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 告 甲○○
王林英連午○○戌○○○??????寅○○
卯○○
號己○○丁○○子○○癸○○
號丑○○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巳○○
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被 告 申○○
1酉○○○
號辛○○王秀眧庚○○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巿成功段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四十九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同段四
二四、四二九、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即不包含同段四三○地號土地部分)、D部分合計面積一百六十六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甲○○、王林英連、午○○、戌○○○、寅○○、卯○○、己○○、丁○○、子○○、癸○○、丑○○。被告申○○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巿成功段五○
三、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之菜圃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甲○○、王林英連、午○○、戌○○○、寅○○、卯○○、己○○、丁○○、子○○、癸○○、丑○○。
原告未○○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由被告申○○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王林英連、午○○、戌○○○、寅○○、卯○○、己○○、丁○○、子○○、癸○○、丑○○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王林英連、午○○、戌○○○、寅○○、卯○○、己○○、丁○○、子○○、癸○○、丑○○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申○○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未○○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申○○、巳○○為被告,訴請其等將各自所有及占用之磚造平房、鐵皮組合屋及菜圃拆除、遷移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以上開磚造平房及鐵皮組合屋原為訴外人辰○○所蓋,嗣辰○○死亡,由其繼承人申○○、巳○○、酉○○○、辛○○、丙○○、庚○○、亥○○○、戊○○、乙○○等人繼承而屬其等公同共有,乃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酉○○○、辛○○、丙○○、庚○○、亥○○○、戊○○、乙○○等人為被告,訴請被告拆除該磚造平房及鐵皮組合屋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王秀鎂、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424 、429 、503 、506 、507 地
號土地本為除原告未○○外之其餘原告與被告巳○○、申○○等13人共有,雙方於民國96年4 月25日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略以:⒈兩造同意就共有之5 筆土地即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424 、503 、506 、507 、429 地號合併分割。⒉分割方法如下:⑴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424 、503 、506 、507地號及如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同段429 地號面積803.1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甲○○、寅○○、卯○○、己○○、丁○○、子○○、癸○○、丑○○、戌○○○、午○○、王林英連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⑵坐落如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同段429-B 地號面積72.93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申○○、巳○○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嗣雙方已按前述和解筆錄內容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其中臺北縣板橋巿成功段424 、429 、503 、506 、507 地號等
5 筆土地,已登記為除原告未○○外之其餘原告所有;而原告未○○亦於96年6 月21日取得同段430 地號之所有權。
㈡又坐落臺北縣板橋巿成功段503 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
建物(下稱系爭鐵皮組合屋)及坐落同段424 、429 、430、507 地號土地如附圖C 部分所示建物(下稱系爭磚造平房)暨附屬之如附圖D 所示遮雨棚均為訴外人辰○○所蓋,嗣辰○○於89年10月3 日逝世後,即由其配偶酉○○○及子女申○○、巳○○、庚○○、王秀眧、亥○○○、戊○○、辛○○、乙○○等9 人繼承;而坐落同段503 、506 地號土地如附圖B 部分所示菜圃則為被告申○○所耕種。上開建物暨遮雨棚及菜圃均無正當權源而佔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上
如附圖A 部分所示建築物面積49.3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除原告未○○外之其餘原告。⒉被告申○○應將坐落同段503 、506 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部分所示菜圃面積
126.25平方公尺遷移,並將該基地返還除原告未○○外之其餘原告。⒊被告應將坐落同段424 、429 、430 、507 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 部分所示建築物面積193.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430 地號土地面積29.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未○○,其餘面積163.78平方公尺部分應返還予其餘原告。⒋被告應將坐落同段424 、42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 部分所示遮雨棚面積3.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除原告未○○外之其餘原告。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巳○○、亥○○○之抗辯:㈠就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上之系爭磚造平房:
