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複 代理人 丁○○
甲○○乙○○被 告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在臺北巿八德路與金山南路口星巴
克咖啡連鎖店內,向原告佯稱可在菲律賓國購買當地廢棄廠房,拆除後再出售其設備及廢鐵以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遂委任被告在菲律賓國處理投資事宜,並於94年11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200 萬元投資款)至被告己○○在菲律賓國所開設之帳戶。其間,被告雖曾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第1 至3 投資案已拆完、獲利多少云云,惟又告以該筆獲利要用於下一筆投資案云云,造成原告實際上從未獲得任何利益。嗣被告向原告訛稱先前投資獲利必須彙整投入第4 投資案,惟因該案標的甚大,需要龐大資金支應方能運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再於95年4月20日匯款390 萬元(下稱系爭390 萬元投資款)至被告己○○在菲律賓國所開設之帳戶;原告同時要求被告戊○○一同出資合夥投資該第4 投資案。詎料,被告己○○於95年8月間即失去聯絡,經向被告戊○○詢問被告己○○之行蹤,被告戊○○竟告以渠不知情云云,後於95年9 月間又表示被告己○○將全數資金提領存放在家中,被歹徒侵入搶走云云,嗣被告戊○○復推諉謊稱被告己○○早因在處理第2 投資案時,因新加坡國方面買受人簽發之支票跳票無法兌現,造成周轉不靈,全數虧損,因而挪用原告匯出之款項,終被高利貸催討以致全數虧空云云,迄至95年10月底後,被告戊○○亦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原告因被詐欺而委任被告處理投資事務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投資款項合計590 萬元;又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己○○在菲律賓國所開設之帳戶,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0 萬元。
㈡退步言,倘認原告上開投資案中所受損害並非導因於被告之
詐欺行為,惟原告委任被告在菲律賓國處理投資事務,並將投資款項590 萬元匯入被告己○○所開設之帳戶,但被告未盡其向原告報告投資事務之義務,亦未將任何投資廢棄廠房之獲利交付原告,事後卻一再辯稱資金遭搶、遭騙云云,導致原告所投入之資金去向不明,其等之舉顯然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並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前段、第26
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90 萬元,或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590 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抗辯:㈠伊與原告係協議由原告提供資金,並以投資獲利充作伊合夥
出資,而被告己○○則負責仲介購買廢棄廠房,並以其在菲律賓國申請設立之MM Metal Smith Trading Corporation(下稱Metal Smith 公司)出面與賣方簽約,且以各投資案購買廢棄廠房金額百分之10作為佣金。系爭200 萬元投資款均用以投資第1 至3 投資案,嗣該投資案之獲利經原告同意後,已全數投入第4 投資案。其間,原告均有親自參與各投資案,更多次與被告戊○○前往菲律賓國勘查評估新投資案及處理各投資案事務,且與被告己○○核對會計帳等,並非對上開投資案毫無所悉。
㈡又第4 投資案因所需資金龐大,乃由原告與訴外人鑫貿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鑫貿公司)各出資菲律賓披索1100萬元購買Chemfields公司之廢棄廠房,原告遂於95年4 月20日匯款39
0 萬元用以投資第4 投資案。上開投資案嗣由訴外人庚○○代表鑫貿公司會同Metal Smith 公司與Chemfields公司簽約,並經Metal Smith 公司登報公開標售Chemfie1ds公司之設備後,部分設備亦已轉賣給Prpmaco 公司。事後,被告己○○表示渠遭搶劫美金10餘萬元,但中間仍有疑點,經伊再詢問被告己○○,被告己○○才表示渠被人倒帳,以致週轉不靈而向地下錢莊借錢,至於前揭購買廢棄廠房拆除後出售設備及廢鐵之收入均還給地下錢莊,已無剩餘。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商談購買菲律賓國廢棄廠房後分售其設
備及廢鐵以賺取差價獲利之投資事宜,並先後於94年11月18日、95年4 月20日匯款200 萬元、390 萬元至被告己○○在菲律賓國所開設之帳戶,欲作為購買廢棄廠房之投資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明細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訛稱上開投資有利可圖,致其誤信為真而交
付系爭200 萬元及390 萬元投資款,並委任被告在菲律賓國處理投資事宜,詎被告未將上開款項用以投資購買廢棄廠房,爰撤銷其因被詐欺而委任被告處理投資事務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戊○○則以系爭200 萬元投資款均用以投資第1 至
3 投資案,系爭390 萬元投資款則併同鑫貿公司之資金共同投資第4 投資案等語資為抗辯。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及21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鑫貿公司股東庚○○到庭具結證述稱:「(問:你
是否有實際參與Chemfields公司的投資案?)前面洽談契約的過程我有部分參與,最後簽約的時候我也有參與,購買廠房其中1 個買主是我出面洽談簽約,但後來錢是匯入己○○的帳戶,廠房確實有拆卸出售」、「(問:編號8、9 、13是否確實為Chemfields公司的投資資料?【提示本院卷87至97頁、第106 頁並告以要旨】沒錯,編號9 契約是我去接洽的契約」、「(問:Chemfileds公司的投資案另一筆資金加入的時間為何?)該案是95年5 月18日簽約,是在簽約前1 、2 個禮拜確定有足額的資金購買該公司廠房」、「(問:是否記得當初投資Chemfileds公司不足額的資金數額為多少?)大約是購買Chemfileds公司一半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則依證人庚○○所述,鑫貿公司確曾與被告邀集之出資人共同出資購買Chemfileds公司之廢棄廠房,並代表鑫貿公司出面與Chemfields公司簽約,且該廢棄廠房拆卸後之部分設備亦係由其出面與買主洽談簽約,復當庭確認被告戊○○所提出之編號9 契約(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即為其接洽出售Chemfields公司部分設備所簽署之契約無訛,足證被告戊○○所指購買Chemfields公司廢棄廠房之第4 投資案確有實際執行。再參酌證人庚○○證稱前述購買Chemfields公司廢棄廠房之資金係鑫貿公司與被告邀集之出資人各負擔一半等情明確,而本件原告係於95年4 月20日匯出系爭39
