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丁○○
辛○○○己○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辛○○○、己○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三百五十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貳拾柒元。
被告乙○○、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二百十九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辛○○○、己○負擔十分之五,被告乙○○、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叁仟伍佰陸拾元、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柒仟叁佰元,依序各為被告丁○○、辛○○○、己○及被告乙○○、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辛○○○、己○及被告乙○○、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各以新台幣陸佰叁拾肆萬零陸佰捌拾元、新台幣叁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1.被告丁○○、辛○○○、己○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上A 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丁○○、辛○○○、己○應給付原告187,200 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20 元。2.被告乙○○、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上B 部分,面積33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乙○○、戊○○應給付原告475,200 元及自96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20 元。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原告乃依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而變更聲明:「1.被告丁○○、辛○○○、己○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上A 部分,面積352.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丁○○、辛○○○、己○應給付原告507,254 元及自96年7 月25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54 元;2.被告乙○○、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上B 部分,面積219.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乙○○、戊○○應給付原告316,152 元及自96年7 月25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69 元;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等長期無權占有建屋居住,屢經催請被告等拆除地上物,惟其等均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回溯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0 元,系爭土地附近高樓大廈林立,經濟繁榮,生活機能便利,故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等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證人庚○○雖證稱:「張金圳有同意丁○○、乙○○使用系爭土地」,惟其亦供稱:「我沒有親耳聽到,但是那筆土地是大家共有的」,則證人庚○○應係主觀上認為「那筆土地是大家共有的」,而推論「張金圳有同意丁○○、乙○○使用系爭土地」。又證人庚○○證稱:「丁○○、乙○○所蓋工廠大約20年」,然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間尚出租予訴外人郭正義,足證證人庚○○證詞為其個人主觀意見,不足作為被告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証據。另證人丙○證稱:「他們蓋房子的時候,張金圳也有到場看過」,惟證人丙○與被告丁○○、乙○○係親兄弟,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亦不足證明訴外人張金圳有同意他們蓋工廠。
2、關於被告等所提被證6 附圖,依證人庚○○供稱:「係以後要照那圖來分割」,足認被告所提附圖並非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圖,況上開附圖並非訴外人張金圳或原告所製作,原告從未見過該附圖,自不足作為系爭土地有分管之證明。又證人庚○○供稱:「我們這一房是分到道路」,惟證人庚○○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持分權利,何以證人庚○○尚分得土地,益徵該附圖與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無關。
3、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金圳所有,系爭土地是否作為木槌場使用或種植農作物,均與土地分管無關。而被告乙○○、丁○○所使用面積均超出其主張權利範圍甚多,可見本件並無分管之協議。縱訴外人張金圳、乙○○、丁○○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惟依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除訴外人張金圳、乙○○、丁○○外,尚有訴外人張碧麗為共有人,則被告乙○○、丁○○既未經全体共有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其等仍無占有之權源。又系爭土地為農地,共有人就分管部份僅得作為農用,被告等違法搭建工廠使用,原告自得訴請拆除。
(五)聲明:1.被告丁○○、辛○○○、己○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上A 部分,面積352.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丁○○、辛○○○、己○應給付原告507,254 元及自96年
7 月25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54 元。2.被告乙○○、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上B 部分,面積219.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乙○○、戊○○應給付原告316,152 元及自96年7 月25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69 元。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 ○號,原所有權人劉阿來於61年將系爭土地與被告丁○○、乙○○之父張坤、原告父親張金圳及訴外人張阿登3 人所共有坐落臺北縣○○鎮○○段62、63地號2 筆土地互易,雙方於61年2 月7 日成立土地交換契約書,惟雙方直至67年始辦理互易及過戶登記。而張坤部分則由丙○、乙○○、丁○○、張火炎繼承,惟因其等無自耕農身份,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張金圳名下,此有證人庚○○證述:「土地是共有的,但登記在張金圳名下,因為只有他有自耕農的身份」等語可稽,顯見系爭土地內部持分應為張金圳1/2 ,丙○、乙○○、丁○○、張火炎各1/8 ,嗣丙○於70年將其持分權利出售予張金圳。又原告之父張金圳於79年6 月7 日出具2 份承諾書予被告乙○○、丁○○,表示「立承諾書人張金圳現有土地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面積39公畝35平方公尺1筆,確台端應有持分1/8 之共有不動產,現因限於法令限制無法過戶,俟法令解釋可移轉時,即同意移轉與台端名義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足證被告丁○○、乙○○對系爭土地確有1/8 權利存在。
(二)查系爭土地於70年間曾出租予第三人郭正義,原告之父均將租金按比例分配予被告乙○○、丁○○,張碧麗,至80餘年間未出租後,丁○○、乙○○、張碧麗、張金圳即協議除留除道路外,大概按附圖所示之面積分管使用,即被告丁○○於附圖A 部分使用,被告乙○○於附圖B 部分使用,訴外人張碧麗為C 部分使用,其餘均為訴外人張金圳使用,則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使用範圍,共有人間於80餘年間確有意思合致。另訴外人張金圳於生前亦多次與被告乙○○、丁○○討論分割事宜,即均按現場分管方式分割,嗣張金圳去世後,其長子張文和亦親自書寫含附圖傳真予被告己○確認,並表明「過去的疏失未及時把掃過戶歸還手續,尚請諒解,下月繳清遺產稅後,會積極和趙代書討論最經濟的過戶方式,含5 年內風險克服方式,絕不食言」,足見被告丁○○、乙○○確有1/8 持分及分管範圍存在。
