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27日凌晨4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鍾文通,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被告駕駛時疏未注意之過失而自行摔車倒地,造成附載之被害人鍾文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折、左手肱骨骨折及尺骨骨折、肺炎及肺水腫,並導致被害人鍾文通視神經萎縮,因而右眼無光感、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1 之傷害。而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因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被害人鍾文通未能依該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經被害人鍾文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審核後認被害人鍾文通所受傷害符合同法第27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7項「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6 以下者」之第7 級殘廢等級,而補償被害人鍾文通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97,990元(眼部傷害部分)、5,427 元(左手肱骨骨折部分)及殘廢給付補償金550,000 元,合計為653,417 元。原告既已依法補償給付予被害人鍾文通,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被害人鍾文通行使對加害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主張被害人鍾文通因而受有上開醫療費用損害外並受有喪失勞動力
576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並於所給付補償金範圍內即653,417 元之範圍代位請求。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提出書狀或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件、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件、被害人鍾文通身心障礙手冊1 件、台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件、台北市立萬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件、看護費用收費證明1 件、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 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行車執照、汽機車強制險承保狀況查詢回覆結果表各1 件、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既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各2 件為證,並經被害人鍾文通到庭證述在案,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汽車交通事故中因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鍾文通之身體健康,因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由原告依法補償被害人鍾文通653,417 元,則原告依法自得代位被害人鍾文通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依法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代位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及看護費用103,417 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鍾文通因上開傷害在台北縣立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計支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補償金新台幣97,990元(眼部傷害部分,並含住院期間看護費55,000元)、5,427 元(左手肱骨骨折部分)合計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為103,417 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台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件、台北市立萬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件、看護費用收費證明1 件、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 件為證,而被害人鍾文通依其所受顱內出血並致視神經萎縮而失明之傷勢,於95年2 月17日至同年3 月17日住院治療期間亦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之需要之支出,是上開醫療及看護費用合計共103,417 元部分應予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折、左手肱骨骨折及尺骨骨折、肺炎及肺水腫,並導致被害人鍾文通視神經萎縮,因而右眼無光感、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1 之失明傷害,而被害人鍾文通係00年00月00日生,車禍時原係從事計程車駕駛,每月薪資約4 萬元,已據其到庭證述在案,則依其失明之傷勢顯已喪失從事職業駕駛之勞動能力。復按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害人鍾文通車禍時至年滿60歲退休尚有11年又10月,每年所得為48萬元(40000 ×12=480000),是原告被害人鍾文通得一次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4,551,640 元(計算式:480,000 元×{9.590111(12年霍夫曼係數)-【0.645161×2 ÷12】(11年10月至12年之2 個月霍夫曼係數差額)}=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補償被害人鍾文通之殘廢給付補償金為55萬元,未逾上開得請求損害金額範圍,則原告代位請求賠償55萬元之殘廢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金額計為醫療及看護費用103,417 元、殘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50, 000元,合計為653,417 元。至原告另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已超過原告補償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自無庸再予論斷,並予指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