系爭磚造平房原為訴外人辰○○所蓋或繼受取得,且未辦理保存登記,嗣辰○○死亡,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歸被告公同共有;其坐落基地即臺北縣板橋巿成功段430 地號土地部分,訴外人辰○○原亦為共有人之一,嗣辰○○死亡,就其應有部分,乃經被告協議由被告申○○、巳○○取得,迨於96年5 月間,原告甲○○等11名其餘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43
0 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未○○,並將被告申○○、巳○○應得之價金提存,被告申○○、巳○○因此喪失該土地之所有權,並發生該土地與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一致之情形。則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第28
4 號判決意旨,自應推定系爭磚造平房於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未○○與被告申○○、巳○○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未○○自不得請求被告申○○、巳○○拆屋還地。至其餘被告,就系爭磚造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基於與被告申○○、巳○○原為「公同共有人」之關係,亦同受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保護,原告未○○亦不得對其等請求拆屋還地。
㈡就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巿成功段424 、429 、507 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磚造平房及坐落同段50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組合屋:
⒈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41號判例及80年度第1 次民事
庭會議討論過程,共有物經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有特別情形(例如另有約定,或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有地上權、租賃權存在者)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因之,系爭磚造平房(含遮雨棚)、鐵皮組合屋與菜圃部分,原告得否訴請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其關鍵自在於「兩造間有無足以妨礙原告為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行使之約定存在」或「被告有無足以妨礙原告為前項請求權行使之權利存在」。
⒉除原告未○○外之其餘原告與被告申○○、巳○○於本院
95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和解協議之前,曾有原告甲○○應(願意)補償被告申○○、巳○○之共識,僅補償費之金額尚未達成協議,此參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兩造於前案和解的結果,被告分得的土地上有原告的建物,原告同意將該部分的建物拆除,也同意支付系爭建物、菜圃之拆除費用」、「兩造先前就補償費洽談多次都沒有達成共識」等語即明。是雙方基此「先就土地部分為和解,補償費另行磋商」之共識,乃能達成分割協議,順利完成和解。縱雙方就補償費之金額尚無具體結論,惟就「原告應給予被告申○○及巳○○拆遷補償費,始能要求被告申○○及巳○○拆除系爭磚造平房、鐵皮組合屋與菜圃並返還土地」此點既早有共識,究不能謂非屬雙方關於原告物上請求權行使之限制與約定。
⒊且被告申○○、巳○○於前案中應協議分割所獲土地僅72
.93 平方公尺,但系爭磚造平房及鐵皮組合屋面積各有19
3.38平方公尺、49.38 平方公尺,約有新臺幣(下同)46
8 萬元之價值,而系爭磚造平房又有被告申○○、巳○○之多名家屬實際居住在內,因此,被告申○○、巳○○所在意者乃系爭磚造平房、鐵皮組合屋及菜圃能否獲得拆遷補償費,否則,豈有可能於和解過程中主動讓步,願分得邊陲之429-1 地號土地?⒋又訴外人辰○○佔用系爭土地建築磚造平房及鐵皮組合屋
係基於分管契約為之,其自始即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為有權占有該土地,否則,系爭磚造平房及鐵皮組合屋要無可能於系爭土地上存續達數十年,而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不請求拆除。而系爭磚造平房及鐵皮組合屋自始既屬有權占有,其他共有人於同意訴外人辰○○興建系爭磚造平房及鐵皮組合屋之初,對於該建物將存續長達數十年(或十餘年)之時間,又不能謂毫無認識,是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3 項、第840 條第1 項前段暨第
2 項前段等規定之立法精神與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自應推定其他共有人係同意訴外人辰○○及其繼受人即被告繼續使用系爭磚造平房及鐵皮組合屋至不堪使用為止;而此項同意,對於原具有共有人身分之人,或嗣後繼受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均有其效力,亦不因土地分割,即可推翻先前之同意、主張不受拘束。如今,系爭磚造平房及鐵皮組合屋尚在得使用期限內且仍有相當價值之情形下,原告欲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依前述說明,自應依時價為補償,且係「應為補償」,而非原告尚有「決定補償與否之自由」,因之,所謂「補償費另行磋商」,亦非謂於磋商無果之情形下,原告仍可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實則,「原告應給付補償費」與「被告於獲得補償費後同意拆屋還地」二者間,在實質上仍具有牽連性,基於法律公平之原則,仍應許被告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於原告未為補償費之給付前,被告並無先拆屋還地之義務。
㈢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秀眧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其與被告申○○、酉○○○、丙○○、庚○○、戊○○、乙○○均不否認前述菜圃為被告申○○所耕作,且其等與被告巳○○、亥○○○共同繼承上開磚造平房及鐵皮組合屋等事實,惟辯稱:協議分割之前,原告有答應要蓋房子給伊等居住;系爭磚造平房及鐵皮組合屋仍可使用多年,但原告只願意給伊等30餘萬元之搬遷費,被告無法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王秀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424 、429 (分割前地號
)、503 、506 、507 地號土地本為除原告未○○外之其餘原告與被告巳○○、申○○等13人共有,雙方於96年4 月25日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協議⒈上開土地合併分割,⒉其中424 、503 、506 、507 地號土地及如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29 地號土地面積803.14平方公尺部分(即分割登記後之429 地號土地),分歸除原告未○○外之其餘原告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另如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29-B 地號土地面積72.9
