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 告 己○○
乙○○丙○○戊○○丁○○辛○○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複 代理人 癸○○
壬○○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乙○○、丙○○、戊○○、丁○○各新台幣貳佰零參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原告辛○○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原告甲○○肆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乙○○、丙○○、戊○○、丁○○各以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元、原告辛○○以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原告甲○○以壹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分別以新台幣貳佰零參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貳佰零參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貳佰零參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貳佰零參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貳佰零參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肆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肆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依序為原告己○○、乙○○、丙○○、戊○○、丁○○、辛○○、甲○○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乙○○、丙○○、戊○○、丁○○各新台幣(下同)81萬8,472 元、原告辛○○13萬5,546 元、原告甲○○13萬7,454 元,及均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6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乙○○、丙○○、戊○○、丁○○各13萬6,
412 元、原告辛○○2 萬2,591 元、原告甲○○2 萬2,909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訴之追加、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乙○○、丙○○、戊○○、丁○○各203萬4,875 元、原告辛○○41萬5,892 元、原告甲○○41萬6,
272 元,及均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⑴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814 、825-1 、839-
1 、842-2 、909 、910 地號土地為原告己○○、乙○○、丙○○、戊○○、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同段840- 1地號土地為原告辛○○所有,同段841- 1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經台北縣政府於民國91年9 月26日以91北府地用字第0910555342號公告徵用,公告日期91年9 月27日至91年10月28日,並核發汐止鐵路高架段工程徵用土地使用補償費,又其核發之補償費載明4 年97天,係自91年10月28日起算至95年12月31日止,使用補償費之計算以徵用公告期滿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每年補償費依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徵用期間為4 年97天,每平方公尺使用補償費為3 萬7,350 元。被告即依上開徵用法律關係,占有使用前述土地,惟至徵用期間屆滿,被告並未將土地交還原告,而無權占有之,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1月1 日起至97年1 月8 日止如附表㈠所示之不當得利。⑵又因汐止市○○○路工程,被告除就原告所有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以徵用方式給予土地補償費外,復就原告己○○、乙○○、丙○○、戊○○、丁○○所共有之同段825 、839 、8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原告辛○○所有同段84
0 地號土地,原告甲○○所有841 地號土地,與原告訂立土地使用合約,給予使用費,原合約約定之使用期限自91 年5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而自96年1 月1 日起之使用費,被告原對原告表示願意支付,支付之標準為96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2,300 元之百分之10及加4 成計算,按月應給付原告己○○、乙○○、丙○○、戊○○、丁○○各2 萬9,
591 元,原告辛○○1 萬1,337 元,原告甲○○1 萬1,052元,被告並交付土地使用合約予原告,原告即在該土地使用合約上蓋章交付被告承辦人魏慶政,魏慶政向原告表示因公文流程需送回被告蓋大印,因被告之要約,原告承諾,故該合約之效力已發生,不容被告無故撤銷、否認或不履行。詎被告迄今不肯交付其已蓋章之土地使用合約,更不願支付使用費,故原告依合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 年1月
1 日至97年1 月8 日如附表㈡所示之使用費,如被告否認合約之契約效力已發生,則原告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等情。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⑴被告為興辦台北市區○路地下化東延南港工程(南港專案)汐止鐵路高架段工程,徵用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814 、825-1 、839-1 、842-2 、909 、910 、840-
1 、841-1 等本案系爭土地,徵用期限自91年9 月2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計算方法係依各該土地96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10% 之數額為據,誠屬有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甚明。
