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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23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係宏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黃再春、藍國恩分係宏昌公司之廠長、員工,原告則為奕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奕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宏昌公司與奕穎公司間有債務糾紛,被告、黃再春、藍國恩及與宏昌公司有業務往來之訴外人建僑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建僑公司)之員工林挺發4 人竟基於意圖為宏昌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89年3 月30日下午先由被告指使不知情之宏昌公司員工蘇堃樹駕駛車號不詳之箱型車,搭載被告、藍國恩及另2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彰化縣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地點、名稱不詳之茶藝館,由被告指使上述2 名不詳男子於當日晚上6 時30分許將原告自該茶藝館強押至上開車輛內,再指使蘇堃樹駕駛上開車輛至設於彰化縣○○鄉○○路○○○ 巷○○號之宏昌公司工廠,行經彰化縣彰濱工業區時,並與另行駕駛車輛前來之林挺發會合一同前往宏昌公司工廠,至當日晚上11時許抵達上址,黃再春當時已在工廠內,黃再春、林挺發2 人指使該上開2 名不詳男子毆打原告,被告、藍國恩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4 人以此強暴之方法至原告不能抗拒後,拿出預先備妥之切結書1 張(內容略為由原告簽發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之本票賠償宏昌公司之損失)及空白本票3 張,強逼原告簽發面額各為600,000 元、到期日均為89年5 月15日、本票號碼分別為057502至0000

000 號之本票3 張予宏昌公司,及於前開切結書上簽名捺印,其後並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至89年4 月1 日晚間,黃再春始指使上開2 名不詳男子將原告送回其住處,被告與黃再春等人強盜行為係以集團式買空賣空方式榨取貨品,並強行令原告身受其害,其等強盜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8130 號、91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91年度偵字19217 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提起公訴,原告歷經年餘之醫療復健過程,迄今左手臂握力尚無法回復原狀,又原告中斷前往印度市場貿易營生及家庭生活等精神損失,已超出原告實際所請求賠償之數額,況原告受傷後,導致奕穎公司及其個人商場聲譽影響甚鉅。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貨款2,075,000 元、醫療復健費用980,

000 元,以及無法營生損失2,075,000 元,合計5,130,00

0 元。

(二)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根本無相關刑案偵查起訴書所指之強盜、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嫌,被告所受傷勢均係黃再春等人唆使他人所為,與其無涉;又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緝字第273 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一審)雖認定其構成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因而判處其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其已對相關刑案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正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就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部分:

1、因侵權行為給付貨款部分:查原告主張相關買賣圓編針織機器(下或稱機器)合約(下稱相關合約)係由宏昌公司與奕穎公司所簽立,與原告個人無關,更與被告無涉。況給付貨款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同,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2、關於醫療及復健費用等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下稱板橋醫院)醫療費用金額4,398元部分:

板橋醫院93年2 月23日證明書費金額50元實係原告取得證明之費用,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且其根本無傷害之行為,自不應由被告給付。

②復健費用金額55,000元部分:

由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單據,無法辨識原告曾支出55,000元復健費用。

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醫療費用金額1,482 元部分:

中和醫院90年6 月22、26日醫療費用2 張,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89年3 至4 月)相距甚遠,無從知悉此單據支出與本件有關;另93年3 月16日證明書費100 元係原告取得證明之費用,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

④永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金額4,860 元之部分:

永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之治療時間係92年5 月22日至6 月28日,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89年3 至4 月)相距甚遠,無從知悉此單據支出與本件有關。況其中證明書費15

0 元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亦應扣除。⑤其他醫療費用金額914,260 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自備煎藥、日本製治療酸痛合利他命B2藥丸、長期復建至完成康復等3 項醫療費用,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⑵又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說明「醫藥費」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關連性,自不得為請求。

3、關於無法繼續營生損失部分:原告主張3 項金額,並未區分各別金額多少,亦未為任何舉證,空言主張有被迫中斷商機及償還廠商已訂貨款之損害,自屬無據;又原告指稱被告與黃再春等人係以集團式買空賣空方式榨取貨品等情,惟其並無任何證據可憑,且原告與其他人之買賣行為,亦與被告無涉。

(三)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 月30日下午指使不知情之宏昌公司員工蘇堃樹駕駛車號不詳之廂型車,搭載被告、藍國恩及2 名成年男子,自彰化縣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某茶藝館,由被告指使上述2 名男子於當日晚上6 時30分許將其自該茶藝館強扭至上開車輛內,再指使蘇堃樹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鄉○○路○○○ 巷○○號之宏昌公司工廠,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行經彰化縣彰濱工業區時,並與另行駕駛車輛前來之訴外人黃再春、林挺發會合一同前往宏昌公司工廠,至當日晚上11時許抵達上址後,由黃再春、林挺發指使該2 名男子毆打原告,被告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之情事,業提出驗傷診斷書