3 平方公尺部分(即分割登記後之429-1 地號土地),則分歸申○○、巳○○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嗣雙方於同年6 月23日據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又原告未○○於96年6 月21日購得坐落臺北縣板橋巿成功段430 地號土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7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案和解筆錄影本1 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板橋巿成功段50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組合屋坐落同段424 、429 、430 、507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磚造平房(包括附屬之遮雨棚)原為訴外人辰○○所蓋,嗣辰○○於89年10月3 日逝世後,即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系爭菜圃則為被告申○○所有並供其耕作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鐵皮組合屋確佔用503 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49.38 平方公尺部分,系爭菜圃確佔用50
3 、506 地號土地如附圖B 所示面積126.25平方公尺,系爭磚造平房(包括附屬遮雨棚)確佔用424 、429 、430 、50
7 地號土地如附圖C 、D 所示面積合計196.58部分,其中佔用430 地號土地面積為29.6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並命地政機關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3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14947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同所96年12月3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18034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及第106 頁),亦值採信。
㈡系爭磚造平房(包括附屬遮雨棚)、鐵皮組合屋、菜圃坐落
於除原告未○○外之其餘原告所共有臺北縣板橋巿成功段42
4 、429 、503 、506 、507 地號土地部分:⒈被告固抗辯除原告未○○外之其餘原告與被告申○○、巳
○○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洽談和解時,已達成「原告應給予被告申○○及巳○○拆遷補償費,始能要求被告申○○及巳○○拆除系爭磚造平房、鐵皮組合屋及菜圃後返還土地」之協議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雙方在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對於補償費問題有談到和解,但一直沒有達成共識,後來是由被告申○○、巳○○挑選位於兩條馬路三角窗之精華店面位置分歸其等所有等語。質諸原告(未○○除外)與被告申○○、巳○○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之前,原告甲○○即已當庭表示:「(問:對於被告請求原告補償土地上建物的部分,有何意見?)我不同意補償,因為土地分割的位置已經讓被告先選了」等語(見該案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至
2 頁),嗣被告申○○、巳○○即當庭選定面臨臺北縣板橋巿金門街與篤行路3 段玉平巷75弄交岔路口之位置(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及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復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依被告申○○、巳○○選定位置及其等應有部分測繪96年4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標示被告申○○、巳○○擇定土地位置為429-B 部分之後,兩造即據以擬訂和解方案,且其內容並無關於建物補償費之約定,此觀諸該案和解筆錄即明,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卷宗核閱無訛。綜上足見,在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甲○○已明示不同意以金錢補償被告申○○、巳○○拆除建物及搬遷之費用,而以禮讓被告申○○、巳○○優先擇定分配土地位置之方式為之,雙方嗣達成和解後,亦未將任何補償費之約定載入和解筆錄內,自難認原告曾承諾「於給予被告申○○、巳○○拆遷補償費後,始要求被告申○○、巳○○拆除系爭磚造平房、鐵皮組合屋及菜圃並返還土地」一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甲、乙共有之土地,經協定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甲分得之土地原由乙占有,乙不願交付甲時,甲可比照上開判例請求乙交還土地,亦經最高法院80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查坐落臺北縣板橋巿成功段424 、429 、503 、506 、507 地號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合併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又未就土地上建物留存與否另作約定,亦無何法定地上權、租賃權等合法權源存在,自難認被告所有之系爭磚造平房(包括附屬遮雨棚)、鐵皮組合屋及菜圃占用上開土地,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是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除原告未○○外之其餘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遷移菜圃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除原告未○○外之其餘原告,自屬有據。
㈢系爭磚造平房坐落於原告未○○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巿成功段
430 地號土地部分: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所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之情形,亦包括「土地共有人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磚造平房原為訴外人辰○○與其他共有
