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 理 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幼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受僱原告之員工,擔任原告公司吉立營業處課長,緣第三人甲○○即林永喜之妻(嗣於民國85年12月17日協議離婚)於82年3 月初假借訴外人林永喜名義,將林永喜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115 、
116 、1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萬分之88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號3 樓房屋,為原告辦理新台幣(以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借款前,於82年3 月5 日辦理林永喜借款300 萬元案件之對保時,第三人甲○○竟夥同王文德前往原告吉立營業處辦公室,由王文德持用林永喜之身分證正本,並冒用林永喜名義在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同意書、切結書上偽造林永喜之簽名,詎被告辦理對保程序時,前往對保之王文德既持用林永喜之身分證正本辦理對保,因王文德之臉型與林永喜之臉型完全不同,如被告確實核對身分證上之照片,自不難發現前來對保之人並非林永喜本人,乃被告竟未詳加核對,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顯有疏失,王文德得以冒用林永喜之名義在對保簽章欄內簽名,致原告誤認確係林永喜本人向原告辦理貸款,而將300 萬元之借款依約撥入甲○○之帳戶內。
嗣因甲○○於繳納30萬元本息後即未依約繼續繳納,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林永喜出而主張該貸款係甲○○所冒貸,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91 年 度偵字第2456號),甲○○並因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 年 度簡字第363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王文德嗣已死亡,並未起訴)。而原告就本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36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00 萬元,林永喜另以該抵押債權係他人偽造文書盜用其印章而訂定,因而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1 號 判決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該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原告現尚有270 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則被告身為原告業務課長一職,與原告有僱傭關係存在,對其對保業務之行使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就處理林永喜貸款案之對保事務處理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被冒貸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82年初擔任原告公司吉立營業處課長,辦理放款相關業務,82年3 月5 日當時係由承辦林永喜保險業務之業務員陳玉鳳陪同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林永喜、連帶保證人甲○○前來共同辦理對保。雙方對保時被告核對自稱為林永喜之男子所持之身分證後證實確為借款人林永喜之身分證正本,且其當場提供之印鑑證明亦為真正,繼而仔細比對該男子之相貌與身分證上之照片,判斷該男子之外觀與身分證上照片所顯示者,無論五官、臉型、年齡等均相當符合,並經甲○○表明該男子確為渠之丈夫林永喜,而業務員陳玉鳳亦為同樣之表示後,方要求該男子於貸款文件上簽名。而就金融機構對於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審認,乃係核對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所提之身分資料真實性與正確性,再參酌其他輔助資料,而為一綜合性之判斷,並非僅以單一資料即為判定。是被告於系爭貸款案之對保過程中,除核對身分證件確為借款人林永喜所有之外,並審核渠等所帶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亦為真實,被告審度此等文件當事人必親自妥為保管,他人未經本人同意不可能輕易取得,此為常態。同時亦仔細比對前來對保之人之相貌與身分證上之照片,認定其五官、臉型、年齡等與身分證上照片所顯示者均相當符合,再參酌林永喜之妻甲○○表示持此林永喜身分證件之男子確為伊之丈夫林永喜,並且與借款人等往來最為密切之業務人員陳玉鳳亦為相同表示。則被告由此認定前來對保之人,應確為借款人本人之判斷,其過程當無任何瑕疵與過失可言。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於系爭貸款案之對保程序中,已依原告公司之規定,審核所有對保所需之證據資料,並已窮盡任何得以確認借款人為林永喜本人之注意義務。因此,對於因林永喜之妻甲○○夥同訴外人王文德所為之惡意詐騙行為,所造成原告公司於事後無法由林永喜處獲得清償貸款之損失,並不可對於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被告予以苛責,要求被告賠償損害。且縱認被告於本件對保中有過失,然原告事後復另自行對保,方核撥系爭借款,原告亦與有過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原受僱原告,自民國82年初起擔任原告之吉立營業處課長,辦理放款相關業務。
㈡82年3 月5 日辦理訴外人林永喜貸款300 萬元一案時,被告
負責借款人林永喜之對保手續,曾核對其國民身份證,並在對保人欄簽名蓋章。
㈢嗣經查系爭借款乃林永喜之妻甲○○夥同第三人王文德冒用
林永喜名義前往對保,並偽造其簽名辦理借款。甲○○並因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3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原告就本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36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300 萬元,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該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原告現尚有270萬元借款債權未受清償。
以上事實並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同意書、切結書、繳款明細查詢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4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32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卷宗(即台灣台北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2530號執行案全卷)核閱無誤,足認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林永喜貸款案對保時未詳加核對其身分證致遭王文德冒用其名義辦理貸款而受有損害,被告則否認其對保時核對其身分證有何瑕疵或過失,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並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等情,則本件應行審究者乃:被告辦理本件借款對保事務時,是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抽象輕過失之注意義務?被告對保時是否有過失而可歸責,致未能發現辨別係王文德冒用林永喜名義辦理借款?如認被告就此有過失責任,則原告於本件借款核撥時,其使用人再次自行對保時,有無疏失?被告得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㈠查本件被告於82年間既係受僱原告擔任其吉立營業處課長,
