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被 告 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號被 告 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7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謝宜璋於92年1 月24日藉故進入原告住所,並藉此機會向原告大量推銷,遊說原告購買被告天賜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賜公司)之天恩金寶塔塔位,並由被告天恩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恩公司)擔任履約興建保證人,已動工興建即將完工,促使75歲高齡之原告一時未察,在思慮未週之情況下倉促購買,誤信訴外人謝宜璋所言,未經查證即以每個納骨塔單價6 萬8 千元,購買10個天恩金寶塔塔位,共計68萬元,由原告匯入被告天恩公司合作金庫板橋分行之帳戶內,被告天賜公司則僅發給原告10張空白之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
(二)經查本件被告自86年5 月27日領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建照執照,本當於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並於開工後21個月內完工,詎料,其他購買者發現「被告遲至89年10間仍毫無動工興建之跡象,工地現場雜草叢生,被告公司之建造執照早已過期,被告公司根本係以一紙無用之建造執照欺瞞消費者,被告天恩公司於81年起即開始販售天恩金寶塔,但歷時將近10年之久,被告天恩公司卻始終未動工興建,諸多受騙之消費者紛紛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而獲勝訴確定判決」。
(三)原告與被告天賜公司所簽立之塔位讓受契約書,係被告天賜公司所擬之定型化契約,而依現場工地照片上公告牌示開工日期為88年7 月1 日,完工日期為89年12月31日,故本件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按原告業於94 年8月1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48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0日內履行契約,惟被告並無任何履行契約之意思及行為,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而原告於94年10月14日再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887號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所給付之68萬元之價金。如認原告之前所為催告所定之期限不相當,惟自上開94年8 月17日催告起,因相當期間經過,原告亦已取得解除權,以本起訴狀繕本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天恩公司既係擔任被告天賜公司之履約保證人,於被告天賜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依法自應代負履行契約之責任。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及第7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價金及利息。
(四)聲明:被告天賜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天恩事業有限公司給付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透過被告天賜公司、天恩公司之經銷商即訴外人大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揚公司)介紹代辦投資被告天恩公司開發之寶塔塔位共10位,總價金為680,000元,並經訴外人大揚公司轉手交付原告分別與被告天賜公司、天恩公司簽訂之塔位權利讓售契約書、發票及被告天恩公司核發之10張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原告亦陸續付清價金680,000 元。
(二)兩造所定之讓受契約書第5 條係載明寶塔興建完成時,原告得於收受管理委員會之選位通知時得有2 個選擇,一是繳付永久管理費參與選位,一是保留選位權利不繳交永久管理費,惟前提是興建完成,且選位之日期是被告所定,並非由原告任意訂定,本案總投資將近30億元,工程浩大,如何以1 紙信函限期完成即可完成,且原告於申購書上親自表明自願投資,顯示其肯定本投資案所可能帶來的利潤可期,如今或有人因個人財務因素,而任意要求解約返還價金,自為不當。
(三)本投資案,兩造均為投資人,均為共同目標獲利而投資,投資當時被告即交付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此為權利主張之證明,隨時可以自行買進賣出,至於塔位是使用人才需要交付,則原告隨意委託律師發函要求交付並解除契約,顯然不符合投資精神,且被告天恩公司之履約興建保證,亦應在建照有效期為準,本建照有效期限內均為有效的履約保證,除非建照已逾期作廢,被告天恩失去興建完工的權利,則本案建照尚在有效期間內,被告等即尚未失去交付能力,假以時日被告將完整交付其投資塔位。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1 月24日購買被告天賜公司之天恩金寶塔塔位,並由被告天恩公司擔任履約興建保證人,其係以每個納骨塔單價6 萬8 千元,購買10個天恩金寶塔塔位,共計6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提出塔位讓受契約書、匯款單、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另主張被告自86年5 月27日領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建照執照,本當於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並於開工後21個月內完工,詎其他購買者發現「被告遲至89年10間仍毫無動工興建之跡象,被告公司之建造執照早已過期,原告與被告天賜公司所簽立之塔位讓受契約書,係被告天賜公司所擬之定型化契約,且並無履行契約之期間約定,原告業於94年8 月1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48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0日內履行契約,惟被告並無任何履行契約之意思及行為,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於94年10月14日再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887號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所給付之68萬元之價金,如認原告之前所為催告所定之期限不相當,惟自上開94年8 月17日催告起,因相當期間經過,原告亦已取得解除權,以本訴狀繕本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天恩公司既係擔任被告天賜公司之履約保證人,於被告天賜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依法自應代負履行契約之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在兩造間買賣契約有無約定給付期限?原告所為催告及解除兩造間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查本件讓受契約書共計11條,其中第1 條係明載塔位永久使用權之範圍(包括基地及規格),其中基地部分,係藉標明坐落地號及建造執照號碼來確定塔位之工程所在,並以此工程業經取得建造執照用昭買受人之信任,在此並未使用「給付期限」之字詞,其他條文規定中,亦未見有明定塔位之給付日期,且雙方並未約定將該建照執照作為契約附件,使建照執照上所載內容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是兩造就被告天賜公司應於何時交付塔位予原告使用乙節,遍觀兩造簽訂之「塔位權利讓受契約書」內各條款並無約定,應認本件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固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固亦有明文,然倘債權人之催告雖定有期限而不相當時,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仍未發生。則查,本件係買賣契約,被告負有交付塔位之義務,惟兩造並未約定何時選位,是被告之給付未確定期限,業如前述,而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寶塔所核發之建造執照所示,系爭建造執照係於86年5 月16日核發,被告於88年1 月20日經內政部准予延長建築期限2 年,於89年11月18日又准予延長建築期限2 年,於90年11月2 日准予延長建築期限3 年,於91年4 月3 日申請辦理竣工展延至95年11月24日,復於95年11月24日准予竣工展期1 年至96年11月24日止,此有臺北縣政府96年11月5 日北府公施字第0960708233號函1 件在卷可參,是原告於92年1 月24日購買系爭塔位共10位時,應已知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寶塔所核發之建造執照係於86年5 月16日核發,其後並陸續經內政部准予延長建築期限,則原告當時自已明知系爭寶塔已興建多年未完工,卻仍願買受,且依其購買之數量為10位,可見其目的應係在投資取得權利,而不在意寶塔何時完工可以交付,且原告仍尚生存,亦無使用塔位之必要。從而,系爭寶塔既迭經准予竣工展期,則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30日內給付塔位,其催告所定之期限不相當,客觀上顯然不能履行,其催告不合法,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既未給付遲延,則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尚屬無據,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是原告請求被告天賜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天恩事業有限公司給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