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甲○○
辛○○壬○○戊○○
樓子○○
12樓癸○○
樓丁○○○乙○○○丑○○
樓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複訴訟代理 高烊輝律師人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849 地號建地面積423.14平
方公尺(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第50–9 地號)、同段第850 地號建地面積114.31平方公尺(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50–23地號)為原告所有,有新電子式土地謄本二份可稽。重測前50–23地號係於民國57年8 月15日由50–9 地號分筆而來。分筆前之50–9 地號於43年8 月19日設定有台灣新中央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橡膠公司)之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空白」為不定期限,地租每年新台幣(下同)2,000 元。嗣讓渡訴外人庚○○○於52年5 月3 日登記。庚○○○之地上權,於53年12月14日為法院查封,至85年5 月3 日始為塗銷查封登記,庚○○○再分別讓與地上權應有部分予被告及其餘地上權人,被告各自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849 地號土地面積為423.14㎡,43年間設定地上權登
記,地租每年2,000 元,以當年物價高低不知,但歷53年政府公告地價起迄今已越44年,物價之調高可能千倍,不定期地上權之地租,應不得仍依43年按年2,000 元計算,自應調高地租。原告乃向鈞院94年訴字第1177號起訴請求調整地上權地租,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地上權地租調整為:自94年6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付租期為每年6 月30日、12月31日各一次」,有鈞院94年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各乙份可考。原告自94年5 月4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均未給付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租金予原告,原告於96年7 月2 日以三重永興郵局第39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於文到5 日內按上開確定判決給付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94年6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之地上權租金,被告分別收受催告函,迄未於文到5 日內給付積欠之2 年地上權地租,有第
392 號存證信函乙份及回執10份可證。旋於96年7 月13日以三重永興郵局第413 號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撤銷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因原告尚未收受被告回執聯,爰依民法第836 條規定,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兩造間如附表所示第849 地號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既經原告撤銷,被告自應負責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836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塗銷登記。並聲明:被告各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其餘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已依民法第836 條之規定,撤銷被告之地
上權,進而訴請塗銷地上權之登記。惟原告至今尚未依法撤銷該等地上權,原告所定之催告期間亦令被告措手不及,並非民法第440 條之相當期間。且被告於原告未完成撤銷前,亦已繳納租金予原告,惟原告受領遲延,現今被告已將該等地租提存,原告自無從撤銷系爭地上權。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之催告及撤銷地上權意思表示須送達於所有地上權人:
⑴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 號判例要旨謂:「建築
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 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2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 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對於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83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0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序。」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要旨謂:「按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同要旨參照鈞院92年度訴字第2582號判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要旨謂:「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如承租人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⑵原告並未就所有地上權人完成催告或為撤銷地上權之
意思表示,其撤銷行為即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地上權租金超過2 年,以撤銷系爭地上權。惟依鈞院94年訴字第1177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17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就台北縣三重市○○○段第849 地號之地上權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庚○○○、呂正妹、林張豐美、黃健二、陳財福、孫汪寶希、何玉梅及被告等17人間,則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判見解,原告於催告繳納租金及以意思表示撤銷地上權時,均應將通知送達上述所有人,始生催告或撤銷之效力。原告並未就上述所有人完成催告或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其撤銷行為即不生效力。
⑶原告係於94年5 月1 日受讓登記為三重市○○○段
○○○ ○號之所有權人,而該849 地號上之地上權人即庚○○○、呂正妹、林張豐美、黃健二、陳財福、孫汪寶希、何玉梅、被告等17人,均係在85年5 月24日之前即已取得地上權登記。各不動產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均公示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原告於94年受讓不動產登記時,自此等完善之公示登記制度當完全知悉系爭土地上已有地上權人存在,則其仍願該等土地所有權登記,自可推定所有權人與諸多地上權人之間,默示同意有地上權設定契約之存在。再由原告對前列所有地上權人提起之鈞院94年訴字第1177號之形成訴訟,該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在原告及諸地上權人間,更具體形成設定地上權之權利義務。原告及諸地上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自等同於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要旨之「地上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則原告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自應向其全體地上權人為之。
