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卓忠三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複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96年度訴字第2350號),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邢彬(兆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
○○(兆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業務代表)先行達成合意,同意用以車換車貼補差額價金之方式購買BMW523I 2007 年式黑色轎車1 輛,原告並於民國95年12月1日與戊○○於其台北市○○區○○路一段390 號營業所簽訂買賣契約,且立即以信用卡支付新台幣(下同)5 萬元定金。戊○○為求盡速建立以車換車之三方買賣關係,遂即同時聯絡兆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德公司)長期配合之中古車商即被告前來現場估定原告欲出賣之BENZE000 0000 年式黑色轎車之價格。被告為專業中古車買賣商,其至現場即勘查系爭車輛之性能、外表、合法證件以及價值等細部事項,嗣後雙方隨即以1,505,000 元達成合意,並當場簽訂由被告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契約。原告於同年月8 日以匯款方式付清BMW 523 買賣契約上載明之尾款645,000 元。原告、被告及兆德公司三方原約定於95年12月15日由兆德公司將原告買受之BMW 新車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應將系爭BENZ E240 小客車交由被告受領,被告應於95年12月15日前將1,505,000 元匯款予原告。詎期限屆至後,被告未如期匯款,原告乃因而拒絕交車,並於95年12月26日於文山指南郵局寄發編號第122 號存證信函,定期7 天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然始終得不到被告回應,原告遂依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所謂意思表示之錯
誤,進而主張撤銷先前所為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一事:
⒈參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民法第88條
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之意旨,而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言明「…,更遑論被告為中古車商,其購入車輛係希望將來再將之出售謀利。」,可知被告今日欲以民法第88條第2 項主張錯誤,僅係因為其無法取得預計轉賣之利益,此於歸類上應屬於動機錯誤而無法撤銷。蓋因中古車買賣商為謀取轉手之利益,常於壓低收購價格後再轉賣以賺取豐厚的利潤。此等轉手利益當不可認為屬於交易上重要者,否則將助所有中古車商以為其等巧取買賣差價之行為為法之所許,挾其經濟上之優勢而壓抑廣大消費者權益。
⒉又主張民法第88條2 項之適用亦須符合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查被告既係以買賣中古車為常業,其於收購中古車時,當會本於其對於汽車性質及中古車市場之專業知識,盡其所能查得所欲購買之中古車資料,如本件被告就能取得一般消費者所無法取得(一般消費者按照被告所提供之網址輸入電腦後,並無法得出如被告所提供之內容)之「俄羅斯民間俱樂部資料」(詳如被證二)以為抗辯,暫不論其提供之資料是否為真正,然被告既能於訴訟中查得此等資料,則其當可於簽約前即從行照上取得並輸入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以察知。故依一般經驗,被告應可選擇先查證再簽約而不為,實已違反交易上之專業注意義務以及具有此專業知識之一般人所應有之注意態度。
⒊退步言之,現行中古車買賣多為「現物買賣」,即多由
出賣人將欲出賣之中古汽車駛至雙方約定之場所,由買方負責測試系爭車輛之性能,並勘查車輛之現況等,同時提供行車執照供買方參考,一般而言雖然車輛領牌年份為決定售價之參考標準之一,但最重要者乃以試車滿意與否作為估價成交之依據,而賣方提供車籍資料僅為完成契約之附隨義務,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
270 字號判決可供參考。蓋於中古車之交易常態多係著重注意車輛之現況,因每一任車主對車輛保養、使用與保管所盡之注意程度皆不同,故雖屬同一年份領牌之車款,然於中古車商實際使用並經測試後,中古車商欲支付之金額卻可能大相逕庭,例如雖然同一年份領牌,但如屬泡水車或車況不佳其售價當然較低,因此中古車商均俱有測試檢驗車輛之專業能力。故被告於估定檢驗後決定買受系爭車輛,再參考領牌2004年份外,定是因測試後對系爭車輛之性能、現況感到滿意才逕為簽約,因此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除「領牌2004年份」外,乃特定於被告測試之車輛,既同一性並無不同,不得再於事後主張所謂意思表示錯誤,否則即違反買賣契約。
⒋再退一步言,縱 鈞院認許被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
主張錯誤而得撤銷意思表示,被告亦應按民法第91條,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有損害之原告負賠償之責。蓋原告本期待當時得以1,505,000 元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卻因被告拒不履約,致使原告為將系爭之車輛維持與買賣時之狀況,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負擔系爭車輛因閒置而產生折舊年數之損失。為此,原告乃於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須依民法第91條之規定,對原告按每月折舊所生之損失33,333元負擔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000 元及自96年1 月4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996 元,及自97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
⒈茲查95年12月1 日被告與原告就系爭買賣車輛:車牌號
