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 告 甲○○? ? 丙○○? ? 丁○○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癸○○複?代理人 壬○○被 告 庚○○
張辛○○子○○丑○○寅○○卯○○兼 上6 人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北縣○○鎮○○○段第六七之三、六七之
四、六七之五、六七之八、六七之十、六八之三、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三、七七之六、七七之八、七七之十、七七之十
四、七七之十五、七七之十六及七七之十八號等十六筆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共同被繼承人張金國於民國38年1 月1 日將臺北縣○○鎮○○○段第68-3、67、77、77-1、67-1號土地租予佃農卓赤牛、陳金土,並各簽訂臺北縣鶯三字第304 、305 號租約,由該2 人共同承作該等土地。迨該地分割成同段第67-3、67-4、67-5、67-8、67-10 、68-3、77-1、77-2、77-3、77-6、77-8、77-10、77-14 、77-15 、77-16 、77-18 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第67、67-1、67-2、67-7、67-9、77號等
6 筆土地(下稱未徵收土地)後,前者業經臺北縣政府於88年9 月10日以北府地四字第348702號函徵收為道路,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同時註銷三七五租約,後者則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見龍(即張金國之繼承人)於88年7 月1 日對卓赤牛訴請返還之,本院於89年8 月3 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卓赤牛應返還該6 筆未徵收土地後,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則先後以89年度上字第10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就陳金土部分,經張見龍於90年6月18日以陳金土之繼承人庚○○、己○○、戊○○及張辛○○為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該6 筆未徵收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本院於90年12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張見龍勝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1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鶯三字第304、305 號租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42、193 、19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次按土地徵收,係基於國家公權力所為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如徵收之土地原有租賃關係存在者,即因徵收而終止,被徵收者之權利亦歸消滅(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16筆土地既於88年9 月10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地四字第348702號函徵收為道路,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同時註銷三七五租約,則前揭2 份租佃契約關於系爭16筆土地部分,至遲應於徵收時即因法定終止事由而歸於消滅(至其實際之消滅時間為何,詳待後述)。本件繫屬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已無租佃關係存在,即無另行調解、調處之必要,則原告逕為起訴,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尚無不合。
二、查己○○(94年8 月19日歿)於本件繫屬日(96年7 月3 日)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子○○、丑○○、寅○○及卯○○等情,有被告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8 至183 頁),依法應以己○○之繼承人子○○、丑○○、寅○○及卯○○為被告,是原告於97年3 月
3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被告「己○○」更正為「子○○、丑○○、寅○○及卯○○」,核屬合法。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併列臺北縣政府為被告,除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按應係指臺北縣政府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就系爭16筆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外,另聲明確認臺北縣政府就系爭16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750,