⑷至於原告在其準備書(一)狀第1 頁稱,被告「‧‧
並非與呂正妹等17人共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更非由被告等與訴外人呂正妹等17人共同以地上權人名義簽訂如附表所示地上權‧‧」,顯係故意忽略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係在所有地上權設定之後,已默示同意所有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於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要旨,自應向被告及其他所有地上權人為之,始生撤銷之效力。
⑸被告就原告所稱,「‧‧被告子○○、戊○○應於96
年7 月24日檢寄地上權地租時,由被告壬○○等人處已知原證五號撤銷地上權之存證信函內容,因而故意拒收原證五號存證信函。‧‧」被告就原告之陳述予以否認。原告應就其原證五號之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已達於子○○、戊○○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所訂之5 日繳款期限並不相當
被告多為收入有限之住戶,近年來履次遭逢原告起訴求償地租,被告於96年5 月及6 月間分別接獲3 紙鈞院之執行命令。分別為⑴96年5 月25日板院輔94執日字第34338 號;⑵96年5 月25日板院輔93執更日字第7 號;⑶96年6 月13日板院輔96執日字第13772 號。每人約須負擔5 萬餘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地租,被告等於6 月間即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日股書記官約妥於同年7 月18日前往繳納,此有相關收據可證。詎料原告趁被告等正在籌措此等金額之時,於96年7 月間以迅雷不及掩耳之方式,另外針對近兩年之地租,發存證信函並訂5 日的繳款期限,要求被告等繳款。部分被告於接獲原告同年7月3 日所發出之催告函時,因財務吃緊,無法於5 日內立即繳納,原告要求被告等在5 日內另籌出一筆款項,本即強人所難;而另有被告以為原告7 月3 日所發出之催告函,係在催促前述3 件強制執行之欠款,而被告等既然已約妥於7 月18日前往繳納,即可回應該等函件。
原告自94年5 月開始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即處心積慮的想獨攬土地重建後的利益,不斷對住戶施加各種壓力。斟酌此等背景,原告於96年7 月2 日之催告函僅訂
5 日之付款期限,且未表明其有撤銷地上權之可能,隨即又於96年7 月13日發函表示撤銷,其權利之行使,顯係為撤銷地上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忠實告知未繳款之後果,與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有違。原告所訂之5 日繳款期限應認為顯不相當,其催告函件應不生催告之效力。
⒊部分被告已於7月24日繳納地租。
被告甲○○、辛○○、壬○○、戊○○、子○○、癸○○、丁○○○、吳李玉豐、丑○○已於96年7 月24 日,將同時期同地號地租分別為被告甲○○21,098元、辛○○21,098元、壬○○21,098元、戊○○21,098元、子○○19,498元、癸○○19,803元、丁○○○19,803元、吳李玉豐19,803元、丑○○19,803元以匯票寄予原告,然均遭原告拒收退回。被告甲○○、辛○○、壬○○、戊○○、子○○、癸○○、丁○○○、乙○○○、丑○○遂再於同年8 月3 日將該等金額提存於法院。故被告已於96年7 月24日清償系爭地上權地租,均屬在一個月之內清償地租,應已具有清償地租之效力。原告並無從對被告主張塗銷地上權。原告主張其於96年7 月20日出國,96年7 月27日回國,其間無法收受被告於96年7 月24日發出之匯票,則被告於96年8 月3 日提存地租亦不生清償之效力。然民法第326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第670 號判例謂:「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本件原告遲延受領被告於96年7 月24日發出之匯票,係因其出國之原因,無論其是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均屬受領遲延。且原告於7 月27日回國,亦尚有充裕的時間依郵局之通知前往郵局領取郵件,其未前往領取,亦有故意拒收之嫌。被告等依法提存地租,自已符合法律及判例之規定,自生清償之效力。
㈡原告曾在系爭地號所在附近完成土地重建案,獲取高額利
益,遂再與前地主李姚輝合作對系爭土地之住戶及地上權人於近15年間提起超過10件之訴訟,目的不外係對地上權人及住戶施加壓力,企求地上權人在其壓力下與其和解,以實現其整建之利益。然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上之住戶,與其他住戶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係有權使用土地之人,系爭土地上部分未有地上權之住戶亦經最高法院判決,「應推定土地受讓人與房屋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則系爭土地上之所有住戶理當有相同的居住權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甲○○、辛○○、壬○○、戊○○、子○○、癸○○、丁○○○、吳李玉豐、丑○○於本院96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系爭849 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登記被告及庚○○○
等17人均為地上權人,被告甲○○、辛○○、壬○○、戊○○登記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二七七,被告子○○登記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二五六,被告癸○○、丁○○○、乙○○○、被告丙○○、被告丑○○登記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二六○。
㈡原告於94年間曾對被告及庚○○○等全體地上權人提起請
求地上權調整地租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1177號民事判決予以調整為自94年6 月1 日起依各地上權人權利範圍,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租,付租期為每年6 月
30 日 及12月31日各1 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317 號裁判駁回被告及庚○○○等地上權人之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於96年7 月2 日以三重永興郵局第392 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5 日內按前開確定判決給付94年6 月1 日起自96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並經被告受領。
㈣原告於96年7 月13日以三重永興郵局第413 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未遵期繳租為由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
㈤被告甲○○、辛○○、壬○○、戊○○、子○○、癸○○
、丁○○○、乙○○○、丑○○於96年8 月3 日有分別提存租金於本院,經本院提存所以96年存字第4117號清償提存事件予以受領。
