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號丁○○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弄○○號房屋房屋1 、2 樓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戊○○及其夫丁○○出資興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因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 萬元,而民國78年11月17日與戊○○、原告簽訂房屋押售合約書(下稱系爭押售合約書),其中第2 條約定丁○○將系爭房屋2 分之1 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第3 條約定戊○○原將系爭房屋2 分之
1 權利以3 百萬元押予訴外人庚○○,由原告代為償還,即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居住權,原告已依約給付辛○○
3 百萬元,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居住權。嗣丁○○之債權人聲請鈞院79年度民執星字第772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丁○○所有系爭房屋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經戊○○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惟不辦理點交。嗣戊○○竟於83年間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經鈞院83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181號判決戊○○敗訴確定。後戊○○之債權人於85年間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戊○○即以其未成年子女壬○○之名義出面拍定系爭房屋,並經鈞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經壬○○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幸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判決駁回壬○○之訴訟確定,是原告確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又依系爭押售合約書第6 條約定,戊○○及丁○○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 樓如附圖所示之主臥室,租金每月8 千元,未按時繳付租金即取消租約,又戊○○於82年3 月間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2 樓如附圖所示之套房及2 樓中央之佛堂,租金每月15,000元,惟戊○○僅支付數月後即未再支付,嗣後戊○○及丁○○遷離系爭房屋2 樓,並將系爭房屋交由丁○○之父母及丙○○、乙○○○1 人使用,惟其等從未給付原告租金,另戊○○等人蓄意將車停放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下稱679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花園、車庫內,妨害原告使用花園、車庫。原告基於系爭押售合約書,對於系爭房屋有全部之使用權,且依丁○○、丙○○、乙○○○於78年2 月1 日之抵押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抵押讓渡同意書)之約定,原告對花園車庫亦有使用權,戊○○、丁○○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惟未依約繳納租金,另丙○○、乙○○○則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
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受有相當每月23,000元租金利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2樓並按月連帶給付23,000元相當租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自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弄○○號2 樓房屋如附圖所示騎樓32.76 平方公尺、主臥室58.4平方公尺、佛堂26.48 平方公尺、套房124.94平方公尺、鐵皮屋49.81 平方公尺及自67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車庫32.69 平方公尺、花圃58.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 萬元及自96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見本院卷第
124 頁)
三、被告丁○○、丙○○、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戊○○則以:
伊及丁○○於與原告簽訂系爭押售合約書,係虛偽簽訂,僅係為免訴外人子○○查封系爭房屋,伊及丁○○從未與原告訂立任何租約,況伊於79年度民執星字第772 號強制執行程序已拍定系爭房屋,當無與原告簽訂租約之可能。況訴外人壬○○於87年經鈞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實際處分權,系爭房屋於查封前及拍定後,均由壬○○占有使用迄今。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物,依同法第
963 條已逾1 年之時效。伊及丁○○簽系爭押售合約書後即將系爭房屋1 、2 樓均交付予原告,丙○○及乙○○○居住於隔鄰22號之1 房屋,伊僅於簽訂系爭押售合約書時向原告承租如附圖所示之2 樓主臥室,如附圖所示之2 樓套房及佛堂則由原告之妻同意伊使用,未約定租金,惟自84年後即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 樓。而89年壬○○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同意丙○○、丑○○至系爭房屋2 樓佛堂拜拜,嗣壬○○復將系爭房屋讓與訴外人寅○○,寅○○同意壬○○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由戊○○及丁○○出資興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原告於78年11月17日與戊○○、丁○○簽訂系爭押售合約書,約定因丁○○欠原告1,
188 萬元,將系爭房屋2 分之1 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另戊○○已將系爭房屋2 分之1 之權利,以3 百萬元押予辛○○,由原告代為償還,即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全部居住權,而原告已依約給付辛○○3 百萬元,即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居住權,戊○○、丁○○並以每月8 千元之租金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2 樓如附圖所示之主臥室。嗣戊○○由本院79年度民執星字第772 號強制執行程序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戊○○之債權人復於85年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經戊○○及丁○○之女壬○○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依原告與丁○○、丙○○、乙○○○於
78 年3月1 日簽訂之系爭抵押讓渡同意書之約定,原告就如附圖所示之車庫、花圃有使用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押售合約書影本1 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 件、系爭抵押讓渡同意書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8 、9 、29、36頁),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2 樓如附圖所示騎樓、主臥室、佛堂、套房、鐵皮屋及自6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車庫、花圃部分: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又前條
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第963條定有明文。
㈡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奪其占有,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占有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82年3 月間戊○○、丁○○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2 樓如附圖所示主臥室、佛堂及套房(見本院卷第102 頁)、系爭房屋2 樓在78年簽系爭押售合約書之前由戊○○、丁○○占有,簽訂系爭押售合約書後戊○○、丁○○繼續承租主臥室,由戊○○出面承租,其餘部分係口頭約定允許戊○○、丁○○在後面蓋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82年戊○○復另承租系爭房屋2 樓如附圖所示之套房及佛堂,承租前由原告占有使用,惟被告僅付2 個月租金,被告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 樓、車庫花圃迄今(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等語,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已逾1 年以上。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