728 元及其利息為原告所有,暨臺北縣政府應將前項徵收補償金4,750,728 元及其利息給付原告。嗣於96年9 月13日則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其對臺北縣政府部分之訴,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16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4,750,728 元及其利息為原告所有。其中撤回被告臺北縣政府部分,因原告撤回時,被告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徵得被告同意,故原告撤回行為應屬合法,另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16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4,750,728 元及其利息為原告所有部分,則屬訴之追加,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此項追加行為,亦屬合法。至原告雖又於97年3月3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第2 項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16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4,778,069 元及其利息為原告所有,即確認臺北縣政府存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2,170,952 元,及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臺北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2,607,117 元,及自各存入之日起至原告領取日止之利息為原告所有,惟因僅係聲明請求確認之範圍有所擴張,而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擴張聲明,故原告此項行為,仍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共同被繼承人張金國死亡後,由張見龍繼承,張見
龍死亡後,再由原告3 人繼承,而卓赤牛死亡後,由被告乙○○繼承,陳金土死亡後,由被告庚○○、戊○○、張辛○○、己○○繼承,其中己○○死亡後,再由被告子○○、丑○○、寅○○及卯○○繼承。其次,張見龍於鈞院88年度訴字第1096號事件起訴時,原亦請求卓赤牛返還系爭16筆土地,嗣因該等土地已被徵收,乃撤回此部分之請求,然該判決已認定系爭鶯三字第304 號租約業經張見龍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另鈞院90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亦認定系爭鶯三字第305 號租約業已終止,其終止時間均在88年9 月10日系爭16筆土地被徵收之前,自無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將代扣之3 分之1 徵收補償金之必要,故臺北縣政府前以提存或存入保管專戶方式所預扣之補償金應屬張見龍或其繼承人(即原告)所有,然張見龍向該府領取後,卻遭該府函覆否准,歷經訴願及行政訴訟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20 號判決既略謂:雖前揭另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張見龍與承租人間之租佃契約已合法終止,但該判決理由對此爭點之認定,尚無既判力,且其既判力範圍僅及於另案6 筆土地,而不及於系爭被徵收之16筆土地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16筆土地之租佃關係是否已不存在?前揭代扣之徵收補償金是否屬於原告所有?均有不明,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
㈡由卓赤牛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096號租佃爭議事件之88年
11月24日及89年4 月8 日答辯狀載稱:「自民國49年10月間買受訟爭土地之後,本於買賣關係已取得訟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故自斯時起即無再負擔租金之義務。數十年間未再繳租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等語,及卓赤牛於該事件8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我們承認未繳租金四十年了」,可證卓赤牛自49年間起即未再繳交租金之事實。嗣張見龍於86年9 月12日以周承武律師律師事務所(86)年律函字第33號函通知卓赤牛其已欠繳數十年之租金,如未於函到5 日內出面解決,即終止租佃契約,有原證9存證信函為證,且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癸○○亦自白「原告是有發函終止」(本院卷第102 頁),堪信該終止信函確已到達卓赤牛,並於5 日後生終止效力。被告乙○○既為卓赤牛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此種權利義務關係。
㈢陳金土早在49年間即放棄耕作權,亦未給付租金等情(本
院卷第6 頁),業據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戊○○於本院96年
9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陳金土當時確實沒有在耕作」(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卓赤牛於另案(指鈞院88年度訴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言詞辯論中供述被告陳金土自49年間起即放棄耕作權,陳金土及其繼承人均未再系爭土地耕作,系爭土地全部由卓赤牛占有耕作等語(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第62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第31頁)相符,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3 款、民法第440 條規定行使終止權(本院卷第191 頁)。另張見龍先於86年9 月12日以周承武律師律師事務所(86)年律函字第33號函通知陳金土其已欠繳數十年之租金,如未於函到5 日內出面解決,即終止租佃契約,另因已數十年未自任耕作,原租約即屬無效,請於5 日內將土地交還張見龍,復於87年7 月15日以周承武律師律師事務所(87)年律函字第18號函通知庚○○、戊○○、張辛○○及己○○因陳金土在世時未自任耕作,且庚○○、戊○○、張辛○○及己○○繼承後亦未自耕及使用耕地,並欠租達數十年之久,是原租約已屬無效,耕地應由張見龍收回等語,有原證9 、10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戊○○於本院96年9 月4日準備程序時亦自認原告有發函給伊父親(按即陳金土)終止契約,堪信該2 終止信函均已到達,是租佃關係應於通知到達時終止。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系爭租佃關係於系爭16筆土地被徵收前即已
