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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被 告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真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一職。被告於86年9 月間透過原告之服務向三商公司投保數項人壽保險,嗣後並就其中多張保險單為借款。詎料,被告竟於95年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原告涉嫌偽造文書,導致原告有受行政懲戒之危險,對原告名譽權及工作權影響甚大,爰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證書為真正。

㈡、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甲○○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書,及被告乙○○所簽屬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書,均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金管會係以保險商品違規超額承保、內稽內控違規等事由,處分三商公司,及裁撤該公司1333通訊處,而與系爭文書真正與否無關,是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文書之真正,可保障工作權云云,顯無可採。且原告若認三商公司將其違法解僱,則原告可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以資救濟,而無須提起本件訴訟。反之,不論本件訴訟之結果如何,均不能回復原告之僱傭關係,而無法達到救濟之目的,足見原告對系爭文書真偽無受確認利益。再者,原告所謂遭三商公司求償之危險,尚未發生,茍真有此危險,原告可以提起確認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救濟,而無須提起本件訴訟。反之,不論本件訴訟之結果如何,均無從防止原告被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無法達到救濟之目的,更足見原告對系爭文書真偽無受確認利益。

㈡、系爭文書並非被告等所簽署,其乃原告或他人私自偽簽,而非真正。被告亦未委託原告持系爭文書向三商人壽辦理借款,迄今亦未收到任何借款等語置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任職於三商公司,自86年9 月起向被告乙○○招攬保險,並自91年4 月起向被告甲○○招攬保險。

㈡、被告等於95年3 月間向金管會提出申訴,主張原告涉嫌偽簽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文件等多項不法行為,並經金管會發函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

四、本件兩造首應審究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

㈡、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其自承意在避免遭金管會行政懲戒,並維護其在三商公司之工作權,並避免遭三商公司求償等語。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文書為真正,則揆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縱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因確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其效力亦不及於訴外人金管會、三商公司,原告所主張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仍非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為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文書為真正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所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案由:確認文書真偽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