碼0000-00 ,BENZ E000 0000年式黑色轎車,進行買賣價金磋商時,原告雖然口頭上向被告保證其向貿易商購買時,系爭車輛為全新未使用過之狀態,但因原告是向貿易商,而非BENZ汽車之臺灣代理商購買,且原告又未攜帶該車之進口報關文件,因此無法當場確定系爭車輛進口時之狀態,為已在國外使用過之中古車或是平行輸入之新車。蓋若是在國外已使用過之中古車,因無法掌控其在國外使用之里程數及正確的出廠年份,故在市場上之買賣價格較低。為此,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乃特別約明若系爭車輛進口時為在國外已使用過之中古車,則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必須另行估價,原告在交車之前,必須提供系爭車輛之進口報關文件,以確定該車進口時為平行輸入之新車。是以,兩造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有約定以系爭買賣車輛進口時為中古車之既成解除條件。
⒉第查,原告數日後將系爭車輛之進口報關文件:「進口
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被證1) 傳真給訴外人戊○○,後者再轉交給被告,被告赫然發現系爭車輛進口時並非平行輸入之新車,而是在國外已使用過之中古車輛。此外,被告進一步委請友人至網際網路上查詢,更發現系爭車輛是西元2003年1 月21日出廠之2003年份車輛,並非如兩造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為西元2004年份之車輛。原告雖一再否認兩造締約時,曾有約定以系爭車輛進口時係已使用過之中古車輛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既成解除條件。然查,向交通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時,並不需要提出車輛之進口報關文件,之所以約定原告應在交車之前提供,正是因為要確認系爭車輛進口時之狀態。若兩造締約時,未就系爭車輛進口時之狀態有特別之約定,何以會要求原告必須在交車之前,先行提供並非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手續所需之進口報關文件?⒊據上,兩造於95年12月1 日締結買賣契約時,確已特別
約明,系爭車輛進口時必須是2004年式之新車,若進口時已是中古車輛,則兩造之買賣契約即歸於無效。換言之,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附有一解除條件。如上所述,系爭車輛不但是在國外已使用過中古車輛,且與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出廠年份亦不相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及同院70年台上字第2717號裁判要旨,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原告自不得據之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㈡縱使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未因附有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無效
,被告亦已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
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為一中古車買賣,買賣標的車輛之製造年份,對於買賣價金之估定有重大的影響,實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更遑論被告為中古車商,其購入車輛係希望將來再將之出售謀利,若出售不實製造年份之車輛,不但有害於被告之商譽,亦將遭消費者依法追訴求償。
⒉第查,系爭買賣車輛之實際出廠日期為2003年1 月21日
,屬於2003年份之車輛,原告所出示之車輛出廠證明並非德國原廠所核發,此有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4 日及96年10月24日覆鈞院之回函可稽。本件系爭買賣車輛既非如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為2004年份之車輛,被告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因原告之告知,錯認系爭買賣車輛為2004年份之車輛,而為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其顯有上開民法第88條第2 項所定,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事。是以,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因附有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無效,被告亦已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先前所為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仍為不成立,原告自不得據之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係屬動機錯誤而無
法撤銷,且被告有重大之過失,與民法第88條第1項 但書之要件不合云云。然查,民法第88條第2 項所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原屬動機錯誤,本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但法律保護表意人之利益,特例外將其擬制(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使表意人亦得撤銷」。而「所謂物之性質,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等事實或關係須以物的本身為基礎,如建地的可建築性,藝術品的來源及真實,汽車的製造年份、公里數及是否發生事故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係屬動機錯誤而無法撤銷云云,實有誤會。且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係兩造簽約時由原告出具系爭車輛之行照所告知者,且被告簽約當日是臨時收到通知而到場,自無法事先或當場進行查證。是以,自不能以被告事後能在訴訟中查得此等資料,即謂被告有違反交易上注意義務之情事。此外,被告自戊○○處輾轉收到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車輛進口報關文件後,立即以電話聯絡原告,表示系爭車輛進口時之狀態與兩造約定者不同,並非未曾表示異議,更無促請原告儘速匯款給兆德公司之情事(原告與兆德公司間之新車買賣,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理由要促請原告匯款)。
⒋末查,進行爭點整理,乃係在促使審理之順利進行,並