人共有,嗣辰○○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申○○、巳○○繼承該土地應有部分,迨至96年5 月間,該土地其他共有人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獲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後,出售予原告未○○所有,並將被告申○○、巳○○應得之買賣價金提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21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600093121 號函、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10號提存通知書等影本各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2 、133 頁),且原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又被告抗辯坐落臺北縣板橋巿成功段430 地號土地上之磚
造平房原為訴外人辰○○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而佔用土地興建地上物等語,惟原告未○○則否認有何分管契約存在。質之坐落臺北縣板橋巿成功段424 、429 、430、503 、506 、507 地號土地於協議分割或出售予原告未○○之前,分別有當時共有人即原告甲○○、被告申○○、巳○○及訴外人王純得、王純智、王清吉、王玉珠、王牡丹、王玉鶯、王玉峯等人所有之建物及菜圃各占一隅,此經本院在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時到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5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50013684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在卷可考,再參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上開土地共有人均未曾相互訴請拆除土地上之建物及遷移菜圃,堪認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利用確有分管協議存在,是被告抗辯訴外人辰○○乃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興建系爭磚造平房一節,自合於常情,應值採信。從而,原屬訴外人辰○○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巿成功段43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由被告申○○、巳○○共同繼承,而其上系爭磚造平房亦經土地共有人協議分管而興建,後為被告申○○、巳○○及其餘被告共同繼承,則上開土地及房屋之部分共有人原屬同一,嗣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推定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未○○與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申○○、巳○○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系爭磚造平房現況良好,仍堪使用,此觀諸被告提出之房屋照片11張即知(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反面),且原告亦未提出反證證明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則系爭磚造平房佔用坐落臺北縣板橋巿成功段43
0 地號土地既非無合法權源,原告未○○訴請被告拆除此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即屬無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據上所陳,被告所共有之系爭鐵皮組合屋(即附圖A 部分)佔用原告甲○○、王林英連、午○○、戌○○○、寅○○、卯○○、己○○、丁○○、子○○、癸○○、丑○○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巿成功段503 地號土地面積49.38 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申○○所有之系爭菜圃(即附圖B 部分)佔用前揭原告所有坐落同段503 、506地號土地面積126.25平方公尺部分以及被告所共有之系爭磚造平房(包括附屬遮雨棚,即附圖C 、D 部分)佔用前揭原告所有坐落同段424 、429 、507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66.98平方公尺(193.38平方公尺-29.6平方公尺+3.2 平方公尺=166.98平方公尺)部分,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甲○○、壬○○○、午○○、戌○○○、寅○○、卯○○、己○○、丁○○、子○○、癸○○、丑○○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組合屋、磚造平房及遷移系爭菜圃佔用上開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甲○○、壬○○○、午○○、戌○○○、寅○○、卯○○、己○○、丁○○、子○○、癸○○、丑○○,洵屬有據。至系爭磚造平房佔用原告未○○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巿成功段430 地號土地面積29.6平方公尺部分,既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未○○復未舉證證明雙方未存有租賃關係,自難認系爭磚造平房佔用上開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未○○仍請求被告拆除該建物並返還土地,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甲○○、壬○○○、午○○、戌○○○、寅○○、卯○○、己○○、丁○○、子○○、癸○○、丑○○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巿成功段5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部分面積49.3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徐、將坐落同段424 、429 、50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 (即不包含同段430 地號土地部分)、D 部分合計面積166.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甲○○、壬○○○、午○○、戌○○○、寅○○、卯○○、己○○、丁○○、子○○、癸○○、丑○○,以及請求被告申○○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巿成功段503 、5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部分面積126.25平方公尺之菜圃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甲○○、壬○○○、午○○、戌○○○、寅○○、卯○○、己○○、丁○○、子○○、癸○○、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原告未○○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除原告未○○外之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未○○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