請審酌系爭土地周遭之環境後為裁量。⑵就原告主張之同段
825 、839 、842 、840 、841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係要求被告承辦人員魏慶政為民服務而為原告先製作如原證22、23、24號證物之「土地使用合約」,由原告蓋印後向被告申請,係屬原告向被告要約,惟被告考量後無法同意被告之要約,由被告承辦人員魏慶政以電話通知原告在案。因此原告主張之「土地使用合約」之契約並未成立。⑶原告就追加部分之825 、839 、842 、840 、841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計算方法係依各該土地96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10%加4 成計算之數額為據,同屬有誤,亦請審酌系爭土地周遭之環境後為裁量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814 、825-1 、839-1 、842-2 、
909 、910 、825 、839 、842 地號土地為原告己○○、乙○○、丙○○、戊○○、丁○○所有,同上段840-1 、840地號土地為原告辛○○所有,同上段841-1 、841 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
⑵因鐵路地下化南港專案工程,需就上開814 、825-1 、839-
1 、842-2 、909 、910 、840-1 、841-1 地號土地及相關土地作汐止臨時車站用地,經台北縣政府91年9 月26日91北府地用字第0910555342號公告徵用,公告日期91年9 月27日至91年10月28日,並就814 、825-1 、839-1 、842-2 、90
9 、910 、840-1 、841-1 地號土地核發汐止鐵路高架段工程徵用土地使用補償費,又其核發之補償費載明4 年97天,係自91年10月28日起算至95年12月31日止,使用補償費之計算以徵用公告期滿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每年補償費依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徵用期間為4 年97天,每平方公尺使用補償費為3 萬7,350 元。
⑶就同上段825 、839 、842 、840 、841 地號土地,被告與
原告訂立土地使用合約,給予使用費,原合約約定之使用期限自91年5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使用費支付之標準為96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2,300 元之百分之10及加4 成計算。
⑷被告就814 、825-1 、839-1 、842-2 、909 、910 、840-
1 、841-1 地號土地於公告徵用期滿後,未再補做徵用手續給予徵用補償費,卻仍繼續使用該等土地至97年1 月8 日。
⑸被告就825 、839 、842 、840 、841 地號土地於使用合約
期滿後,未再給予使用費,卻仍繼續使用該等土地至97年1月8 日。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⑴就814 、825-1 、839-1 、842-2 、909 、910 、840-1 、
841-1 地號土地,被告為無權占有,應給予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計算,原告主張依據原徵用補償費之計算標準,被告則主張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
⑵就825 、839 、842 、840 、841 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被告
承辦人於96年6 月28日間交付土地使用合約,向原告要約,同意依照原合約條件訂約,給付租金,租期自96年1 月1 日至96年9 月30日,原告承諾並蓋章交給被告,被告遲遲未將合約交還,應已發生契約效力,拘束被告,如無租用關係,則其不當得利應依照原租用合約之計算標準計付,又自96年10月1 日起無租用合約關係,此部分亦應按原租用合約之計算標準給付。被告否認兩造已另訂新約,主張此為承辦人員之意見表達,並非要約,故兩造並無合約關係,均應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不當得利。
六、按被告為政府機關,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誠信、公平原則,被告既因汐止市鐵路高架工程,公告徵用及租用系爭土地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於工程進行中一旦發現無法如期完成,即應報請行政院交通部會同相關機關,對系爭土地繼續公告徵用及租用,並在瞭解無法如期完成前規劃給予土地所有人原計算標準之補償費及使用費,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徵用及租用期滿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應依原徵用及租用計算標準,自屬有據。況被告為本件公共工程之完成,如不使用系爭土地,而改用他人土地時,亦當然須依法定程序公告徵用及租用,而給予相同徵用之補償費及租用使用費,是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當然應以原徵用及租用計算標準為適當。乃被告抗辯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較低計算標準,顯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自無可取。
七、原告主張就系爭825 、839 、842 、840 、841 地號土地,被告承辦人於96年6 月28日間交付土地使用合約,向原告要約,同意依照原合約條件訂約,給付租金,租期自96年1 月
1 日至96年9 月30日,原告承諾並蓋章交給被告,應已發生契約效力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上述新土地使用合約,既未經被告用印,顯未合法成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12月31日徵用及租用原告所有如附表
㈠、附表㈡所示土地期滿後,未辦理繼續徵用及租用手續,而無權占有該土地至97年1月8日,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原徵用及租用計算標準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乙○○、丙○○、戊○○、丁○○各203 萬4,875 元、原告辛○○41萬5,892 元、原告甲○○41萬6,272 元,及均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