5 月1 日起按月相當租金23,000元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6 頁),益證原告主張被告至遲自91年5 月1 日起即占有系爭房屋2 樓及車庫、花圃,惟原告至96年5 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據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物,是原告之請求自已罹同法第963條之1年消滅時效。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6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車庫、花圃,按月給付23,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丁○○自82年3 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2 樓主臥室、套房、佛堂、騎樓、鐵皮屋,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 樓及679 地號土地之車庫、花圃迄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押售合約書影本1 件、民事判決影本3 件、系爭抵押讓渡合約書影本1 件、照片7 紙(見本院卷第110 頁)為證。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請求他人返還其所受利益,須該他人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與受損害者所受損害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該他人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受利益與受損害者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成立不當得利。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客觀上並無不法,亦未侵害他人之權利,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㈢被告戊○○及丁○○自89年以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 樓之事實:
經查被告戊○○否認其與丁○○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 樓之事實,戊○○並抗辯其與丁○○於84年間即遷至屏東居住,89年以後即僅壬○○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戊○○及丁○○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惟戊○○僅支付短短幾個月即未再支付(租金)。嗣後,戊○○及丁○○遷離系爭房屋,目前系爭房屋係由丙○○、乙○○○2 人常年居住其內」(見起訴狀第
2 至3 頁,即本院卷第5 至6 頁)、「本來2 樓及1 樓右部分(即22號部分)係原告在使用,後來租給戊○○及丁○○,但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又將此部分交給丙○○及乙○○○使用」(見本院卷第68頁)、「都是丙○○在控制水」(見本院卷第103 頁),足證被告戊○○、丁○○確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 樓之事實,是戊○○抗辯其與丁○○自89年以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堪採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戊○○、丁○○自89年以後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 樓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戊○○、丁○○受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2 樓之利益,亦難認戊○○及丁○○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其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5 月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送瓦斯工、管區警員、郵差及被告之孫子,以證明戊○○、丁○○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 樓,然查原告並未指明其聲請訊問證人之姓名及住址,本院亦無從通知到庭,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被告丙○○、乙○○○係經壬○○同意使用系爭房屋2 樓,
為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法,故不構成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經查系爭房屋全部業經訴外人壬○○於本院87年度民執公字第851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 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43頁),是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之規定,壬○○即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被告丙○○、乙○○○基於所有權人壬○○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 樓,自難謂其占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又丙○○、乙○○○得所有權人壬○○之同意使用系爭房屋2 樓並無不法可言,況原告既主張其占有遭被告侵奪,致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2 樓之損害,惟占有並非權利,而僅屬事實,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679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車庫、花圃部
分,原告並非67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未證明其有何占有被侵奪,亦無權利受損,自無受有損害可言,不成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其有權使用679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車庫、花圃部
分,固據其提出系爭抵押讓渡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
⒉然查觀諸系爭抵押讓渡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丁○○
因需週轉向子○○、己○○等二人借款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借款收據以本人開具之本票、支票,或經本人背書之支票為憑)。如憑據不足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之數,彭、陳二人得以現金補足之,同意將座落於中和市○○街○○○巷○○弄○○號一樓(棟樓左側之一樓為李俊達所有不列入)及二樓全部、花園、車庫等提供作為保障,抵押予子○○、己○○等二人,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如本人所開具之本票、支票及本人背書之支票不能按時兌現,又未於一週內出面處理完畢,即無條件遷出上址,將房屋及附屬建物讓予子○○、己○○二人。立同意書人:丁○○,連帶保證人:丙○○、乙○○○,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見本院卷第36頁),是丁○○係同意將系爭房屋2 樓及花園、車庫提供作為其對原告及訴外人子○○之債權擔保,若丁○○簽發之本票、支票未能兌現及未於1 週內處理,即無條件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讓與子○○、己○○2 人,是系爭抵押讓渡同意書既僅約定679 地號土地上之花園、車庫作為丁○○對子○○及原告債權之擔保,惟於相關票據未能兌現時,丁○○僅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建物讓與原告及子○○,即丁○○僅讓與建物部分,顯未同意將6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車庫、花圃2 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亦讓與原告,況丁○○根本非67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從讓與67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顯難認原告就6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車庫、花圃部分有何使用權或其他權利,微論被告究竟有無占有使用該車庫、花圃,均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或原告有何權利被侵害,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67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車庫及花圃,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物,已逾同法第963 條1 年短期時效。被告戊○○、丁○○自89年以後即未占有系爭房屋2 樓,未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 樓之利益,亦無何不法行為可言。丙○○、乙○○○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壬○○之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之2 樓,係有法律上原因,且亦未構成不法。另原告就679 地號土地上之車庫及花圃並無使用權,亦無所有權,尚難認原告有何占有被侵奪,原告亦無權利受損,自無受有損害可言,被告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962 條、第17
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2 樓主臥室、套房、佛堂、鐵皮屋、騎樓及6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車庫、花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