終止云云,然該租佃關係業經鈞院88年度訴字第1096號及90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亦即兩造間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經確定判決,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被告不得於本件提出其他與該確定判決認定意旨相反之主張。
⒉否認張金國曾將系爭16筆土地出售予卓赤牛,此事實應
由原告舉證,且另案民事判決亦認定無法證明有買賣之存在。
⒊被告雖辯稱張見龍不得單方面終止租佃契約云云,然依
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卓赤牛、陳金土因有數十年未繳租,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張見龍乃委託周承武律師催告卓赤牛、陳金土,限其於5 日內出面解決,逾期即終止租約,此函亦已送達卓赤牛、陳金土,而生催告效力。然卓赤牛及陳金土卻仍遲延給付,則系爭鶯三字第304 、305 號租約即因條件成就而告終止,無庸再得被告之同意。
㈤爰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16筆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16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4,778,
069 元及其利息為原告所有,即確認臺北縣政府存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2,170,952 元,及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臺北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2,607,117 元,及自各存入之日起至原告領取日止之利息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乙○○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略以下列各語置辯: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20 號判決記載,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起訴請求於法尚有未洽。
㈡否認卓赤牛有欠繳租金之事實,卓赤牛係因與原告之被繼
承人張金國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故而未付租金。卓赤牛曾於另案主張有此買賣關係存在,雖經法院認定其無法舉證證明有買賣關係之存在,然依兩造於民國4 、50年間所受教育及當時時空背景,確有某種協議或買賣之存在,卓赤牛始未給付租金。故須先確認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始能為給付租金之通知,而非逕予終止契約,且單方面之終止契約並非當然發生法律上終止之效力,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卓赤牛終止租約,但其主張於法不合,兩造間之租佃法律關係仍然存在。
㈢倘於88年9 月10日系爭16筆土地被徵收前,已無租佃關係
存在,何以兩造會於88年10月20日在鶯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補償金額進行協議?另當時因就補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該調解筆錄乃載明「補償金之付款方式自行討論,並於交付補償金後辦理租約終止」,此調解會議既為張見龍所明知並親自參與,足見租佃關係於此時仍然存在。
㈣鶯歌鎮公所96年6 月21日北縣鶯民字第0960010514號函固
謂「鶯三字第304 號租約,本所已無租約之註記」,然無租約註記不表示租約不存在,該註銷行為亦不影響被告依原租佃關係所得主張之權利。
三、被告戊○○、庚○○、張辛○○、子○○、丑○○、寅○○及卯○○(下稱被告戊○○等7 人)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略以下列各語置辯:
㈠張金國於49年10月間將扣除建造堤防之徵收用地外之剩餘
出租土地,以2,000 元出賣予卓赤牛,並將土地交付卓赤牛,被告始放棄耕作權。原告雖否認有該買賣關係存在,但張金國出售土地時曾親自書寫「賣渡證書」,該證書原本雖已年久遺失,但影本字跡仍可清楚辨認買賣內容,且自卓赤牛買受系爭土地迄今已逾40年之久,其間應繳稅捐(例如:田賦實物、田賦代金)之納稅義務人亦均改列為卓赤牛,另自買賣契約成立後,亦未見張金國或張見龍以積欠地租為由向被告催繳或主張權利,倘無買賣之事實,地主豈會任由承租人長達40年不付地租,而仍得就承租土地使用收益,足證確有買賣之事實。陳金土係因張金國將系爭土地賣予卓赤牛,才會沒有給付租金,原告亦承認數十年未收租金,所以被告未付租金是有理由的,且單方面之終止契約並非當然發生法律上終止之效力,故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但其主張於法不合。
㈡倘於88年9 月10日系爭16筆土地被徵收前,已無租佃關係
存在,何以兩造會於88年10月20日在鶯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補償金額進行協議?另當時因就補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該調解筆錄乃載明「補償金之付款方式自行討論,並於交付補償金後辦理租約終止」,此調解會議既為張見龍所明知並親自參與,足見租佃關係於此時仍然存在。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16筆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均已不存在,因而請求確認該耕地租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徵收補償金合計4,778,069 元屬原告所有,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其中租佃法律關究係何時不存在,復攸關徵收補償金權利之歸屬,則原告就該2 法律關係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明,有以訴訟加以確認之必要,是原告之訴有確認利益。