五、原告與被告甲○○、辛○○、壬○○、戊○○、子○○、癸○○、丁○○○、吳李玉豐、丑○○於本院96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爭點為:
㈠原告以被告經催告後未遵期繳納地租為由而分別對被告為
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⒈該催告及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是否須向全體地上權人
為之始生效力?⒉原告所定之5 日繳款期限是否相當?如不相當是否催告
不生效力?⒊被告戊○○、子○○是否有受領原告於96年7 月13日以
三重永興郵局第413 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未遵期繳租為由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㈡被告甲○○、辛○○、壬○○、戊○○、子○○、癸○○
、丁○○○、乙○○○、丑○○是否有於96年7 月24日分別給付如其96年10月8 日民事答辯一狀第4 頁第2 至4 行之租金予原告,經原告拒絕受領?又,渠等於96年8 月3日所為之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
六、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㈠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 年以
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 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對於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836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0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式,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7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而意思通知在學理上屬準法律行為之一種,準法律行為原則上則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故民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於為支付租金之催告時,亦應予類推適用。從而催告支付租金之通知亦應由出租人向承租人為之,如出租人與承租人各有數人者,應由其全體向其全體為之,始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836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地上權,其所謂之「撤銷」,係指「取消」或「終止」之意,乃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P.452 ,84年9 月版),是其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第258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向地上權人為之。故地上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又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於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於表意人係以書面等物件為意思表示時,固以其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已足,而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即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849 地號土地原設定地上權予中央橡膠公司,嗣輾
轉由庚○○○受讓系爭地上權後,於其上興建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 弄○ 號、4 號、5號、6 號建物,被告分別就坐落系爭849 、85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 弄○ 號2 樓、3 樓、4 樓、同弄4 號2 樓、5 號1 樓、3 樓、4 樓、6 號1 樓、2 樓、3 樓房屋取得所有權,並受讓或繼承系爭地上權之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被告96年11月1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並有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總簿之影本3 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附於本院卷第9-25頁可憑。就系爭地上權,被告甲○○、辛○○、壬○○、戊○○登記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二七七,被告子○○登記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二五六,被告癸○○、丁○○○、乙○○○、被告丙○○、被告丑○○登記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二六○,此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9-22頁可稽。足見系爭土地原僅設定一地上權予中央橡膠公司,僅有一地上權設定契約,嗣讓與庚○○○後,雖再分別將系爭地上權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等人而共有系爭地上權,但殊無因此使原為一個地上權分割成數個獨立地上權之理。而系爭849 地號土地現登記設定地上權予庚○○○及被告等人共有,有如前述,則系爭地上權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地上權人),顯有數人,依上開㈠之說明,原告為給付租金之催告並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自應向全體地上權人為之。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地上權係各有獨立之應有部分,主張被告係各自單獨持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故不須向全體地上權人共同為給付租金之催告並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云云,即有誤會,不足採取。
㈢又查,地上權得為有償,亦得為無償,如為有償,地租支
付義務乃為一債之關係,倘經登記,固為物上負擔當然從屬於地上權而隨之移轉,但當事人就地租給付內容及方式,仍得為協議,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調整(院字第986 號解釋參照)。查系爭849 地號土地於43年間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原登記地租為每年2,000 元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 頁,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之影本
2 份附於本院卷第23-25 頁可憑。原告於94年間曾對被告及庚○○○等全體地上權人提起請求地上權調整地租之訴,聲明請求就各地上權人權利範圍之地租,自94年6 月1日起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租,付租期為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各1 次,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1177號民事判決予以調整為就各地上權人權利範圍之地租,自94年