0 萬元投資款至被告己○○在菲律賓國所開設之帳戶,其時間點適與證人庚○○證述Chemfields公司簽約之日期即95年5 月18日相近,堪認被告戊○○抗辯系爭390 萬元投資款係併同鑫貿公司之資金用以購買Chemfields公司廢棄廠房等語,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就第1 至3 投資案確有實際執行一節,復提出各投
資案購買廢棄廠房時所簽署之契約影本共3 份為證(即編號3 、4 、5 契約,見本院卷68至79頁),其中第2 投資案契約(即編號4 契約)業經證人庚○○到庭證述在菲律賓國確有該投資案所示公司欲出售廢棄廠房一事屬實(見本院卷第169 頁)。又依被告戊○○所提出由原告於95年
2 月12日寄發予被告等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5頁),其標題記載為「J&K 第三個案子(Anto General Merchandice)的照片」,內容敘及「目前合約尚在法院蓋章階段,預計下星期一或二會搞定!待合約確認後,請Jenny(即被告己○○)把合約電子檔及內容物明細EMAIL 給大家!」等語,並隨文檢附其前往菲律賓國考察該投資案之現場照片,而上開電子郵件所指「Anto General Merchandice」投資案,即與被告戊○○所提出第3 投資案契約所載賣方「Anto General Merchandice Inc. 」相同(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顯見原告非僅單純提供資金並全權委任被告在菲律賓國處理投資事務,更實際參與投資案之現場考察及契約審核等事務;再據被告戊○○所提出由原告於95年6 月2 日寄發予被告等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7頁),其內容載稱「除了剩一台車未賣及投入Chemfields的資金外,目前在JENNY 那的資金大約為PHP 3,186,20
4 ,扣除Zuellig 已支出PHP 1,000,000 及Laguna巿長案15,000,000外,請幫忙匯回PHP 686,000 」等語,足見原告對於各投資案資金之運用及詳細金額均知之甚詳,顯亦實際核對每案資金進付之情形;則承上所述,原告既有實際參與前揭投資案之現場考察、契約審核乃至於資金進付估算等事務,衡情,倘各該投資案確有偽作交易之情事,其焉有可能毫無所悉?況其中第2 投資案亦據證人庚○○證實果有其事,足見被告戊○○抗辯系爭200 萬元投資款均用以投資第1 至3 投資案等語,應非子虛。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前往菲律賓國考察時,均由被告安排參觀
其訛指為購買標的之廢棄廠房,始致其誤信為真等語,並提出被告戊○○指為第2 投資案標的之照片4 張及被告戊○○親自帶領其前往考察第3 投資案標的之照片3 張為佐(見本院卷第130 至136 頁),惟被告戊○○則否認其曾帶領原告前往考察第3 投資案等語。考之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背景及標的縱有雷同之處,惟被告戊○○既否認有帶領原告前往投資案標的現場考察一事,且原告亦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照片即無法究明原告所指被告戊○○帶領其至現場考察之標的究屬何投資案,自難逕以該等照片遽認被告確有訛指投資案標的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系爭200 萬元及390 萬元投資款既有實際用以
購買第1 至4 投資案之廢棄廠房,縱事後因投資失利造成虧損或有投資獲利遭挪用之情事,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以詐欺手段誘騙原告交付上開投資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因詐欺而為之委任意思表示,洵屬無據,則被告受領系爭200 萬元及390 萬元投資款既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投資款,自不應准許。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共同詐騙其交付系爭20
0 萬元及390 萬元投資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受委任處理在菲律賓國之投資事務,惟
未盡其報告委任投資事務之義務,亦未將任何投資獲利交付原告,已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等語,被告戊○○則辯以上情。經查:
⒈本件被告戊○○固抗辯其與原告間自始即為合夥關係一節
,縱認屬實,惟其既不否認其負責聯繫在菲律賓國之投資事務而執行合夥事務(見本院卷第157 、188 、238 、26
3 頁),則依民法第680 條之規定,其執行合夥事務仍應準用民法第537 至546 條關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
540 條、第5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解除其契約,此據民法第226 條第1項 、第256 條規定甚明。而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向其報告處理委任事務或執行合夥事務之進行狀況,亦未交付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等語,惟被告縱未履行上開其應為之報告義務,但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亦難其給付已屬不能,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委任在菲律賓國處理廢棄廠房投資事務之結果,確有投資利潤之收益及其金額若干,自無法逕指被告有未交付所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受被告詐騙而委任被告在菲律賓
國處理投資事務,並交付系爭200 萬元及390 萬元投資款,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委任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投資款,或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又其備位主張被告未履行報告義務及交付金錢物品孳息義務,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