五、本件原告主張:張金國於38年1 月1 日將臺北縣○○鎮○○○段第68-3、67、77、77-1、67-1號土地租予卓赤牛、陳金土,並各簽訂臺北縣鶯三字第304 、305 號租約,由該2 人共同承作該等土地,嗣該等土地分割成系爭16筆土地及另案
6 筆未徵收土地,前者業經臺北縣政府於88年9 月10日以北府地四字第348702號函徵收為道路,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同時註銷三七五租約,後者則經法院分別判決卓赤牛應返還該地予張見龍,及張見龍與庚○○、戊○○、張辛○○及己○○間就該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確定;另張見龍曾委託周承武律師於86年9 月12日寄發(86)年律函字第33號函予卓赤牛及陳金土,及於87年7 月15日寄發(87)年律函字第18號函予庚○○、戊○○、張辛○○及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然因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主張張金國曾於49年間將系爭土地售予卓赤牛,是否可採?㈡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佃關係存在?何時不存在?㈢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16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4,778,069 元及其利息為原告所有,即確認臺北縣政府存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2,170,952 元,及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臺北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2,607,117 元,及自各存入之日起至原告領取日止之利息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張金國曾於49年間將系爭土地售予卓赤牛云云
,既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其所主張之「賣渡證書」或其他與此事實有關之積極證據,其雖主張:自卓赤牛買受系爭土地後,應繳稅捐(例如:田賦實物、田賦代金)之納稅義務人均改列為卓赤牛等情,但仍未提出實體之書證,亦未說明此項間接事實與前揭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035號判決載稱:「係爭土地之田賦實物等稅捐由上訴人(按即卓赤牛)繳納之情,雖為被上訴人(按即張見龍)所不否認,然核前開繳納通知書上均載明係爭土地納稅義務人為原出租人張金國,上訴人僅係『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故亦難據以證明兩造間就係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可知卓赤牛係以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繳納稅賦,自難僅因其有繳納稅賦之行為,推論其與張金國間有買賣土地之事實。被告雖又主張:自買賣契約成立後,未見張金國或張見龍以積欠地租為由向被告催繳或主張權利,倘無買賣之事實,地主豈會任由承租人長達40年不付地租,而仍得就承租土地使用收益,足證確有買賣之事實云云,然出租人未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可能原因有很多,尚難僅因其未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即謂兩造間必有買賣關係存在。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所言尚難遽信。
㈡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佃關係存在?何時
不存在?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卓赤牛自49年間起即未再繳交租金之事實,業
已提出卓赤牛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096號租佃爭議事件之88年11月24日及89年4 月8 日答辯狀(載稱:「自民國49年10月間買受訟爭土地之後,本於買賣關係已取得訟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故自斯時起即無再負擔租金之義務。數十年間未再繳租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等語),及該案8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卓赤牛於期日自認:「我們承認未繳租金四十年了」)為證(本院卷第
155 、158 頁),被告乙○○雖否認有欠繳租金之事實(本院卷第102 頁),但其既僅為卓赤牛之繼承人,而非繳納租金之義務人,則關於有無繳交租金,自當以其父卓赤牛所言為準,其空言否認欠繳租金云云,尚難遽採。從而,原告主張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3 款、民法第440 條行使終止權,要屬合法。至被告乙○○雖又辯稱:須先確認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始能為給付租金之通知,而非逕予終止契約云云,然未說明何以張見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對卓赤牛所得行使之終止權,在行使前須附加「確認無買賣關係存在」之限制,所辯顯不可採。另終止權性質上屬形成權,所謂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無庸得到對方之同意,即得單方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是被告乙○○另辯稱:單方面之終止契約並非當然發生法律上終止之效力云云,亦有誤會。