1 件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並無對原告有妨害自由、傷害之侵權行為,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均係黃再春等唆使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為,另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再春等人尚涉有強盜犯嫌等情。經查,原告所指被告妨害自由、傷害之侵權行為,業據藍國恩、林挺發於相關刑案偵查、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17號強盜等案件(該案件被告為藍國恩、林挺發)中供述明確,亦與證人蘇堃樹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據甚明,復有驗傷診斷書、切結書、本票、相關合約書附於相關刑案偵查卷可證,是被告所辯其並無妨害自由、傷害等侵權行為等情,與證據及事實均未能相符。又本件侵權行為之所以發生,係因宏昌公司於89年1 月18日與原告所營奕穎公司簽立相關合約,向奕穎公司購買機器10台,每台單價730,000 元,約明其中5 台於89年1 月31日前、另5 台於同年2 月29日前交付與宏昌公司,每台定金220,000 元於交車前兌現,餘款510,000 元於交車時分6 個月期票付清,嗣奕穎公司業將前5 台機器交付宏昌公司,迄至89年3 月12日止,宏昌公司業已給付1,800,000 元與奕穎公司,惟原告所營奕穎公司並未依約於89年2 月29日將後5 台機器交付宏昌公司,竟將之運往中國大陸地區銷售,致宏昌公司受有損失,故被告圖解決其間債權債務關係,乃夥同黃再春等人為上開侵權行為,是本件宏昌公司與奕穎公司就相關合約既有糾葛,復係因原告所經營之奕穎公司違約將後5 台機器運往中國大陸銷售所致,是被告與黃再春等人上開行為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可言,更難認有何強盜之犯意,且相關刑案一審判決所為之認定適與本件相同,認被告妨害自由、傷害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有相關刑案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解及原告關於被告強盜之侵權行為主張部分均與證據及事實未能相符,均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妨害自由、傷害之侵權行為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再春等人共同毆傷原告,致使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黃再春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1、板橋醫院醫療費用金額4,398 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板橋醫院醫療費用單據2件(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卷〈下稱相關民案卷,相關民案之原告與本件相同,該案被告則為林挺發、藍國恩2 人〉第86頁),而此應係本件侵權行為所必要之支出,自應全部准許。

2、復健費用金額556,000 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據提出任何證明書單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支出556,000 元復健費用之必要,尚難准許。

3、中和醫院醫療費用金額1,482 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和醫院90年6 月22、26日、93年3 月16日醫療費用3 張為證(見相關民案卷第88頁),非惟被告所否認,且此項費用支出之時間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89年3 至4 月)相距甚久,無從證明此單據之支出確與本件有關,而無從准許。

4、永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金額4,860 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永康中醫診所自92年5 月22日至92年6 月28日醫療費用收據1 件為證(見相關民案卷第89頁),非惟被告所否認,且此項費用支出之時間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89年3 至4 月)相距甚久,亦無從證明此單據之支出確與本件有關,自無從允准。

5、自備煎藥、日本製治療酸痛合利他命B2藥丸、長期復建至完成康復等3 項醫療費用金額合計914,260 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復未提出任何醫師處方以資證明,自不能認係治療上所必須之費用,尚難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應以4,398 元為度,始為允適;逾此數額之醫藥費請求則乏依據,自無從准許。

(二)營業損失及貨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乃為宏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則為奕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與黃再春等強盜行為係以集團式買空賣空方式榨取貨品,並強行令原告身受其害,原告歷經年餘之醫療復健過程,迄今左手臂握力尚無法恢復原狀,又原告中斷前往印度市場貿易營生及家庭生活等精神損失,已超出原告實際所請求賠償之數額,況原告受傷後,導致奕穎公司及其個人商場聲譽影響甚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貨款2,075,000 元以及無法營生損失2,075,00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肇因宏昌公司與奕穎公司相關合約有所糾葛,復因原告所經營之奕穎公司違反相關合約約定,將後5 台機器運往中國大陸銷售,致宏昌公司受有損失,故原告為圖解決其間債權債務關係,乃夥同黃再春等人為本件妨害自由、傷害之侵權行為等情事,均如前所述,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黃再春等人係以集團式買空賣空方式榨取貨品,並強行令原告身受其害,又原告中斷前往印度市場貿易營生及家庭生活等精神損失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之貨款及營業損失其原因甚多、不一而足,甚難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