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甲○○於民國96年5 月20日所簽發,以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票據號碼AD0000000 之支票乙張,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於96年5 月20日所簽發、以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票據號碼AD000000
0 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嗣追加及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甲○○於民國96年5 月20日所簽發,以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據號碼AD0000000 之支票乙張,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應將前揭支票返還原告」,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膝下無子,本欲收養被告為養子,互為生活之扶養與照顧,乃將現金及支票交予被告保管,嗣因原告身體不適,衡其身心狀況無法收養被告,遂要求被告將其受託保管之財物交還,被告亦表同意,並表示因保管失當票據遺失無法返還,故簽立同意書以資證明,之後被告之父親丙○○出面並代理被告,與原告三方達成協議,明確約定被告返還財物之標的及方式,依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被告應返還其所持有原告所簽立金額100 萬元及800 萬元之支票,若未為返還,被告同意放棄其票據權利,不得為任何背書轉讓,並保證不得有其他第三人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此有協議書可證。以上同意書與協議書返還之標的均有包含系爭支票。詎料,被告竟違約於民國96年5 月20日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提示,原告經銀行通知方知被告違約,遂向銀行通知止付。被告明知其依約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卻拒絕返還,甚至違約提示,為此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長期以來視被告為己出,兩造自87年起即共同居住,並相互為生活之扶養與照顧,原告於94年間簽發系爭支票贈與被告,原告自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同意書之真正,蓋該同意書立具之日期為95年6 月3 日,被告於該期間患重度憂鬱症於國軍北投醫院住院,當時原告指派二名友人至國軍北投醫院恐嚇被告應立即返還支票,數天後,原告又指派一名女子,至國軍北投醫院強命被告簽立數張同意書,惟被告當時所簽立之數張同意書中,並無原證一所示之同意書。退萬步言之,縱認原證一之同意書係由被告所簽,被告亦係在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所簽,並非被告之真意,該法律行為無效,以上事實,有國軍北投醫院之沙堅白醫師可資證明,請求傳訊。況依原證一之同意書所載係支票保管失當遺失,亦無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之約定,原告亦不得持該同意書作為請求返還之依據。至於原證二之協議書,被告根本不知情,被告未在協議書上簽字,亦未授權訴外人丙○○簽名,該協議書與被告無關,原告亦不得持該協議書對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就被告有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為憑,該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乙○○,將甲○○女士委託轉存之現金,因一時疏忽誤存入本人乙○○台北富邦私人帳戶,歸還原持有人甲○○女士。並將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由甲○○女士代領歸還。尚有代為保管支票6 張臺灣銀行支票票號:AD0000000 金額:不詳、AD0000000 金額:
500 萬、AD0000000 金額:不詳、AD0000000 金額:100 萬、AD0000000 金額:100 萬元、AD0000000 金額:不詳,理應一併歸還,確因保管失當遺失,敬請諒解,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以茲證明、授權無誤。此給甲○○女士收執,立同意書人乙○○,民國95年6 月3 日」,並舉證人林美滿為證,林美滿證稱「問:是否有拿同意書給被告簽名?(提示同意書)有。被告也有看內容,並且有同意履行同意書裡面的約定。(問:同意書裡面的支票當時是原告要送給被告或請被告代為保管?)交付的原因為何我並不知情,被告在簽同意書的時候有表示要還給原告。(問:同意書裡面打字的內容是何人擬的?)是我擬的,在還沒有擬同意書之前,被告有向我表示要將其手上原告的支票還給原告,但不記得支票的號碼,我就向原告問有哪些支票,支票號碼是原告提供給我的。同意書的內容是我依照被告之意思擬的。(問:被告為何自己不擬同意書?)被告都叫我老師,被告說他不會寫,要我幫他寫。(問: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如何、意識是否清楚?)當時很清楚,當時與我交談和平常一樣。我沒有逼迫被告簽名。(問:除了這張同意書之外是否還有其他的同意書?)有。其他的同意書內容是關於被告要返還原告的財物,因為支票和財物分開處理,所以才寫成不同的同意書。(問:被告為何要將支票返還給原告?)被告有跟我說這些東西不是他的。(問:簽完同意書之後被告乙○○是否有與你聯絡?)我去看被告的時候有拿電話卡給被告,如果他不開心的話可以打電話給我,寫同意書之後,被告有寫信給我感謝我去看他,我今天有將信件帶來(信件供被告訴訟代理人閱覽)等語(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原告指派一名女子,至國軍北投醫院強命被告簽立數張同意書,惟被告當時所簽立之數張同意書中,並無原證一所示之同意書云云。惟查,被告亦不否認原證一同意書簽名之真正,而證人林美滿為被告之老師,與被告情誼深厚,應無故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被告雖又辯稱:被告係在精神耗弱之狀態下簽同意書,並非被告之真意,該法律行為無效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6 月3 日即同意書立具之日期,當時之意識清楚,無精神錯亂之情形,業據國軍北投醫院於96年12月24日以醫修字第0960002786號函答覆在卷,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依據證人林美滿之證詞及同意書之記載,可知被告確有同意返還其代原告保管之系爭支票,因當時被告稱系爭支票遺失,故無法歸還,而以立同意書之方式為證明。被告既然同意返還系爭支票,即有終止保管支票之意思,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