6 月1 日起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租,付租期為每年6 月30日及12月31日各1 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317 號民事裁判駁回被告及庚○○○等人之上訴而於95年8 月22日確定等情,有民事判決之影本2 份、民事裁定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26-35 頁可憑。則兩造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其金額及給付方式顯經上開確定判決調整為依各地上權人之權利範圍,自94年6 月1 日起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租,付租期為每年6 月30日及12月31日各1 次,殆無疑義。則被告及庚○○○等全體地上權自判決確定時起,即有依上開調整後之內容給付地租之義務甚明。
㈣再查,被告於上開調整租金之判決確定後,並未依判決內
容給付地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乃於96年7 月2 日以三重永興郵局第39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按前開確定判決給付94年6 月1 日起自96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並經被告分別於同年7 月3 日、6 日及7 日受領。因被告未遵期繳納,原告即於同年7 月13日以三重永興郵局第
413 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未遵期繳租為由分別對被告及庚○○○等地上權人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亦有存證信函之影本2 紙及掛號回執之影本10紙附於本院卷第36-45 頁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除被告甲○○、壬○○、癸○○、丁○○○、吳李玉豐於96年7 月16日收受,被告辛○○於同年月17日收受,被告丑○○於同年月30日收受外,被告子○○、戊○○及丙○○均未受送達等情,有回執之影本8 份附於本院卷第171-174 頁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7 頁,民事準備書㈠狀)。則原告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顯未到達被告子○○、戊○○及丙○○,依首揭㈡之說明,自不生合法撤銷地上權之效力。
㈤原告雖以被告子○○、戊○○有於96年7 月24日郵寄地租
與伊,足見渠等至遲於96年7 月24日即知悉其已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但為被告子○○、戊○○所否認,抗辯:渠等係依約給付租金,並不知悉原告有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原告對被告子○○、戊○○及丙○○所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既未達到被告子○○、戊○○及丙○○之支配範圍,置於渠等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縱渠3 人知悉原告有向其他地上權之共有人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亦與渠等有受意思表示通知之情有間,自無從資為渠3人已受撤銷地上權意思表示通知之認定。㈥原告雖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子○○、戊○
○及丙○○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8 月26日始分別合法送達於
被告子○○、戊○○及丙○○,此有送達證書3 紙附於本院卷第68、69及73頁可稽,則原告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係於96年8 月26日到達被告子○○、戊○○及丙○○,應可認定。
⒉查被告戊○○、子○○於96年7 月24日有按其地上權人
之權利範圍,計算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之地租,即被告戊○○部分21,098元、被告子○○部分19,498元,以台北中山郵局04424 號存證信函附匯票向原告給付地租,經以逾期招領退回,被告戊○○、子○○乃於同年8 月3 日將上開地租予以提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存書附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回執之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157-163 頁可證。原告雖主張其因出國致無法受領云云,惟原告於96年7 月20日出國,同年月27日即已回國,此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第
168 頁,原告96年10月12日庭呈之民事準備書㈠狀第3頁),其於回國後即得至郵局領取該匯票租金,並無不能受領之情事。原告雖再主張因無招領書致不知有該郵件,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受領遲延情事,即非子虛。
⒊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
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
32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查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既經法院調整為自94年6 月1 日起依各地上權人權利範圍,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租,付租期為每年6 月30日及12月31日各1 次確定,有如前述,則被告戊○○、子○○按其權利範圍計算提出地租21,098元及19,498元(計算式為:
系爭849 地號土地自93年起至96年止之申報地價均為14,400元,有上開確定判決及土地謄本附於本院卷第9頁、第29頁可憑。14,400X423.14X 6%=365,593 ,365,593 X (2+1/12)= 761,652 ,被告戊○○應給付之地租為761,652X277 /10000=21,098 ;被告子○○應給付之地租為:761,652 X 256/10000=19,49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業已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原告既有拒絕受領之情,則被告戊○○、子○○於96年8 月3 日所為之提存,應生清償效力。則原告嗣於96年8 月26日對被告子○○、戊○○及丙○○為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時,地上權人之欠租已未達2 年之總額,原告已無從再為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其對被告子○○、戊○○及丙○○所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地上權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不生效力。
㈥原告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既未合法到達地上權人
全體,有如前述,則兩造其餘關於「⒉原告所定之5 日繳款期限是否相當?如不相當是否催告不生效力?」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已合法撤銷系爭地上權,不足採取。從而,其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3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