(三)次查,系爭土地曾被高鐵、台電徵收一部分土地,就徵收金額均依比例給付予被告乙○○、丁○○等。而原告所提原證3 之收據亦證被告乙○○、丁○○確各有1/8 之權利,始有權收取每年租金15,000元。又系爭土地因重劃成為部分公園用地部分住宅區,遭臺北縣政府稅捐稽處認定要求被告等繳納地價稅,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憑,且該收據表明「自91年起,課徵千分之六地價稅因600 平方公尺部分兩人移作他用,故願共同分擔多增加之地價稅至可分割過戶」,顯見原告明知被告乙○○、丁○○對系爭土地有共有權利。
(四)末查,被告丁○○、乙○○對系爭土地確各有1/8 權利,且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部分亦經原告之父張金圳之同意,並非無權占用,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縱本件有拆屋還地之問題,惟被告丁○○、乙○○均為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面積為3087.56 平方公尺,而被告丁○○所占面積為352.26平方公尺,乙○○所占面積為219.55平方公尺,均未超過385.96平方公尺,則被告等自無超出使用而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參照反訴被告之父張金圳所出具2 份承諾書,俟法令解釋可移轉應即同意移轉予反訴原告,有關農業土地禁止移轉予非自耕農之限制,以及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規定已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廢止,目前均得移轉予自然人。
另有關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均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規定,認借名登記或信賴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則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張金圳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因張金圳已94年間去世消滅。縱不因訴外人張金圳死亡消滅,反訴原告亦得以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予反訴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反訴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被繼承人張金圳所出具承諾書及類推適用委任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就系爭593 地號及
463 地號之土地持分各1/8 分別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查重測○○○鎮○○段○○○ ○號,嗣後分割出170-1 至170-8 地號,其中170-1 己於分割後移轉予庚○○出售之第三人邱姓人氏,而170-6 、170-7 、170-8 地號則出售予臺灣電力公司,另170-2、170-4、170-5地號土地則因高鐵徵收而失去所有權,此二部分出售價金或徵收發於之補償訴外人張金圳已給付予反訴原告。又樹林市○○○市○○○號道路工程徵收光武段463-1 及464 兩筆土地,而463-1 地號分割自463 地號,464 地號重測前為子寮段170-
2 地號均屬原共有之土地,反訴被告已於94年12月26日以繼承人身分領取發放徵收補償金1,149,410 元,反訴原告各1/8持分即各為143,676元。故反訴原告依終止借名關係,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各交付上述金額。
(三)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非自耕農而借名登記或消信信託登記在一人名下及私有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均屬無效云云:
惟查,反訴原告之父張坤及張金圳、張阿登3 人與劉阿來就原告有子寮段62、63地號與同段170 地號之互易契約即為債權契約,依最高法院65年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並非無效。而互易契約簽立時兩方即指定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張金圳名下,自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反訴原告登記在訴外人張金圳名下之持分,張金圳與反訴原告乙○○、丁○○又約定「俟法令解釋可移轉時即同意移轉與台名義」,而本有關農地移轉必須有自耕農身份之限制及不得移轉為共有規定,又於89年修正土地法及農發條例而廢除,目前均得移轉予自然人及或為共有,是本件即已約定待法令變更可為移轉時,再行移轉,故此約定亦非以不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並非無效。
(四)反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面積3087.56 平方公尺)、463 地號(面積27.65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各1/8 分別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乙○○、丁○○所有。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乙○○、丁○○各143,676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丁○○、乙○○等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1/8 所有權: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均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地目田,依修正前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於68年間當然不得移轉為共有,如有約定為共有之法律行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應屬無效。設若系爭土地係與劉阿來互易而來,而以買賣登記之,按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則劉阿來與張金圳之買賣移轉應屬有效。惟反訴原告等與張金圳約定系爭土地為數人共有,不管是以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登記於一人名下,均屬迴避修正前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強制禁止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上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脫法行為。其約定自屬無效。
(二)反訴原告辯稱系爭土地登記時,其等無自耕農身份,故借名登記於張金圳名下云云:
惟查,反訴原告乙○○、丁○○名下有多筆農地,並非無自耕農身份。而反訴原告主張68年2 月16日訴外人劉阿來移轉系爭土地時,應將該土地過戶予反訴原告之父張坤及張金圳、張阿登之繼承人等多人。又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僅訴外人劉阿來一人,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訴外人劉阿來之田地,顯無法移轉予多數人共有,反訴原告乙○○、丁○○為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始約定登記於訴外人張金圳名下。故本件縱反訴原告乙○○、丁○○等均有自耕能力,亦因礙於修正前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亦無法登記為反訴原告乙○○、丁○○等多人共有。
