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被 告 漢霖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與被告簽立合約,向被告購買HARDINGE立式綜合加工機2 部(下稱系爭機器),每部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合計340 萬元,並於同年12月30日交貨。詎被告交付之產品與報價單所記載之品質出入甚大,被告應交付13kw馬達效立之銑床機,卻交付11kw馬達,導致整部機器功能不彰,經原告多次催促改善,被告均無法解決,甚至諉稱將專案處理,亦均無法改善其品質瑕疵,原告客戶一致反應CNC 機台出問題,即被告交付之機器出問題,造成原告損失慘重。被告依法負有瑕疵擔保債任,經原告通知改善無法達成,原告乃解除雙方買賣合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解約通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款340 萬元;又被告交付之機器完全不能使用,與契約約定不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屢催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機器因無法使用對原告而言形同廢鐵,毫無價值,原告所受損害即為買賣價金340 萬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按給付不能即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40 萬元,以上二者乃請求權之競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94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立如原證1 所示之合約書,但因原告要求以其新設立之公司為買受人始能接受統一發票及辦理融資,故兩造於簽約後並無實際直接交易,而係待原告於94年12月16日設立訴外人金字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字公)後,由金字公司向訴外人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辦理融資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進行交易,亦即系爭機器之實際交易過程係被告出售予歐力士公司,再由歐力士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予金字公司,因此系爭機器之交易當事人應為金字公司與歐力士公司。原告個人非為系爭機器之買受人,實際上買受人為金字公司;被告亦未出售系爭機器予金字公司,而係出售予歐力士公司,歐力士公司再出售予金字公司,故出賣人為歐力士公司。被告既未出售系爭機器予原告,原告本於買賣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進而主張解除契約,顯有違誤。況縱認被告公司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惟金字公司於95年2 月即收受系爭機器,並於95年11月9 日將物之瑕疵乙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95年12月13日再發文要求改善瑕疵,則原告至遲應於96年5 月9 日前行使契約解除權,原告遲至95年7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之除斥期間。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並不實在,且本件如有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競合之情形,因該瑕疵非屬不能補正,原告未於發現後6 個月內請求補正,已喪失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補正之權利,原告未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亦不得再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主張權利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曾於94年11月18日簽訂如原證1 所示之合約書(合約
書編號940144及940145號),約定由原告各以170 萬元購買「德製齒輪箱」及「12,000rpm 」兩款之立式綜合加工機,總價為340 萬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時支付訂金68萬元。
㈡原告於94年12月間受領被告公司交付之系爭立式綜合加工機2 台。
㈢訴外人金字公司與歐力士公司另於95年1 月26日簽訂如被
證2 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金字公司以分期附款方式購買系爭機器,分期總價款為329 萬4,000 元,並已向經濟部工業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㈣被告公司於95年2 月20日開立買賣價金為390 萬元(含稅
)之統一發票予歐力士公司,歐力士公司則開具面額為29
7 萬1,429 元、95年4 月22日到期之支票以代清償。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㈠本件系爭機器之買賣當事人為何人?㈡系爭機器是否存有瑕疵?㈢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是否因除斥期
間經過而不得再行使?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㈠關於「本件系爭機器之買賣當事人為何人」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兩造為本件系爭機器買賣之當事人乙節,已
據原告提出原證1 之合約書影本2 份為證,被告亦自認確曾與原告簽訂上開合約書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⑵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其係出售系爭機器予歐力士公司
而非原告,再由歐力士公司出售予金字公司云云,並提出被證2 即歐力士公司與金字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以歐力士公司為買受人所開立之被證5 統一發票為證。惟查:
⒈原告係為供金字公司生產使用而購買系爭機器,因兩
造簽訂原證1 合約書時,金字公司尚在籌備中,原告乃以個人名義與被告訂立契約,嗣為辦理融資才另簽訂被證2 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110 頁);而被告於民事答辯㈣狀內亦載明「簽約當時原告即表示其資金不足,須藉由向租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融貸款,故原告就上開2 紙買賣契約各支付訂金34萬元,合計共68萬元,並約定『尾款由租賃公司負責,於交機後撥款』」、「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乃另與中租迪和有限公司及歐力士公司洽談貸款事宜,因歐力士公司提供之融資條件較佳,原告在金字公司於94年12月16日核准設立後,另於95年1 月26日以金字公司名義與歐力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 頁)。由上可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者確係原告無訛,原告於金字公司設立後另以金字公司名義與歐力士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僅係原告為就買賣價款不足部分辦理融資貸款手續於形式上所完成之文件而已,並不影響兩造為系爭機器買賣當事人之認定。
⒉又被告於前揭書狀內復表示「系爭兩造立式綜合加工
機之買賣價金總計為340 萬元,然因配合原告溢開50萬元之需求,致增加4 萬元之稅捐支出,原告允諾由其負擔,故原告總計應支付被告公司之總金額為344萬元,扣除已支付之68萬元訂金,原告尚應給付之尾款為276 萬元」、「95年1 月26日金字公司與歐力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後,被告公司則於95年2 月20日開立賣賣價金為390 萬元之統一發票(參被證5)予歐力士公司,歐力士公司則按買賣價金之末稅金額371 萬4,286 元之80% 即2,971,429 元,開具1 張95年4 月22日到期之支票,嗣於上開支票兌現後,經兩造重新彙算,被告公司另於95年4 月25日將租賃公司超撥之226,286 元開具支票,於當日即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5 頁)。依上開所言,本件買賣標的及價金既均係被告與原告議定,被告就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又係依照並配合原告之指示辦理,最後找補之數額亦係與原告彙算,則原告為系爭買賣之當事人洵堪認定。至被告就被證5 統一發票之開立乃係依原告指示為之,其金額復有溢開之不實情事,即難憑該發票據以認定系爭機器之買受人為歐力士公司,故被告辯稱其係出售系爭機器予歐力士公司而非原告云云,要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機器是否存有瑕疵」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具有品質不符之瑕疵,亦即被告依約應交付者為13kw馬達效立之銑床機,卻交付11kw馬達之銑床機乙節,已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提原證3 、原證4 之存證信函及相關函文,乃係金字公司向被告及訴外人漢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廷公司)表示產品有瑕疵之通知,暨金字公司與漢廷公司間就相關意見為溝通之文書,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被證5 則為金字公司之客戶抱怨調查表,其上雖載明「初步判定:CNC 程式無疏失,刀具補正也無人為疏失,自行判斷是CNC 機台問題」,然此既為金字公司片面所為之初步判定,亦難據以認定系爭機器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機器有品質不符之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因乏所據,自難信為真實。
㈢關於「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是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再行使?」部分:
本件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機器有其所指瑕疵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以系爭機器具有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非屬有據,難認合法。又原告既無權解除契約,則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是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再行使,即無論究必要,爰不再審究論述,併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0 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原告因不能證明系爭機器具有品質不符之瑕疵,不得以瑕疵為由解除契約,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款340 萬元,即無理由。另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其所指瑕疵,屬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按給付不能即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340 萬元,因未能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交付之物有品質不符之瑕疵而得據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非屬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4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