非禁止當事人在爭點整理之後,因應情事之變更及審理之情形,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亦未禁止當事人其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亦規定: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兩造於96年9月14日亦合意增列「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是否為2004年2月所出廠?」為本案之爭點,故被告自得在知悉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4日及96年10月24日覆 鈞院之回函,確認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後,行使其在實體法上之撤銷權及針對上開爭點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5年12月1 日就原告所有BENZ廠牌E240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一部以1,505,000 元為價金訂立買賣契約書,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價金(本院卷第47-48 頁,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車輛訂立買賣契約之際,有約定進口時需係2004年份出廠之新車,否則契約即解除之條件,但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就系爭車輛訂立買賣契約之際,是否有約定進口時需係2004年份之新車,否則契約即解除之條件?如有,則系爭車輛是否為2004年出廠之新車?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2004年出廠乙節,固據提出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之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57-59 頁可憑。惟依上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貨名欄⒏記載「Chassis No.WDB0000000A219703」、「USED AUTOMOBILE 」等語觀之,系爭車輛係已使用過之車輛。再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BENZ E240 號小客車實際出廠日期為何?經該公司覆以:「二、經查函述底盤號WDB0000000A219703 之賓士(Mercedes-Bebz)E240 車型車輛(車號0000000)之實際出廠日期為2003年1 月21日」,「來函附件二出廠證(按指本院卷第59頁所附文書)所載之出廠日期為2004年2 月10日,惟據該紙出廠證上車輛底盤號WDB0000000A219703 查詢德國原廠電腦記錄記載該車之出廠日應為2003年1 月21日,‧‧由是應可推知函附之出廠證當非由德國原廠(Daimler AG)所核發。至於該出廠證係由何單位製發,恕本公司無法判斷」等語,有該公司96年10月4 日(96)戴克法發第044 號、同年月24日(96)戴克法發第044-1 號函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70、73頁可憑。則系爭車輛係2003年1 月21日出廠,應可認定。此外,原告就系爭車輛係2004年出廠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非2004年所出廠,即堪採信。
㈡被告就其抗辯:兩造就系爭車輛訂立買賣契約之際,有約
定進口時需係2004年份出廠之新車,否則契約即解除之條件等語,固舉證人戊○○為證。惟依證人戊○○證述:「(法官問:95年12月1 日是否有代理兆德汽車公司出賣一部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是的。我同時聯絡被告到場,原告的舊車是被告買下的,當時並非就車子的出廠年份作爭議,而是就是否為代理商的進口新車或是貿易商進口的新車有爭執。因為這兩者進口的價錢是不一樣的。簽立中古車買賣契約時有要求原告將買賣資料傳真給我,原告當時只有說他們是買新車,但不知道是代理商或是貿易商所進口的,所以估的價錢就不一樣。價錢為何不同我就不清楚了。」、「(法官問:當時是否有約定如果不是2004年2月出廠的車子契約就解除?)當時沒有講到這部分。好像沒有提到如果不是2004年2 月出廠契約就解除。當時的爭議只是代理商或是貿易商所進口的問題。之後原告傳給我的文件是完稅證明及出廠證明,簽約當天只有帶行照。」、「(法官問:是否提到出廠年份不對,買賣契約就作廢?)這部分沒有提到。本件被告是用貿易商進口的新車來估價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否有表明如果不是新車時,如何處理?)被告有要求傳真新車證明,被告有表明如果不是新車的話價格會比較差,但是沒有提到合約要如何處理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 頁,96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於磋商諦約之際,並未約定系爭車輛進口時需係2004年份出廠之新車,否則契約即解除之條件。此外,被告就兩造有上開解除條件之約定存在,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據以拒絕給付價金,即屬無據,不足採取。
五、被告雖又抗辯:系爭買賣車輛之實際出廠日期為2003年1 月21日,被告於締約之際,因原告之告知,錯認系爭買賣車輛為2004年份之車輛,而為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顯有民法第88條第2 項所定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事,並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㈠為充實證據調查程序,使言詞辯論集中而有效率,以促進
審理集中化,貫徹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以使訴訟妥適進行,我國民事訴訟法乃於第268 條之1 第
2 項規定法院於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前,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另於第296 條之1 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先將與訴訟有關之爭點(包括未經或已經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與訴訟有關之各種證據上爭點、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爭點)曉諭當事人,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後,始進行證據之調查。又為求兩造之衡平,並於同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就兩造已為簡化爭點之協議後,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擅自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準此,當事人主張之訴訟上爭點,應於經兩造協議並加以簡化後,始生當事人應以此爭點作為嗣後攻擊或防禦暨言詞辯論之所本,不得逾其範圍之效力。