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送達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長泰派出所代收(三重市○○路○ 段○○○ 號),惟經本院向三重市長泰派出所送達結果,均經該所以查無此人退回,原告復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