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正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有權狀,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3 段191巷17號4 樓,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