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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 告 丙○○

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

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478 號),併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0日起,被告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會員含被告共36會,預定會期自86年12月20日起至89年11月20日止,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每月20日開標,採預先扣除標金之內標制標會,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開標。被告於合會進行期間某時約

87 年年初,進行至第3或4會時,因會單編號15之會員吳花子無力繳納會款,不欲繼續繳納會款,竟先後向原告丁○○、董淑惠詐稱欲將該會轉讓與二人接手,使原告誤信為真而同意受讓,並依此詐欺取得原告之會款,嗣因該合會於88年

9 月20日停標後,經會員間核對,始知上情,原告丁○○、丙○○、乙○○○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追加合會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賠償會款105 萬元、126 萬元、84萬元。

二、被告抗辯: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為證,而被告因本件

前開所涉詐欺等犯行,並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97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查明屬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認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刑事訴訟,僅認定被上訴人羅某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廖甲、廖乙、李某有共同犯罪之事實,即與該事件之犯罪事實無關。此外,上訴人又未主張被上訴人廖甲等有依民法之其他規定,應與羅某負連帶賠償之情事。則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廖甲、廖乙、李某連帶賠償,自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參照)。本件刑事訴訟,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原告丁○○受詐欺而受讓吳花子之二分之一會員部分,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丁○○主張其為本件合會2.5 會員(即編號10會員蔡秀讓、編號14會員吳金玉、編號15吳花子二分之一會,見96年11月6 日筆錄),所請求金額其中84萬元部分(即編號10、14之二會員),原告丙○○主張其為本會合會會員會員編號21、22、31,合計會款共126萬元,原告乙○○○主張其為合會會員編號25、35部分,合計會款85萬元,均係基於合會關係請求,並非刑事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合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雖原告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復當庭追加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本院於96年11月6 日當庭裁定原告應於5 日內繳納裁判費,但原告並未按期繳納,因此,此部份訴之追加,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