⒊卓赤牛既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終止要件,則張見龍於86年9 月12日以周承武律師律師事務所(86)年律函字第33號函通知卓赤牛:台端未依耕地租賃契約向出租人繳納地租,已積欠數十年之租金,茲請於函達5 日內出面解決,逾期即終止租約,不另為終止之通知等語,其催告及終止行為均屬合法。該函既於同年月17日送達卓赤牛,且卓赤牛亦未依該函意旨繳納租金,則該租佃契約(即鶯三字第304 號租約)應於函到5 日之翌日即86年9 月23日因終止而消滅。嗣縱原告及被告乙○○分別繼承張見龍、卓赤牛之權利義務,渠等就就系爭土地仍無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⒋末查張見龍固曾於88年10月20日與卓赤牛、陳金土在鶯
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補償金進行調解,然張見龍主觀上認定其與卓赤牛、陳金土間租佃契約關係是否存在,與該契約關係客觀上是否業因終止而消滅,乃彼此獨立之事實,其縱因主觀上認定租佃關係存在而與卓、陳2 人進行調解,仍不影響其先前所為終止行為之效力,自難僅因曾參與調解,即謂租佃關係於調解時仍然存在。況查,因張見龍與卓赤牛、陳金土於調解時就補償金實際如何支付無法達成協議,調解理由乃記載:「補償金之付款方式,由租佃雙方自行討論解決,並於交付補償金後,辦理終租約事宜」。由此調解結果,可知雙方就補償金之付款方式並無合意,且表明另待協商解決,亦即兩造對於非必要之點,並非未為意思表示,而係已為意思表示,就此不能合意,且已合意補償金付款方式之非必要之點,須由雙方自行另為協定,則嗣後該補償金付款方式無法協定,自足以影響該調解契約之成立。嗣雙方就此既未再達成任何協議,則原調解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71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此調解契約既未成立,當亦不影響張見龍前開終止行為之效力。
㈢原告與被告戊○○等7 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佃關係存在
?何時不存在?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同條第2項復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其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如係因承租人死亡、放棄耕作權、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則得於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佃契約,但非租約當然無效。
⒉原告主張陳金土早在49年間即放棄耕作權乙節,業據被
告兼訴訟代理人戊○○於民事答辯狀載明:「被告放棄耕作權」等語(本院卷第92頁),復於本院96年9 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陳金土當時確實沒有在耕作」(本院卷第102 頁),參以卓赤牛於另案(指鈞院88年度訴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言詞辯論中供述被告陳金土自49年間起即放棄耕作權,陳金土及其繼承人均未再系爭土地耕作,系爭土地全部由卓赤牛占有耕作等語(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第62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第31頁),可知陳金土於49年後即已放棄耕作權,庚○○、戊○○、張辛○○及己○○於繼承後亦未再使用該地,而非單純不自任耕作,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2 款行使終止權(本院卷第191 頁),固屬合法。然而,張見龍於86年9 月12日係以周承武律師律師事務所(86)年律函字第33號函催告陳金土時,係謂:台端已數十年未自任耕作,原租約即屬無效,出租人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收回上開土地,請於5 日內將土地交還張見龍等語,嗣於87年7 月15日則以周承武律師律師事務所(87)年律函字第18號函通知庚○○、戊○○、張辛○○及己○○:因陳金土在世時未自任耕作,台端等人繼承後亦未自耕及使用耕地,並欠租達數十年之久,顯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原租約已屬無效,耕地即應由張見龍收回等語。換言之,張見龍於該2 函文中,既均僅主張其與陳金土或及其繼承人間之租佃關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租約「無效」事由,自不能解為其已對陳金土或其繼承人表明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終止事由,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亦無法認定該2 函文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至上開2 函文雖另表明陳金土或及繼承人尚有欠繳數十年租金之事由,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戊○○於其民事答辯狀中既稱:陳金土係因張金國將系爭土地賣予卓赤牛,才會沒有給付租金;原告亦承認數十年未收租金,所以被告未付租金是有理由的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可知已對張金國及張見龍未向其收取租金乙節提出爭執,而依卷附鶯三字第305 號租約第4 條所示(本院卷第176 頁),地租繳納地點係在南靖村(即佃戶陳金土之住所),顯係往取債務,原告既未證明張金國及張見龍曾至陳金土或其繼承人住處收取佃租未果,難認陳金土或其繼承人有應繳而未繳租金之終止事由,故縱原告曾以該2 函文對陳金土及其繼承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仍然謂已合法終止。