(三)縱本件認反訴原告乙○○、丁○○就系爭土地各有1/8 之權利,惟系爭土地於多次徵收過程中,反訴原告業已取得3,114,450 元,超出其應得2,762,425 元,溢領352,025元,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再給付各143,676 元,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等長期無權占有建屋居住,屢經催請被告等拆除地上物,惟其等均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是否原係被告丁○○、乙○○之父張坤、原告父親張金圳及訴外人張阿登3 人所共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之父張金圳名下,及倘係借名登記,惟此有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茲分別敘述如下。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均定有明文。則查,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地目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在卷可參,是依修正前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於被告所辯為前開為互易及借名登記即分別為61年、67年間之時,當然不得移轉為共有,如有約定為共有之法律行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倘如被告所辯被告丁○○、乙○○之父張坤、原告父親張金圳及訴外人張阿登3人係共有系爭土地,而約定借名登記於原告之父一人名下,該行為乃出於迴避修正前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強制禁止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上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脫法行為,其約定自屬無效,且無保護必要,從而被告援引該法律上無效之約定而為主張,仍無可取。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觀民法第943 條規定自明。被告依此規定,於占有物行使權利時,因推定之結果,固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惟若原告已證明其為系爭基地之所有人,而推翻法律之推定,則被告就其主張對該基地之占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再字第1 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被告丁○○、乙○○之父張坤、原告父親張金圳及訴外人張阿登3 人所共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之父張金圳名下,縱確屬實,然該約定既屬無效,而被告既乏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丁○○、辛○○○、己○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上A 部分,面積352.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乙○○、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上B 部分,面積219.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係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丁○○、辛○○○、己○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52.2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被告乙○○、戊○○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1
9.5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請求被告返還自91年7 月25日起96年7 月24日止(即起訴前回溯5 年內)及自96年7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經查,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0 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所載之申報地價可資為憑,再系爭土地位於巷道內,連接樹林市○○街,附近有公車站、國小、超商,除被告所有建物外,其餘目前仍作空地或種植農作物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經斟酌前揭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因有高架橋經過,致其使用效能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此由相鄰空地目前僅供種植農作物使用,且其使用情形亦非頻繁亦可得證,且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此與住宅區或住商混合區之使用價值亦無法相比,故認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年租金為適當。從而,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即為:
⒈ 被告丁○○、辛○○○、己○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 部
分土地面積352.26平方公尺部分)⑴自91年7 月25日起至96年7 月24日止共5 年之損害金為
253,627 元(計算式:面積352.2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年2,880 元×5 %×5 年=253,627 元,元以下4 捨
5 入)。⑵自96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月之損害金為
4,227 元(計算式:面積352.2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年2,880 元×5 %÷12個月=4,227 元,元以下4 捨5入)。
⒉被告乙○○、戊○○部分:(即如以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
地面積219.55平方公尺部分)
⑴自91年7 月25日起至96年7 月24日止共5 年之損害金為
158,076 元(計算式:面積219.5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年2,880 元×5 %×5 年=158,076 元,元以下4 捨
5 入)。⑵自96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月之損害金為
2,635 元(計算式:面積219.5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年2,880 元×5 %÷12個月=2,635 元,元以下4 捨5入)。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丁○○、辛○○○、己○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上A 部分,面積352.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丁○○、辛○○○、己○應給付原告253,627 元及自96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27 元,被告乙○○、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上B 部分,面積
219.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乙○○、戊○○應給付原告158,076 元及自96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兩造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5 項所定供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對被告有關不當得利請求之部分,因未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就原告此項請求其敗訴之部分,即無庸為駁回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丁○○、乙○○之父張坤、原告父親張金圳及訴外人張阿登
3 人所共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之父張金圳名下,縱確屬實,然該行為乃出於迴避修正前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強制禁止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上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脫法行為,其約定自屬無效,且無保護必要,業如前所述,則反訴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面積3087.56 平方公尺)、463 地號(面積27.65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各1/8 分別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乙○○、丁○○所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乙○○、丁○○各143,676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反訴。至反訴原告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及證人丙○、庚○○之證詞,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