查兩造於本院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就系爭車輛訂立買賣契約之際,是否有約定進口時需係2004年份之新車,否則契約即解除?」,嗣於同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增列「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是否為2004年2 月所出廠?」之爭點,此固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惟僅屬法院與兩造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點所為之整理,應不生當事人協議簡化爭點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22日始提出民事答辯㈡狀,主張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撤銷同意締約之意思表示,有違上開爭點整理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先予敘明。
㈡查依兩造於95年12月1 日所訂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記載「
‧‧茲經雙方同意訂立買賣合約,其重要內容如下:一、甲方所有領牌2004年份BENZ廠牌E240車壹輛,牌照6716─
DU 號 引擎車身號碼A219703 自願讓售予乙方,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等語觀之,兩造合意之標的為「領牌2004年份」之系爭車輛。原告雖主張該「領牌2004年份」之約定,係指於2004年辦理領牌之車輛,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係指已領牌之2004年份出廠之車輛等語。本院斟酌汽車出廠年份為中古車交易之重要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諸原告依其所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均主張系爭車輛為2004年所出廠,自不可能於締約時與被告約定以於2004年辦理領牌之車輛為交易標的。再參諸因貿易商進口之車輛有平行輸入之新車,亦有在國外已使用、在國內未領牌之中古車,二者價格差異甚大,兩造於磋商締約時,被告即屢要求原告確認系爭車輛係代理商進口之新車,或係貿易商進口之車輛等情,亦據證人戊○○證述:「當時並非就車子的出廠年份作爭議,而是就是否為代理商的進口新車或是貿易商進口的新車有爭執。因為這兩者進口的價錢是不一樣的。簽立中古車買賣契約時有要求原告將買賣資料傳真給我,原告當時只有說他們是買新車,但不知道是代理商或是貿易商所進口的,所以估的價錢就不一樣。價錢為何不同我就不清楚了。」、「‧‧被告有提到貿易商進口的新車有兩種,一種是全新的車子,另一種是在國外已經使用,但是臺灣地區尚未領牌。」、「本件被告是用貿易商進口的新車來估價的。」、「被告有要求傳真新車證明,被告有表明如果不是新車的話價格會比較差,但是沒有提到合約要如何處理的問題。」、「原告當天是媽媽帶子女三人在場,桌子指夠坐四個人,所以我就在旁邊走來走去。原告走了之後,被告跟我聊天時,有提到如果是中古車就會有價差,就要依中古車的價錢來履約。」等語在卷(見本院第53 -55頁,96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則該「領牌2004年份」之約定,應係指已領牌2004年出廠之車輛,始符兩造之真意。原告主張該「領牌2004 年 份」之約定,應指於2004年辦理領牌之車輛,系爭車輛並無不符約定之情事云云,不足採取。
㈢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汽車出廠年份為中古車交易之重要事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如有錯誤情事,自應認係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原告主張僅為動機錯誤,不足採取。又因貿易商進口之車輛有平行輸入之新車,亦有在國外已使用、在國內未領牌之中古車,二者價格差異甚大,兩造於磋商締約時,被告即屢要求原告確認系爭車輛係代理商進口之新車,或係貿易商進口之車輛,但因原告告知係屬新車,致被告乃同意以貿易商進口之新車議定買賣價金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55 頁,96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其對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之性質認知有錯誤,該事項於交易上係認為重要,故其同意締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等語,固堪採取。惟被告係一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專門業者,對於購買進口中古車時,除仔細查看車輛現況外,必然索閱行照、出廠證明、完稅證明等文件,以確認車輛出廠年份,當知之甚詳,如其於締約之際,即向原告索閱車輛出廠證明及完稅證明等文件以進行查驗,自不致有此錯誤,可見被告訂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實係由於其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為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
六、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兩造就系爭車輛訂立買賣契約之際,有約定進口時需係2004年份出廠之新車,否則契約即解除之條件,而其同意締約之意思表示內容雖有錯誤,但其錯誤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有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其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不足採取。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505,000 元及自96年1 月4 日起(原告於95年12月26日即以文山指南郵局第12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之影本各
1 份附於本院卷第34-35 頁可憑,原告僅請求自96年1 月4日起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不能併存之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