⒊按土地徵收,係基於國家公權力所為強制性之行政處分
,如徵收之土地原有租賃關係存在者,即因徵收而終止,被徵收者之權利亦歸消滅(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16筆土地係於88年9 月10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地四字第348702號函徵收為道路,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同時註銷三七五租約,則鶯三字第305 號租約關於系爭16筆土地部分,應至遲於徵收時即因法定終止事由而歸於消滅。原告除前開2 份律師函外,既未主張有其他發生在徵收前、足以消滅該約之情事,應認該租約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始行消滅。該約既因徵收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戊○○等
7 人間就系爭16筆土地之租佃關係已不存在,仍堪認定。
㈣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16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4,
778,069 元及其利息為原告所有,即確認臺北縣政府存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2,170,952 元,及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臺北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2,607,117 元,及自各存入之日起至原告領取日止之利息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⒈查臺北縣政府於辦理系爭16土地之徵收程序時,業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11條為佃農卓赤牛、陳金土代扣3 分之1補償費,其中卓赤牛部分之代扣補償費2,170,952 元已於89年1 月28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案號:89年存北字第352 號),嗣因地價變更而補發補償費之代扣金額204,282 元,則於89年12月18日存於臺北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戶),其保管案號為89年度保管字第1275號。至於陳金土部分,其原代扣之補償費2,198,550 元係先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案號:89年存北字第351 號),惟因陳金土於提存前即已死亡,經臺北縣政府於89年9 月16日取回後,於同年12月28日存入前揭保管專戶(保管案號:89年度保管字第1471號),另因地價變更而補發補償費之代扣金額204,285 元部分,則於同年月18日存入該保管專戶(保管案號:89年度保管字第1274號)等情,有臺北縣政府於97年2 月20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70099563號函及所附提存書、保管清冊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0 至208 頁)。
⒉原告雖主張:另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鶯三字第304
、305 號租約均因終止而消滅,且其終止時間均在88年
9 月10日系爭16筆土地被徵收之前,自無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將代扣之3 分之1 徵收補償金之必要,故臺北縣政府上開提存或存入保管專戶之代扣補償金,應屬張見龍或其繼承人(即原告)所有等語,然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 分之1 ,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亦即有補償義務者乃土地所有權人,應於領得補償地價後,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再以其餘額3 分之1 補償耕地承租人,而主管機關則有於發放補償費時代為扣交之公法上義務。倘經主管機關代為預扣,表示此部分金額尚未「交付」土地所有權人,縱實際上租佃關係於此前即已消滅,依法已無代扣之必要,亦僅係土地所有權人得否依原徵收補償之法律關係向主管機關請求給付之問題,而非於主管機關代扣時,當然取得該代扣款項之所有權。本件系爭鶯三字第304 號租約,固於臺北縣政府89年1 月28日為卓赤牛辦理清償提存2,170,952 元,及於89年12月18日將204,282 元存入系爭專戶之前,即因張見龍行使終止權而於86年9 月23日消滅,然前者係以清償提存之方式辦理,後者係以存入系爭專戶之方式辦理,不論何者,均未經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張見龍之手,難認其已取得該等款項之所有權,故其請求確認該等款項為其所有,尚屬無據。其次,系爭鶯三字第305號租約乃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消滅,亦即該租佃契約於徵收時仍然存在,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即有代為扣交之公法上義務,原告主張臺北縣政府就此部分無代扣徵收補償費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該筆款項既係為佃農而代扣,亦未曾交予原告,自非原告所有,故其請求確認現存於系爭專戶內之2,198,550 元及204,285 元款項屬伊所有,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16筆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前揭認定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法?官?黃信樺?????????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