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聯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15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不成立」,嗣因被告提出其已於96年8 月2 日上午9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監察人,原告請求確認95年度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無確認之利益之抗辯,原告遂追加「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2 日上午9 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間成立時之監察人,有公司股東名簿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按。因被告久未召開股東或董監事會議,亦未對公司營運事項提交任何報告,原告欲行使監察人就相關業務及帳冊之查核權亦遭拒絕,心中不免疑惑,而於96年5 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始發現被告已於95年8 月29日,持95年8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丁○○為監察人之記錄,為公司章程及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之監察人身份除去,惟查原告係股東,並未接獲該日召開股東會之任何訊息,該議事錄雖載出席股東有丙○○、乙○○、丁○○、甲○○等四人,並由乙○○擔任會議紀錄,然經向乙○○查證,乙○○亦不知有該次會議,更遑論擔任紀錄,該95年8 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確實並未召開,改選監察人之決議當屬自始不存在,被告持該次會議記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對原告之監察人地位構成侵害,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該次會議決議不成立,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被告辯稱該公司已於96年8 月2 日上午9 時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丁○○為監察人,原告已非監察人,本件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惟查,96年8 月2 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違反公司法第178 、199 條迴避之規定,即被解任之董事應迴避,不得參與改選之決議,是該次決議有違背法令之處,具有撤銷之事由,為此追加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議決議。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95年8 月15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被告公司於96年8月2 日上午9 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95年8 月15日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該日與會之股東計有丙○○(持股18萬股)、甲○○(持股3 萬股)及丁○○(持股3 萬股),已達被告公司股權總數30萬股之4/5 ,並選出丙○○、乙○○及甲○○為董事、丁○○為監察人,原告以「被告公司並無召開臨時股東會之事實」為由,訴請確認該次會議不成立,顯係誤會。至於股東乙○○並無出席該次臨時股東會,亦未擔任該次會議之紀錄,何以議事錄記載乙○○為出席股東之一且擔任該會議之紀錄,純係因被告公司於95年8 月15日之臨時股東會現場並未製作會議記錄,僅於會後將會議結果告知承辦被告公司公司登記之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乙○○亦有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並因丙○○為董事長,丁○○、甲○○為新進股東,而誤認乙○○為紀錄,才有此錯誤發生。被告公司為避免本件訴訟招致不必要之干擾,乃於96年8 月2 日上午9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體股東均到齊,其中丙○○(持股180, 000股)、甲○○(持股30,000股)、戊○○(即原告持股30,000 股) 係親自到場,乙○○(持股30,000股)由蘇宏昌代理出席,而丁○○(持股30,000股)則由江翠蓉代理出席,丙○○所有之180,
000 股、甲○○所有之30,000股及由江翠蓉代理之丁○○所有之30,000股,共計240,000 股均集中選任丙○○、甲○○及江月娟為董事,丁○○為監察人。準此,原告無論依95年
8 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或依96年8 月2 日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已喪失監察人之地位,原告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確認利益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存在,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5年8月15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監察人之決議自始不存在,而96年8 月2 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違反公司法第178 、199 條迴避之規定,即被解任之董事應迴避,不得參與改選之決議,是該次決議有違背法令之處,具有撤銷之事由,為此追加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議決議等情,被告則辯稱:該公司已於96年8 月2 日上午9 時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丁○○為監察人,原告已非監察人,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是本件首應就96年8 月2 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8 、199條迴避之規定,而具有撤銷之事由為審酌。經查:被告公司於95年8 月29日登記董事長丙○○、董事乙○○、董事甲○○、監察人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於96年8 月2日上午9 時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為丙○○、甲○○、江月娟,監察人為丁○○,故僅有原董事乙○○被解任,而乙○○於96年8 月2 日股東會表決前即已退出會議,業據原告供陳在卷,是該次決議自無違背迴避之規定,原告以此訴請撤銷該次決議,洵屬無據。原告又供稱其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無約定報酬及車馬費,被解任監察人未致其財產權受損害,係因其無法查帳,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見卷第80頁筆錄),查被告已於96年8 月2 日上午9 時改選丁○○為監察人,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喪失監察人之身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確認之訴應予駁回。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95年8 月15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被告公司於96年8 月2 日上午9 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