辦理放款相關業務,並受原告指示處理本件林永喜借款之對保事務,以履行其僱傭契約服勞務之給付義務,則依原告係屬保險金融事業機構,所僱相關員工必須具有一定保險金融之專業知識始符業務處理之需要,而被告又係擔任原告吉立營業處課長,更須具備較高之專業知識及較長工作經驗始足堪適任該主管工作,是按民法第220 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則本院審酌上開事件之特性及兩造間係有報酬約定之僱傭關係,認被告就本件對保事務之處理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抽象輕過失義務,始符事理。
㈡復查被告對於82年3 月5 日辦理系爭林永喜300 萬元借款時
,係由被告辦理借款人林永喜之對保手續,並核對其國民身份證,而在對保人欄簽名蓋章,惟當時在借據等文件上以林永喜名義簽名之人,並非林永喜本人,而係由訴外人林永喜之妻甲○○偕同第三人王文德冒用林永喜名義前往對保,並偽造其簽名辦理借款之事實,既已不爭,則被告所為上開對保事務處理結果,顯未能查核出王文德冒用林文喜名義之不實事項致生冒貸之結果,則其本於僱傭契約所提出對保事務之勞務給付,顯然不合債務本旨,而屬具有加害瑕疵之不完全給付甚明。
㈢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二者間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既係本於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並已證明被告履行勞務給付時對保不實之不履行債務而受有冒貸300 萬元損害,兩者間依一般客觀情形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其並無疏於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責任,辯稱該冒貸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主張免責等情,依法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辯稱:彼所提供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為真實,伊並曾仔細比對前來對保之人之相貌與身分證上之照片,認定其五官、臉型、年齡等與身分證上照片所顯示者均相當符合,再參酌林永喜之妻甲○○表示持此林永喜身分證件之男子確為伊之丈夫林永喜,並且與借款人等往來最為密切之業務人員陳玉鳳亦為相同表示。則被告由此認定前來對保之人,應確為借款人本人之判斷,其過程當無任何瑕疵與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另案林永喜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99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時已證稱「我負責本件貸款的對保,是拿身分證正本與林永喜核對無誤,但無法確定現在這位林永喜是否為當時對保之人」(見卷附該案判決書第3 頁背面),其既無法當庭確認,已難認被告當時確有詳實查核,且依原告聲請所調取林永喜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開戶時提出之75年3 月
1 日所發之身分證影本照片(見該社96年9 月7 日北字九信社業字第1825號函附件),與王文德於87年8 月26日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名卡影本上照片(見該公司96年9 月7 日96北瓦峰管人字第02132 號函及被告96年8 月3日民事準備狀附件2) 所示,林永喜、王文德兩人臉型、相貌確屬明顯不同,如經詳加比對當可分辨為不同之人,被告既自承曾以林永喜身分證正本辦理對保,為何未能發現辨別係王文德冒用林永喜名義?自難謂其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無欠缺。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王文德當時所持林永喜身分證正本有何變造或當時客觀上伊如何有不能查悉冒用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甲○○亦迭經通知無著,王文德又早已死亡,則被告主張其已盡查核對保注意義務,原告所生冒貸損害係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認本件被告對保顯有查核不實致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加害之勞務給付而為不完全給付。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訴外人甲○○夥同王文德詐騙原告,原告事後求償無著竟轉向被告請求賠償實非公平云云,惟被告既係受僱為保險金融從業人員,就相關借貸契約成立之訂約事項,本有為原告防止發生冒用他人名義借貸結果之義務,被告雖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但就其對保事務處理既有過失而屬可歸責,則原告對之求償自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或公平原則可言,所辯自不足採。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履行對保事務之勞務給付既有查核不實之加害給付而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發生受詐欺冒貸
300 萬元之損害,被告尚不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而得免責云云,尚不足採。而本件原告既遭甲○○、王文德共同詐欺冒貸300 萬元,除甲○○前曾清償部分款項,現尚有2,713,801 元債權損害未受清償,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繳款明細表1 紙可按,則原告主張於上開所受損害範圍,僅請求賠償270 萬元,自屬有據。
㈤按法院援引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88年第2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向其受僱之使用人即被告請求賠償,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件借款核撥時,其使用人亦曾再次自行對保時,亦有疏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尚不能以原告其他使用人對保亦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所辯尚不足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被告履行僱傭契約勞務給付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擔保物,予以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