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 告 葉新佩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簡附民字第144 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080,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撤銷和禁止被告財產贈與及移轉;㈢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95年度簡字第576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甲○○係萬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玉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製作該公司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及股東之「股利憑單」,則係其附隨之業務。甲○○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明知鄭光烈於民國94 年1月至9 月間已未在萬玉公司工作,竟於95年5 月10日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度未分配盈餘」前之某日,在萬玉公司營業處所,於其附隨業務所製作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萬玉公司於94年1 至9 月給付鄭光烈薪資總額326,700 元,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㈡明知萬玉公司於94年間並未給付股東鄭光烈、鄭文琮(嗣改名為乙○○)93年度之股利,而於95年5 月10日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度未分配盈餘」前之某日,在萬玉公司營業處所,於其附隨業務所製作之股利憑單虛偽登載萬玉公司於94年間給付鄭光烈93年度之股利66,709元、於94年間給付鄭文琮93年度之股利53,031元,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股利憑單二份。嗣甲○○於95年5 月10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即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而行使,而就扣繳憑單部分係以此虛列萬玉公司之營業成本,利用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萬玉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1,365元(納稅義務人為萬玉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鄭光烈、鄭文琮(嗣改名乙○○)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57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依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觀之,因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受損害者,顯係鄭光烈、鄭文琮(嗣改名乙○○)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而非原告。是原告即非屬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因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之人,依首揭說明,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