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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 告 黃藍秀金

甲S○被 告 甲甲○

甲玄○甲B○乙○○○○法定代理人 黃○○被 告 甲壬○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林大洋被 告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雅鋒被 告 庚○○、甲寅○、乙

b○○、Y○○、甲甲天○、O○○、乙甲D○、甲子○、i被 告 宇○○、甲黃○、d

亥○○、n○○、甲w○○、H○○、C甲e○、辛○○、j被 告 h○○、甲m○、甲

甲未○、甲z○、R丁○○、s○○、P甲午○、甲o○、W甲Y○、z○○、D甲J○、張昌財、甲午○○、甲K○、甲y○○、G○○、乙甲酉○、甲n○、壬r○○、甲宙○、甲未○○、甲R○、M甲巳○、戊○○、甲K○○、甲t○、乙k○○、甲p○、甲甲i○、甲M○、I乙辛○、甲卯○、被 告 X○○、T○ 、甲

甲u○、被 告 q○○、E○○、x

L○○、甲L○、甲甲b○、Z○○、天甲G○、甲己○、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

8 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9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具狀聲請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負擔無益費用云云,惟查,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程序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為防止人民任意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採有償主義,因此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實無由當事人以外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又裁判費之徵收,係民事訴訟採取有償主義之結果,以為使用司法資源之報酬,原告於起訴或當事人等為其他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行為時即應繳納之,其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視確定裁判之結果,由敗訴者負擔,亦即由敗訴者負最終之給付責任,是裁判費之徵收既係法律所明文規定,自難認係無益之訴訟費用。又聲請人無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故法院仍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聲請人所指法院官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存在。另法院審判機關所為裁判所生之費用,亦非屬於前揭法條規定之得命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之範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特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 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