之時點為95年4 月12日,故依該公告所言強裕公司委託捷泰法律事務所之時點,實難證明捷泰法律事務所明瞭原告與強裕公司間交易之真實情形。又原告之所以能取回強裕公司廠內之所有設備,係因原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故,此與原告與強裕公司間之交易真實性無關:

㈣況且,被告所設定之抵押物,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完成設

定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後段之反面解釋,本可對抗善意第三人。且原告與強裕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此係一債權行為,於相對人履約完成後,亦僅取得要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請求權,而被告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則屬物權行為,原告如認強裕公司將抵押物設定與被告有害於原告,依法應向強裕公司求償。本件原告對本案之系爭機械設備並未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強裕公司於95年4 月12日有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以400 萬元買受強裕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31 之4 號廠內所有機械設備與週邊所有配備。但如附表所示之樹脂定型機、上漿機、熱煤油加熱爐則非買賣標的物。

㈡原告與強裕公司於95年4 月12日並再簽立機械租賃合約書

,約定由強裕公司向原告承租強裕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31 之4 號廠內上開機械設備與週邊所有配備,押金20萬元,租金每月20萬元,租期為1 年,強裕公司有優先承租權。

㈢強裕公司於95年9 月25日以如附表所示之4 台高壓高溫染

布機及樹脂定型機、上漿機、熱煤油加熱爐設定1,800 萬元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借款1,500 萬元,並經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嗣因強裕公司無力清償,被告乃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回上開動產抵押擔保之機器。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4 台高溫高壓染色機(下稱系爭4 台染色機)係其與強裕公司買賣之標的物乙節,固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及機械租賃合約書之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4 頁、第15-18 頁、支票之影本8 紙及統一發票之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13、19-21 頁為證。惟查,㈠依附於本院卷第11-12 頁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及機械租賃合

約書之附表所載,強裕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31 之4 號廠內所有機械設備與週邊所有配備之折舊後價值為28,744,766元,由原告以400 萬元買受,再以每月20萬元之租金出租予強裕公司,為期1 年,強裕公司用以給付租金之各期支票,自95年4 月份起至同年12月止之支票均已兌現,原告用以給付買賣價金400 萬元之支票亦經強裕公司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函查屬實,有第一商業銀行96年10月5 日(96)一泰字第

199 號函附支票之影本7 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96年10月23日北富銀金城字第000078號函附支票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82 -89頁、第101-102 頁可稽。則原告主張其有與強裕公司就其廠房內機器設備訂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即堪採信。

㈡又查,依上開買賣合約書第1 條「一、合約書內容:甲方

(按指強裕公司)於2006.04.12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31 之4 號廠內所有機械設備與週邊所有配備出售給乙方(附設備明細表)」及機械租賃合約書第1 條「一、合約書內容:甲(按指強裕公司)乙雙方於2006年

04 月12 日簽任機械租賃合約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31 之4 號機械週邊設備(附設備明細表)」之約定,原告與強裕公司間買賣及租賃之標的,雖為強裕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31 之4 號廠內所有機械設備與週邊所有配備,但其特定具體內容,自應以各該契約所附設備明細表所載為斷。而依附於本院卷第11-12 頁、第17-18 頁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及機械租賃合約書之附表,均未包括系爭4 台染色機,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強裕公司以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向被告借款之際,其法定代理人賈永山曾立具切結書,申明就該標的物絕無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 款所定「標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者」之情事,此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經濟部工業局函調該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全卷資料查證屬實,有該局96年12月20日中工字第09605194030 號函附登記全卷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28-136頁可憑。又依上開設備明細表所載,強裕公司就買賣標的物之取得日期皆為94年12月26日之前,而強裕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之染色機,皆係於95年3 月2 日以後所取得,此除上開設備明細表外,亦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之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132 頁可稽。則被告抗辯:系爭4 台染色機非屬原告與強裕公司買賣之標的物,即非不能採信。原告雖主張係因上開設備明細表之記載有疏漏云云,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系爭4 台染色機亦為買賣標的物,即難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再以其於96年1 月間有將強裕公司上開廠址內之機

器遷出廠外,強裕公司所委託處理債務之律師事務所人員及廠內60-70 名員工均無異議讓原告將機器遷出,足證系爭4 台染色機確為原告所有等語,惟原告係經由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保管遷出機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以其遷出機器之際未經強裕公司員工及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人員異議,即推認其所有權存在。

㈣此外,原告就系爭4 台染色機為其所有乙節,並未再舉證

以為證明。則其以該染色機為其所有,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返還機器設備,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